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張智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張仁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欣誠投資」印章,再由「陳財佑」將之蓋印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補充「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佯裝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仁勇經理」(未配戴或出示工作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智鈞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 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資」之印文及偽簽「張仁勇」之署名,係用以表示被告已向被害人李湲絜收受如數現金款項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性質。 ㈢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仁勇」之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表示其係任職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張仁勇」之用,自屬特種文書之性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東東拆」、「陳財佑」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取信李湲絜所偽造之經理「張仁勇」工作證』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偽刻「欣誠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之「張仁勇」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二年級、未婚、無子女、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持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印文、「張仁勇」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偽造之私文書本身併予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欣誠投資」印章1 枚及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5號被 告 張智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東東拆」、「陳財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李金土(阿土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湲絜,施以假投資名義之詐術,復加「陳中銘」、「張希娟」之LINE好友,經「張希娟」介紹欣誠投資之管道「欣誠投資客服雪晴」,李湲絜因而陷於錯誤,答允交付投資款項儲值。張智鈞先於同日至○○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忠店旁,指示 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由「陳財佑」將偽刻「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在「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由張智鈞填入匯款人資料、偽造「張仁勇」簽名,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張智鈞則攜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李湲絜所偽造之經理「張仁勇」工作證,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忠店,佯裝為「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仁勇經理」,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湲絜而行使,李湲絜因而誤信張智鈞為「張仁勇」經理,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張智鈞,足生損 害於李湲絜之權益。張智鈞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易裝,並將其中35萬元花用後,其餘145萬元由「 東東拆」取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湲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手機螢幕擷圖照片 被害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港忠店,交付1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佐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東東拆」 、「陳財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三、扣案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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