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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彥宏

  • 被告
    阮韻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阮韻如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第239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韻如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5 所載函文字號為「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 告阮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星池」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莊禮誠、李昕祐受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分次匯款,被告也隨之分次提領,然此係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此部分僅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被告各次提領贓款後,轉交給「張星池」,所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2 個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111 年度偵字第12449 號卷二第56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是故,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張星池」使用,並代為領款,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部分原因亦係遭該人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錢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友情相幫,惡性不大,所從事車手之領款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被害人李昕祐、莊禮誠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6 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昕祐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半數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經依上引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可合理評價其犯行,再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同上偵查卷二第56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莊禮誠90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阮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被害人李昕祐60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阮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0號被   告 阮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韻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且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阮韻如主觀上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星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於詐得財物後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須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張星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星池」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莊禮誠及李昕祐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阮韻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依「張星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給「張星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禮誠、李昕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韻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星池」使用,因為「張星池」稱其帳戶遭警示而無帳戶供他人匯款,會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了讓「張星池」可以自己無卡提款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係於110年初認識「張星池」,「張星池」係從事偏門性質工作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張星池」使用後,帳戶內若係存入3萬元者,均係「張星池」之款項,且款項大部分係由其提領後當面以現金交付予「張星池」,否則就係依「張星池」指示轉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無法提供與「張星池」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證據可證明均係受「張星池」指示之事實。 5.被告坦承無證據證明其有依前男友湯發鈞指示轉帳,而湯發鈞現已出境之事實。 6.被告坦承係於000年0月間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客服人員告知,始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但並未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7.就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張星池」使用後之轉帳部分,被告先供稱:應係自己轉的;又改稱:可能係依「張星池」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復再改稱:轉帳部分應係前男友湯發鈞指示轉帳云云,證明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8.被告先供稱:於000年0月間經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告知而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後,有向「張星池」確認發生何事,「張星池」回復係遭「李俊成」(經查係李濬丞)所騙;又改供稱:自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後,就沒有與「張星池」聯繫了云云,證明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證人李濬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透過「張星池」才認識被告,且未向「張星池」或被告借用帳戶,亦未請張星池向被告借用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莊禮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禮誠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擷取照片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莊禮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存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昕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2.ATM機台交易明細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昕祐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90703190號函暨函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存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835號函暨函附錄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5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係於000年0月間經電詢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始知悉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先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此部分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為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提領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星池」間,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禮誠 110年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王郁瑄」,向告訴人莊禮誠佯稱:其長輩手術後需要一筆金額購買儀器云云,致告訴人莊禮誠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3萬元 (交易失敗)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交易失敗) 3萬元 X X 110年9月24日 上午6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3萬元 2 李昕祐 000年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Kimy」、「王郁瑄」,向告訴人李昕祐佯稱:因其家人病重急需用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要向伊借帳戶轉匯至其所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昕祐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0月1日晚上7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日晚上7時47分許 5萬4,000元 (含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9分許匯入之2萬7,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2日晚上6時5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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