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陳秀慧
- 被告陳玉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28號、第8328號、第251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玉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8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關於「梁瑋偉放置於上開倉庫」 之記載,應更正為「梁振瑋所有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關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裁鐵 材專用剪刀」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1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第2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均應補 充更正為「徒手竊取」。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 至2 行關於「攜帶於不詳時間、地 點開鋒之武士刀1 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攜帶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第3 行關於「、棍子1 枝」之記載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列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梁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補充「被告陳玉樹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彭天佑、郭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竊取告訴人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工地電纜線所攜帶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1 支、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攜帶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均 係由金屬材質所製成,為質地堅硬、鋒利之物,具有殺傷力,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記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所為,係成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武士刀是我拿來上山採藥及割草使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下稱偵8328卷】第203 頁、第239 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武士刀係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或持有,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112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1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以一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11 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刀械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5 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本案所為1 次竊盜犯行、1 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1 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科(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梁振瑋、旭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若遭人持以犯罪,極易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危害,非可輕忽,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6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115 號卷第143 至147 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外送箱、行李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8328卷第203 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梁振瑋所有之 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1 個及推高機鑰匙1 把、告訴人旭宣公司所有之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 條、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1 條、拖板車1 輛、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之XLPE電纜線各1 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剪 裁鐵材專用剪刀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8328卷第32至33頁),然並未扣案,衡酌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之實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 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①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1 個(價值8,000 元) ②推高機鑰匙1 把(價值不詳) 陳玉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製滅火器乾粉回收槽壹個、推高機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 條(價值不詳) 陳玉樹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1 條(價值5,925 元) 陳玉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①拖板車1 輛(價值3,000 元) ②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之XLPE電纜線各1 條(總價值6 萬0,550 元) 陳玉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板車壹輛、56公尺*250 平方及69公尺*150 平方之電纜線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無 陳玉樹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外送箱壹個、行李袋壹個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111年度偵字第8328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5號被 告 陳玉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樹前因竊盜案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0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 國110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未經許可製 造刀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上方倉庫,徒手竊取梁瑋偉放置於上開倉庫白鐵製滅火 器乾粉回收槽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推高機鑰匙1 把(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 ㈡於111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許,踰越新北市○○區○○路00號旭宣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宣公司)工地圍籬侵入位在該工地3 樓,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裁鐵材專用剪刀,竊取長度共20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 條(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 ㈢於111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6 分許起迄凌晨3 時55分許止,踰越上址旭宣公司工地圍籬,侵入上開工地地下1 樓倉庫,竊取長度共15公尺*395平方電纜線1 條(價值5,925 元),得手逃逸。 ㈣於111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47分,踰越上址旭宣公司工地圍籬,先竊取放置工地內元拖板車1 輛(價值3,000元),再 竊取放置該工地地下1 樓倉庫內56公尺*250平方及69公尺*150平方XLPE電纜線各1 條(總價值6 萬550 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111 年4 月3 日夜間10時3 分至5 分許,攜帶於不詳時間、地點開鋒之武士刀1 把(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約20.5公分,單面開鋒)、棍子1 枝踰越旭宣公司上址工地圍籬,於物色財物之際,為警攔查發現上開物品,而以加重竊盜未遂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開鋒武士刀1 把 、以橘色塑膠管包覆之棍子1 枝、束帶1 袋、外送箱1 個 、行李袋1 個、電線1 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振瑋、旭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振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侵入上開倉庫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代理人鄭可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㈤之時、地,侵入上開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 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3883號函、刀械鑑驗登記表及函附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武士刀1 把。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 、3 款加重竊盜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2 項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㈤之加重竊盜未遂及持有刀械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供犯罪用持有刀械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共4 次竊盜及㈤持有刀械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武士刀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取之上開電線1 捆、束帶1 袋、棍子1支,業已歸還告訴人代理人鄭可翰,有111 年4 月4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竊取之長度共720 公尺*395平方之電纜線8 條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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