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棋 王耀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棋、王耀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立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下稱立樺公司)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等34筆土 地(該區東華街1段550號)起造新建工程乙案(下稱本案),乃委請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素堅,下稱地樺公司)承造之,立樺公司為本案之起造人,地樺公司為本案之承造人,被告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被告王耀賢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許玄明及王德生為本案建築師即受立樺公司委請之共同監造人。地樺公司於施作本案連續壁作業期間,因違反建築法第67條,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通知地樺公司勒令停工,詎被告吳文棋、王耀賢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仍於110年11月24日起,未經許可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 程,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到場制止,亦通知監造人王德生、許玄明,許玄明、王德生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3日函知地樺公司應依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辦理改善,然被告吳文棋、王耀賢不從而繼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至110年12月14日止(趙素堅、許玄明、王德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吳文棋、王耀賢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文棋、王耀賢供述,證人趙素堅、許玄明、王德生、張邦嵩證詞,及⒈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31013352號函、⒉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樺字第127020號函及附件、⒊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61938號函、⒋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110 年12月9日明字第000-000號函,建築物監造報告表5紙、⒌王 德生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王建師110字第11012130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張,委任契約書1份、⒍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110)樺字第1 27022號函及附件(包含施工日誌)、⒎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8804號函、地樺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據。 四、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吳文棋、王耀賢均辯稱:本案地層約有25公尺鑑定為「極軟弱」至「軟弱」地層,若未連續施作,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且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之傾斜率,若連續壁工作未連續施作,將會加劇鄰房傾斜率,導致鄰房崩塌,造成居民及工地人員死傷,連續施作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 之規定等語。且被告吳文棋並辯稱:「依檢察官所稱因為我們在停工前後有跟承辦溝通緊急動工的原因,並非停工後才辯稱有危險,LINE對話紀錄、公文以及承辦人的證詞均有提及。所謂的緊急避難,應該是要避免危害的發生,而非緊急救難,以新聞天坑的範例,是連續壁離鄰房還有馬路距離,本案連續壁距離鄰房沒有馬路做阻隔,若發生危害,會馬上對人命、財產有危害發生,這就是我們當時會這樣做的原因。因為檢察官有提到我們沒有申請夜間施工,我們當時有跟里長、里民開會,也有報告連續壁繼續施作原因,因為工地50公尺內有居民,所以沒辦法申請夜間施工時段施工,大部分里民都可以理解跟諒解,建管處會移送法辦也是因為被民眾反應而不得不依法辦理。」,被告王耀賢另辯稱:「在收到市政府的停工函,我們沒有立即停工,是因為我知道施工前鄰房已經有傾斜,地質軟弱易崩坍,所以我依照我的專業以及經驗,從連續壁的超音波以及灌漿曲線、灌漿紀錄來看,如果冒然停工會出事,我是公司的主任技師、專業的土木技師、大地技師,持續施工是我不得不的決定,我們在靠近鄰房的連續壁做完就立即停工,事實上也是如此。」、「連續壁是一片一片做起來的,每個單元是一片,在做的時候都會有一些預挖的槽洞,我們主張緊急避難是要把這些槽洞做起來,好幾片做成連慣性,這樣對鄰房才是安全的,所以不是一片做完就停,要做就做整片,基本上這是連續壁工程的特性,這樣對鄰房才是安全的作法。」等語。經查: ㈠立樺公司在建築地點即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建築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4筆 土地、建造號碼為109建字第0271號起造新建工程之本案新 建工程,係委請地樺公司承造,地樺公司為本案之承造人,被告吳文棋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工地主任,被告王耀賢為地樺公司聘用之專任工程人員,地樺公司於施作本案連續壁作業期間,因違反建築法第67條,經環保稽查人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工地使用動力機械水泥預拌車從事連 續壁灌漿作業,於平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施工,違反 建築法第67條及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等規定,且屬第2次違規,爰由都市發展局於110年11月23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裁處地樺公司罰鍰及勒令停工,被 告吳文棋、王耀賢未經許可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都市發展局遂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到場制止,亦通知監造人王德生、許玄明,許玄明、王德生並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3日函知地樺公司應依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文辦理改善,然被告吳文棋、王耀賢繼續復工施作連續壁工程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 事實,業為被告吳文棋、王耀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否認(參見111他221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並經證人王德生、許玄明、張邦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11 他221卷第119頁至第129頁、111他221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並有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109建字第0271號建照執照110年12月1、6、8、14日 現場施工照片及陳情案件紀錄(參見111他221卷第11頁至第23頁)、許玄明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2月9日明字第000-000 號函檢附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施工計畫書、監造人名冊(參見111他221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1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71頁)、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5紙(參見111他221卷第155頁至第169頁及第173頁)、王德生建築 師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王建師110字第1101213001號函(參見111他221卷第63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75頁)、委 任契約書1份(參見111他221卷第15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 憑,堪以認定。 ㈡地樺公司針對上開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勒令停工之函文 ,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樺字第127020號函說明有關工地連續壁工程逾時,原因係因連續壁當日進行挖掘作業,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造成鄰房側坍塌危險,故灌漿作業逾時於當日22時20分結束。且說明依臺北市政府公告(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第6項第1款有危及公 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應不受限於管制時段內。後續將以調整作業程序、增派機具及施工人員,控制於施工當日(平日)22時前或(例假日)18時前,將所有作業完成,有該函文及所檢附之連續壁施工改善計畫、罰款繳納單據影本在卷可憑(參見111他221卷第55頁至第58頁),都市發展局則於110年12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3061938號函說明該局於12月1日、12 月6日、8日現場勘查,工地仍持續施工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參見111他221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幫工程司張邦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12月1日、6日、8日到現場勘查時,現場看到的狀況如何?)主要到現場可能分成幾部分,第一個是預拌混凝土車有進出的動作,第二部分是現場的挖土機有做挖掘動作,現場人員有做焊接的相關動作,主要是這三部分。」、「(你於110年12月1日、6日、8日至現場勘查時,工地鄰房有無人員、民眾上前表示因本案工程施工造成鄰房傾斜地更嚴重?)我當天去是直接到工地,沒有遇到相關民眾,我們也沒有穿著制服,但工地主任都知道我們。」(參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提示111他221卷第55頁地樺 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樺字第127020號函,你曾經在110年12月1日、6日、8日到現場發現地樺公司有繼續復工之情形,而地樺公司在110年11月29日曾函臺北市都發局於說明 二說明之所以要繼續施工的原因為『過程中因有坍孔情形,立即進行處理,避免鄰房側坍塌危險』,則你110年12月1日、6日、8日至現場複查時,有無去確認是否因此原因導致他們要繼續復工?)如果坍孔,我們去的時間應該是坍孔已經搶修完了,其實也看不到搶修的結果,我到現場沒有再做確認,主要是因為這個來文講的是當時為什麼有夜間施工的原因,後來我們其實已經勒令停止施工了,他們如果有異議應該是要提起訴願,我到現場只有確認現場是否有仍在施工的狀況。」、「(你到現場複查時,施工主任有無口頭跟你說因為鄰房有傾斜的原因以及挖掘過程中有坍孔的情形導致他們必須要復工?)實質上工地主任講的內容我不太確定是否如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而地樺公司再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樺字第127022號函檢附連續壁安全考量施 工說明書、施工日誌、混凝土澆置紀錄、施工平面圖說、連續壁復工改善計畫(參見111他221卷第65頁至第93頁、第135頁、第137頁)回覆都市發展局,申請復工,且說明工地於110年11月26日收到勒令停工函,因現階段屬鄰房側連續壁 工程,如立即停工恐危及鄰房及公共安全,故先將該區連續壁單元完成後,再行停工。且說明因連續壁部分單元已有預先挖掘,深度達地下37公尺,且該區地質屬軟弱至極軟弱土壤地層,故以單元混凝土灌漿以避免鄰房沉陷,相關單元於110年12月14日灌漿完成後,工地立即停工。後續將以調整 作業程序、增派機具及施工人員,控制於施工當日(平日)22時前或(例假日)18時前,將所有作業完成,並檢附連續壁施工改善計畫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參見111他221卷第65頁至第93頁、第135頁、第137頁),都市發展局則於110年12月24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8804號函同意本案復 工之申請(參見111他221卷第95頁、第131頁),有該函文 影本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本案新建工程之監造人王德生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求提示111 他221 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 號函,從地樺公司在110年11月23日被勒令停工,一直到110年12月14日的這段期間,你有無接到地樺公司來電或 書面資料表示該工地有發生損鄰事件,不得已必須在勒令停工之後復工搶救?)這是第一次,因為副本沒有給我,不過後來承辦單位有電話通知我,我立刻通知地樺公司的相關人員,所以他們沒有主動告知我,是我主動要求他們說建管處現在有這樣的行政要求,這是我要先說明的。第二,當時都是只有電話,我很直接地跟地樺公司的總經理報告,依照我的責任一定得要通知,甚至要求配合建管單位的行政處分,總經理告知我是為了要避免安全問題,而當時並沒有實際發生鄰房安全問題。總經理是跟我說因為連續壁有施工的必要性,而且連續壁是在地下,他無法判斷若停工之後是否會造成鄰房的問題,所以他向我表達他有他的困難,可是我也向他表達法令有法令的規定,我還是必須強調是我主動依法去通知他,他只有在電話中回答我,他並沒有主動告知我此事。」、「(如果在勒令停工即110年11月23日的當下,他正 在做連續壁工程,一般而言這樣的連續壁工程約為期多久?有何情況必須要連續性施作到110年12月14日才可以做完? )以當時他與他的鄰地來講,他必須要做一整排的連續壁工程,一開始做的時候他可能已經完成某個段落,但是以地質狀況來講,會變成左邊有連續壁、右邊沒有連續壁,所以可能就營造廠在現場的專業判斷,他必須要從地界線整個去完成,而完成每一個連續壁所需要的時間我們稱之為一個段落或單元,原則上一定要3至5天,這是他們在營造過程中所為之判斷。」、「(你方才稱靠近鄰房的那片連續壁,一個單元施作3至5天跑不掉,你是否知道靠近鄰房的連續壁有幾個單元?)一定是不只1個單元,它大約將近100公尺長,尤其北側的長度比較長,可能詳細要看設計圖,但是一定是至少幾十個單元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39頁)。是被告等所屬地樺公司確有針對都市發展局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有所回應及說明後續處理方式,並110年11月26日收到 勒令停工函至110年12月14日灌漿完成後,工地立即停工, 且係針對緊鄰鄰房處特定具有危險之連續壁部分單元先行挖掘灌漿完成施作(參見111他221卷第69頁位置圖),工程期間為110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14日共計18日(參見111他221卷第71頁至90頁施工日報)尚稱合理,並無拖延之情形,並經都市發展局則於110年12月24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68804號函同意本案復工之申請,應甚明確。 ㈢按本件地樺公司於本案新建工程連續壁施作工程於110年11月 26日收受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1013352號函通知地樺公司勒令停工時,因依塏固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所製作之地基調查報告書顯示,本案基地地層第1 層、第3層、第5層、第6層之N值僅為1至4間,屬於「極軟弱」至「軟弱」地層,深度約25公尺,且開挖至地下37公尺,此有該報告書內地層剖面圖及簡化地層工程參數表、灌漿曲線與超音波紀錄附卷可憑(參見111偵19938卷第7至10頁、 第36頁至第46頁),且本案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鄰 房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陳江淮技師鑑定,於施工前即有1/95-1/70之傾斜率,此有該技師出具之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書內之垂直測量位置示意圖、垂直測量成果表影本附卷可憑(參見111偵19938卷第12至14頁),又地樺公司於112年2月14日曾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賴建宏、林祐全針對本案新建工程連續壁夜間施工之必要性及依110年11月23日工區連續壁施工現況依順序完成預挖 之槽洞如停止接續完成壁體之施工期間達1個月又1日是否有危及鄰房安全之疑慮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本工程連續壁之規模(壁厚1.0m、深度37m),經依施工工序進行施工 時間鑑估,確實有施工至夜間22:00之必要,因連續壁壁體開挖後若無續行鋼筋籠吊放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完成壁體結構,以致開挖之槽洞僅靠注入之穩定液(無擋土勁度)而貿然停工,本鑑定針對槽洞依地質條件進行分析結果為壁體施工開挖之槽洞僅靠穩定液支撐壁面之情況下溝壁發生變位進而產生地表沉陷14.46cm,恐將造成鄰房結構安全之疑慮。 經綜合評估本案連續壁施工工序、時間、安全性,本鑑定認為本案連續壁夜間施工及連續性確有其必要性,若貿然停工恐有影響鄰房結構安全之疑慮。有該公會112年3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953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一第135頁至第355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賴建宏、林祐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3頁)。則被告等所辯本案地層約有25公尺鑑定為「極軟弱」至「軟弱」地層,即約三分之二地層極容易坍塌,若未連續施作,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且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之傾斜率,若連續壁工作未連續施作,將會加劇鄰房傾斜率,導致鄰房崩塌,造成居民及工地人員死傷等語,應可採信。 ㈣又依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日府環空字第106060557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第6點第1款規定:「營建工程於本市第一至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平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及假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晚上六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施工致妨礙安寧之行為。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有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器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此有該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查(參 見111他221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而地樺公司確實自110 年11月27日至110年12月14日於本案每日緊接進行連續壁抓 掘、鋼筋燒焊、灌漿完成後停工,此有地樺公司於本案之施工日報影本附卷可憑(參見111他221卷第71頁至第91頁),再參以上開本案工程之地層約有25公尺鑑定為「極軟弱」至「軟弱」地層,即約三分之二地層極容易坍塌,若未連續施作,將造成開挖壁面崩塌,且鄰房經鑑定,於施工前即存在1/95至1/70傾斜率之情形,足認被告等所辯確實因連續壁施作工程必須連續完成,以避免加劇鄰房傾斜或倒塌造成人員死傷之故,不得已繼續施工該連續壁工程至110年12月14日 止等情可以採信,且符合上開臺北市政府上開公告之但書規定,並非在禁止之列甚明。 ㈤另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其中所稱「緊急危難」,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而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Dauergefahren)之範圍,即該危難雖 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等情(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而發生,自不得以是否已發生鄰損或災難作為緊急危難之標準,否則危難一旦發生將無可補救,應認其等所為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規定,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等有上開故意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之犯行,又縱認被告等有上開行為,亦應認其等係因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不罰,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