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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佩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淑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淑花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匯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富匯公司狀表示受刑人自111年11月7日聲請撤銷緩刑後,僅於112年1月19日匯款6萬元,前後受償金額共計14萬元,即未再給付,亦無法聯繫,爰再次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定。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富匯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月1日及12月1日、112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5月3日、1月19日支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萬元(共計14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至13、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宣告期間內違反負擔義務之情事。

㈡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2日就前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號: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經該案承審法官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上開戶籍址經以「查無此人」退件,且受刑人到庭陳明其「住所地」及郵寄相關資料到院之信封上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亦未陳報「臺北市○○區○○○路0號」為其住居所地,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至上開戶籍址查訪,該局回覆以:「何淑芬目前未居於『臺北市○○區○○○路0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影本、本院112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受刑人之信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56507號函(本院卷第67、68、75、78、93、110頁)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主觀或客觀上均無長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意,自難以其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號」為其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而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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