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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告
蘇郁惠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郁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郁惠於民國110 年年間透過網路交友,經對方許以利潤平分,請其擔任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之後,明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營運方向、人員客戶、資金信用等資源,享有相當之控制權,地位重要,如無特殊原因,委無交給不相干的第三人擔任此一職位之理,且若隨意提供個人的金融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到濫用,甚至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的工具,在此點上,公司帳戶與一般自然人帳戶並無不同,然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應允,進而於110 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簽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辦文件,並將自己的身分證件一併交給該不詳網友,供該人於110 年10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60巷11號1 樓),將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變更為蘇郁惠(110 年11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該不詳之人在成功將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蘇郁惠之後,即利用其手中所持有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詐騙、洗錢之工具,進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兩次詐欺、洗錢犯行:

㈠於110 年12月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江瑋琍,向江瑋琍佯稱可以透過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江瑋琍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前開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該詐騙集團將之提領罄盡,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逃避檢警追訴。

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手機APP 交友,聯繫上倪金芳之後,向倪金芳謊稱因退休、小孩讀書,需要金援幫助為由,向倪金芳借款,致使倪金芳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部分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前開款項並即由該詐欺集團輾轉匯至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金流詳如附表所載);前開贓款至今去向不明,同時因此產生追查斷點,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得以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江瑋琍、倪金芳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瑋琍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郁惠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因網路交友,而同意為某不詳網友擔任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進而於110 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咖啡廳內,將自己的身分證件交給不詳網友,並簽署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辦文件,供該人於110 年10月28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辦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將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變更為被告,110 年11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除確切日期外,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王錦侖在警詢中陳稱:伊是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大約110 年8 月間伊透過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過程中並未見過蘇郁惠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卷第117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足堪信實,再者,倪金芳、江瑋琍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江瑋琍將90萬元匯入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倪金芳則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後部分款項並輾轉匯入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新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被害人匯款至今去向不明等情,業經倪金芳、江瑋琍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778 號卷第20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卷第9 頁),核與何妙丹在警詢中陳述其收、匯款情節相符(同上第25778 號卷第13頁),此外,並有倪金芳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與郵局存摺、江瑋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審請資料、該公司上開兩個帳戶之開戶與交易資料,附表各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同上第25778 號卷第269 頁、第275 頁、第279 頁;同上第21831 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39頁;同上第25778 號卷第183 頁、第145 頁、第162 頁、第177 頁、第191 頁)。

(二)茲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營運方向、資金信用、人員客戶等資源,享有相當之控制權,地位重要,如無特殊原因,委無交給不相干的第三人擔任此一職位之理,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的犯罪工具,此已係眾所周知,兩者參互以觀,可知如隨意為人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該人不無可能藉此隱身幕後,利用公司資源從事犯罪,而此也可能包括濫用公司的金融帳戶,從事上述之詐欺、洗錢等犯罪在內,被告係民國83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卷第3 頁),外觀而言心智也屬正常,以其個人的身心教育、社會經驗,對上情也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為人擔任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果然遭該人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某人擔任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該人先後詐騙倪金芳、江瑋琍兩名被害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瑋琍及該次之洗錢犯行,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倪金芳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輕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減刑與否,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相關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22頁),事後在本院審理時更已認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此次輕率替人擔任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致該人得以藉此隱身幕後,使用該公司的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助長此類歪風,依其所述,係因缺錢花用所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831 號卷第111 頁),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無特別可憫,本案的被害人雖僅有2 人,惟受害金額則共約92萬餘元,被告犯後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亦係在網路上受人所愚,並非自始即意在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分子可比,且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至多也僅能認係間接促成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公司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案久益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兩個帳戶,又非被告所申辦(同上第21831 號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22頁),核其情節,委難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給人的幫助行為相比,嚴格而言,設非有相當閱歷或經驗,常人能否預見替他人擔任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實不無疑問,是被告不論在主觀上之惡性,或客觀上給予本案犯罪之助力,均甚有限,本身也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當無重罰必要,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收穫何種不法利益,故無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資金流向 第二層資金流向 第三層資金流向 第四層資金流向 第五層資金流向 倪金芳 110.10.19起, 倪金芳於手機「歡樂語音」APP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以需要辦退休、小孩唸書之學費、安檢費、有黃金要進來臺灣需要運費等理由向倪金芳稱需要資金,使倪金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0.11.19  09:49 -110.11.20 13:24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妙丹玉山帳戶) 汐止區農會903-0 000000000000000 (鄭淑端帳戶) 110.11.21- 110.11.23收款130000,鄭淑端於110.11.22-110.11.23提領120000,交付林文妙         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李世斌帳戶) 110.12.2 14:41 收款20000,於同日14:57轉帳000000至下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魏柏瑋帳戶) 110.12.2 14:57 收款226800,後於同日15:34匯款000000至下層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蘇郁惠) 110.12.2收款 564500,同日15:38匯款000000 至下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錦崙) 王錦崙稱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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