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柯永章、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章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許,受『典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許文達 之委託,以每趟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犯罪事實 欄第9行關於「111年10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6日15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照片、公務訪談紀錄」、「典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建築裝潢拆卸後之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為本件處理廢棄物犯行,且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賺取報酬,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載運本案系爭工地所拆卸之裝潢廢棄木材混合物至其住處前堆置,對於環境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子女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以栽種竹筍擺攤販賣營生、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審酌被告已積極依承諾委請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協助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並於112年12月19日將現場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匯款單據及清運完成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件載運處理廢棄物,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383號卷第3頁背面),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該自用小貨 車為被告平日作農、種菜、撿拾回收物等營生使用之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6171號自用小貨車 ,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系爭工地)載運廢木材混合物 前往新北市○○區○○○00號住處堆置在該處後焚燒。嗣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6日前往系爭工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 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前往新北市○○區○○○00號住處 2 證人吳一中偵訊中證述 伊為典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系爭工地之拆除、室內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發包給鑫元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建處理。 3 證人許文建偵訊中證述 伊承攬系爭工地之拆除、室內裝修工程,並將上開拆除垃圾之清運委託簡敏堃處理。 4 證人簡敏堃偵訊中證述 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受許文建委託處理系爭工地拆除垃圾之清除,伊再將拆除廢棄物(包含拆除下來的沙發墊、木料等物)之清運以一車50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處理。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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