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羽修
- 選任辯護人
-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30、134、1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0、133、134頁),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33、13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甲○○收執,即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收訖章欄位內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伊都沒有收到酬勞(見偵卷第9、49頁)等語,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即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給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
稱「林語茹」與甲○○聯繫,並要求甲○○下載APP並加入「六
和」平台,甲○○依指示操作後,該詐欺集團另以LINE暱稱「
六和官方客服」向甲○○佯稱「可先儲值金額,以利股票操作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1時25分許,攜
帶160萬元現金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乙○○則於該日
上午,依上游之指示,攜帶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自高雄
出發前往上開超商,並於向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偽造
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甲○○。乙○○得
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並交付「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許,因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而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