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韻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韻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韻如可預見提供自己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貪圖提供帳戶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許,將其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密碼、錢包密碼 、綁定手機門號及綁定信箱帳號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紫藝」之人,之後並配合辦理蝦皮購物實名認證。「李紫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程韻如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玉萍、陳俊凱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本案蝦皮帳號所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購買商品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玉萍、陳俊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程韻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蝦皮 電商字第0220607001S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12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2001S號函暨所附資料及交易紀錄光碟、111年9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2035S號函及所附資料。 ㈤被告所提供與「李紫藝」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玉萍、陳俊凱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蝦皮帳號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事後坦承犯行、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網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虛擬帳戶帳號) 1 徐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2日,佯裝YAHOO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徐玉萍,佯稱:誤設為升級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6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0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1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6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7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09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2日17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2 陳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3日16時52分許,佯裝網路電商、郵局人員致電予陳俊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訂購12組商品,請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 9,000元 111年4月3日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3日18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3日19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3日19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3日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111年4月3日1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