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羅章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章心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人,並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於112 年4 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玫瑰」與周國榮聯絡,向周國榮佯稱:因抽中「奇鋐」股票,須再支付現金儲值金、中籤款共新臺幣(下同)3,960,000 元云云,惟因周國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故仍依「阿豪」之指示,於112 年4 月14日中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昇昇精品咖啡館內等待。而羅章心則於112 年 4月14日前某時,依「阿豪」之指示列印製作不實含有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組「許晉維」姓名之工作證,並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刻「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在空白收據上蓋用印文,再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事先偽造上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2 年4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開咖啡館,向周國榮表明身分,出示其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再將其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周國榮而行使,並於收受周國榮所交付事先準備之3,960,000 元假鈔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致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再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章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周國榮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章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自承:工作證是上手傳檔案給我的,我自己去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6頁),是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將「阿豪」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阿豪」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詐欺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富達工作證(姓名:許晉維、職位:財務組)1 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印泥1 只、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空白收據2 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富達工作證(姓名:許晉維、職位:財務組) 1 張 二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空白收據 2 張 三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四 印泥 1 只 五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 1 具 六 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 1 具 七 112年4月14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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