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 被告
- 羅照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第23818 號、第24595 號、112 年度偵字第402 號、第2337號、第2410號、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照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旋即遭人轉匯一空」補充為「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6月29日於網路銀行將該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就起訴書附編號1、4犯罪時間欄所載「110年6月初」、「110年5月15日」依序更正為「111年6月初」、「111年5月15日」,另補充被告羅照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7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前曾於民國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取簿手等犯罪分工,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也曾於109 年10月間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部分案件並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953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444號、第2303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111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54 頁),不知悔改,竟又於111 年6 月間再度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情節,委難與一般心存僥倖甚或受騙上當之提供帳戶者相比,犯罪動機又係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法利益(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非有何特別可憫,參酌本案計有李重恩等7 人受害,被害金額合計復高達437 萬餘元,堪信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是以,即便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被害人之一李美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偵查中表示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因帳戶遭到警示列管,故未拿到報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第169 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