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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薛揚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514 號、第21699 號、第21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揚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揚昱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路遠」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淑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薛揚昱。而薛揚昱則事先依「路遠」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製作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印章,分別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淑媛等人出示該等工作證,復於收款後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而分別行使之。又薛揚昱取得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以如附表一編號三⒉所示之方式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王淑媛、尤謝月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彭淑善、李呈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薛揚昱所為,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彭淑善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⒉有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與「路遠」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目前以粗工為業 ,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本案各該行為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2 年6 月26日、6 月28日、6 月30日、7 月5 日、7 月7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 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4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十三所示之工作證、空白收據、行動電話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九至十二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2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取款時間及地點 現金款項 (新臺幣) 行使之文書 主文 一 王淑媛 佯稱下載投資APP 有利可圖云云 於112 年6 月28日10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 號,向王淑媛收取右列現金款項 150萬元 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詳附 表二編號一)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七、十三及「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二 尤謝月 佯稱下載投資APP 有利可圖云云 於112 年6 月30日10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咖啡廳,向尤謝月收取右列現金款項 250萬元 同上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六 、七、十三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三 彭淑善 佯稱下載投資APP 有利可圖云云 ⒈於112 年6 月26日9 時許、7 月5 日18時許、7 月7 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分別收取右列現金款項 100萬元 54萬元 52萬元 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 詳附表二編號二 ) 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4 張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 、十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肆枚沒收。 ⒉嗣因彭淑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7 日晚間20時許,至上址交款。而薛揚昱當日乘坐不知情之李呈皇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向彭淑善收取事先準備之現金4000元及假鈔 5疊(佯為現金50萬元)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得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薛揚昱、部門:業務部 、職位:業務經理、編號:G12675) 1 張 二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薛揚昱、部門:證券部 、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三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薛揚昱、職位:理財顧 問專員) 1 張 四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薛揚昱、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五 現金收款收據(已填寫存款單位或個人為徐家華、黃鎮家) 2 張 六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30張 七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八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九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XM外匯財務部」印章 1 枚 十二 三星A30S 行動電話 1 具 十三 Apple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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