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 被告
    朱雪璋朱雪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李協旻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璋、朱雪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母親為錢黛妮(民國109年2月27日歿)、父親為朱鍾真;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母親為錢黛妮、父親為李建英。被告朱雪瓏於錢黛妮生前見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與錢黛妮互動緊密,因而藉機詢問告訴人李曉雯渠等與錢黛妮之關係,告訴人李曉雯遂出示其身分證背面供被告朱雪瓏檢視,被告朱雪瓏因此知悉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為錢黛妮之子女。被告朱雪璋於109年2月27日錢黛妮過世之日至109年3月22日錢黛妮出殯之喪禮期間,亦曾經告訴人李曉雯出示其身分證背面供被告朱雪璋檢視。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因此均知悉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各為錢黛妮之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朱雪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籍係與被告朱雪璋、朱雪瓏設於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影本(因該戶籍 謄本登記係於戶籍資料電腦化前,爰為手抄本),又恰被告 朱雪瓏為申報遺產稅額等後事,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互生矛盾,被告朱雪璋旋向被告朱雪瓏佯稱其可負責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後事,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遂將其已填妥自己年籍資料、錢黛妮遺產明細資料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交付被告朱雪璋,被告朱雪璋復將前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唯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之不實事實,於109年4月3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子,形式審查被告朱雪璋提供之前開文件後,因此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不實記載錢黛妮繼承人僅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朱雪璋取得前開不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隨即告知被告朱雪瓏已可領取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並將不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付被告朱雪瓏,委託被告朱雪瓏前往提領,被告朱雪瓏雖因前開證明書上繼承人竟無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而覺有異,惟被告朱雪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告朱雪瓏告知其願負責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處理,被告朱雪瓏因此不知被告朱雪璋意在詐欺,但仍與被告朱雪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雪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不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承辦金融機構職員佯稱錢黛妮繼承人唯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2人,致各 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資產淨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8萬5724元】,被 告朱雪瓏扣除其為錢黛妮生前醫療、看護、生後喪葬等費用支出共計169萬96元,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回之溢繳信 用卡款項6419元後,將所餘遺產之四分之三即268萬8616元 ,於109年5月25日以開立中國商業信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之方式交付被告朱雪璋,被告朱雪璋旋即存入其 不知情之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佩樺提領交付被告朱雪璋。嗣國稅局告知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稱錢黛妮遺產稅務一事已經辦畢,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朱雪璋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朱雪瓏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證人即錢黛妮胞弟錢超銘、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證人即臺北○○○○○○○○ ○承辦人廖基淵、證人吳佩樺之證述、被告朱雪璋於109年3月18日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影本資料、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臺灣銀行 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元證字第1100002406號函與附件、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被 告朱雪瓏製作之遺產明細表、109年5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票收據、證人吳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錢黛妮訃聞、被告朱雪璋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09年3月25日晚間被告朱雪璋與告訴人李曉雯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媽媽聯絡處」109年2月4日、109年3月24、26日對話 訊息截圖、「溫馨秘密組」109年4月23日對話訊息截圖、111年3月14日被告朱雪璋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會面錄音錄影光碟與譯文、被告朱雪璋通緝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21號、110年度偵 字第8095、9420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雪璋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朱雪瓏沒有說過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是我的兄姐,我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的身分證,母親錢黛妮過世後,我看到告訴人李曉雯在現場哭,我問被告朱雪瓏說告訴人李曉雯是誰,被告朱雪瓏說是母親的乾女兒,也說告訴人李曉雯及被害人李忠嶽是在錢黛妮過世後,才主張他們是錢黛妮的兒子跟女兒,但就算告訴人李曉雯及被害人李忠嶽說是媽媽的小孩,我也要去求證,我有到戶政機關詳查到底母親錢黛妮生前是否只有我跟被告朱雪瓏2 位子女,查了之後,發現錢黛妮只有我跟被告朱雪瓏2 個小孩,我到國稅局也不是直接就辦,也是有請他們詳查,證人黃美子有說那邊資料顯示錢黛妮也是只有我跟被告朱雪瓏2 個小孩,我有做2次的詳查,所以我當然就認定告訴人李曉雯及被害人李 忠嶽不是錢黛妮的小孩,是錢黛妮的乾兒子及乾女兒;但因錢黛妮過世時,我沒有陪在錢黛妮身邊,在道義上我也很感謝告訴人李曉雯及被害人李忠嶽,我到場時,看到李曉雯哭的那麼傷心,所以我才會請律師幫我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李曉雯及被害人李忠嶽,我沒有犯本案之罪等語(易字卷㈡第1 23頁、第152頁);被告朱雪瓏雖坦承犯罪,惟其辯護人則 以:其實從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人員到庭的證詞就可以知道,本件因為戶政系統資料上的缺漏,導致被告朱雪璋或朱雪瓏去申請錢黛妮的子女資料時,都未出現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的名字,是被告朱雪瓏始料未及,依一般人民的認知,實在是難以想像公家機關的資料會有錯漏,也導致被告朱雪瓏當時誤以為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是在說謊,被告朱雪瓏對於其行為上的瑕疵,願意坦承犯罪等語(易字卷㈡第125頁),為被告朱雪瓏辯護。本件所應探究之處為 被告朱雪璋究竟是否明確知悉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為錢黛妮親生子女及臺北市國稅局人員就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否僅為形式審查即核發之,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9年3月22日進行錢黛妮喪禮當天,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沒有請我們證明與錢黛妮親屬身分,被告朱雪璋或許不知道我們的親屬身份,但在殯儀館旁邊討論辦理喪事時,當天有拿身分證給他看,因為要寫訃聞列家屬關係,但被告朱雪璋有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被告朱雪璋從以前就跟我們沒有往來等語(111偵續122卷第295至299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溫馨秘密組」內沒有被告朱雪璋,LINE群組「媽媽聯絡處」是因為錢黛妮生病才成立,被告朱雪璋不在該群組內,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朱雪瓏有約我們3人同 時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當時被告朱雪瓏太太也在場,當時被告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被告朱雪璋在旁 ,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說為什麼要拿這份資料給外人看,但有說一切都聽被告朱雪瓏的,被告朱雪璋沒有提出質疑說我們跟錢黛妮沒有任何關係,憑什麼知道錢黛妮有多少財產,我覺得被告朱雪璋當下知道我是錢黛妮的子女,因為會出現在那樣的場合,以常理判斷是知道的;之前說有出示身份證給被告朱雪璋看時,但被告朱雪璋有沒有看清楚,我並不知道(易字卷㈠第251至28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忠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朱雪璋一直都沒有想要搞懂我們的關係,也不在意,但我不記得在喪禮前討論喪事辦理時,有拿身分證背面給被告朱雪璋,如果有拿,應該也是告訴人李曉雯拿的等語(111偵續122卷第295至29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忠嶽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特別講我們之間的關係,因為錢黛妮也不願意特別去提,我們也沒有特別跟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提我們之間的關係,我沒有跟被告朱雪璋提過我們是兄弟,我沒有拿身份證給被告朱雪璋看過,從頭到尾他沒有問我們是什麼關係,當時在集客茶館,被告朱雪璋沒有質疑我的身份,只是大家意見不合,不歡而散,此時已經在談4個人如何去國稅局辦繼承等語(易字卷㈡第92至95頁);證 人即被告朱雪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雪璋應該之前就知道,他們是我母親乾兒子、乾女兒的身分,所以在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出現在錢黛妮大體旁時,被告朱雪璋有私下問過我,他們到底跟母親有何關係,就像我之前說過,被害人李忠嶽跟告訴人李曉雯在錢黛妮於2月27日過世那 天,也再次跟我說他們是我母親的小孩,所以我有跟被告朱雪璋說,他們剛剛有說是母親的小孩這件事;我沒有聽過錢黛妮直接叫他們兒子、女兒,但我聽過錢黛妮跟別人介紹他們時,是稱呼為乾兒子、乾女兒,錢黛妮於過世前,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們是親生小孩等語(易字卷㈠第411至41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李曉雯雖曾經有出示身分證之舉動過,惟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朱雪璋有沒有看清楚等詞,故被告朱雪璋究竟是否確實因此知悉告訴人李曉雯身份證反面之母親欄實係記載錢黛妮,即其與告訴人李曉雯為異父同母之姊弟,顯然有疑,且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均未明確將與錢黛妮關係告知被告朱雪璋,雖被告朱雪璋曾自被告朱雪瓏處知悉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曾以錢黛妮子女自居,惟在其未取得或查見任何得以證明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與錢黛妮關係之資料前,是否能僅以自被告朱雪瓏處所知悉之內容,即推論被告朱雪璋於斯時起即對於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自稱與錢黛妮關係一事深信不疑,實難認定。 ㈡雖依錢黛妮訃聞(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第19頁)所示,可證被害人李忠嶽在孝男之列,告訴人李曉雯在孝女之列,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以母子、母女身份參加做七,我跟被害人李忠嶽穿的衣服跟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所穿的衣服款式相同,被告朱雪璋沒有問為何如此等語(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然前開訃聞上載被害人李忠嶽之孝男順序在被告朱雪璋、朱雪瓏之後,且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錢黛妮的訃聞蠻奇怪的,其實應該要以錢家的名義出殯,長男應該是被害人李忠嶽,但我們尊重媽媽的選擇以朱姓出殯,我媽媽受朱爸爸照顧多年,我們也尊重以朱家的名義;我們有跟被告朱雪瓏講過長男應該是李忠嶽,但被告朱雪瓏認為以朱家的名義出殯,被告朱雪瓏、朱雪璋應該列在前面,我也覺得訃聞的前後順序以尊重他人為主、以和為貴,所以被害人李忠嶽沒有特別去要求;葬儀社是被告朱雪瓏找的,訃聞所有東西討論好後就由他處理,我跟被告朱雪璋沒什麼話好講,坦白講我不想跟他講話,訃聞所列親屬沒有跟被告朱雪璋討論過,就我所知,被害人李忠嶽、被告朱雪瓏沒有跟被告朱雪璋討論過等語(易字卷㈠第263至264頁),證人即被告朱雪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雪璋有質疑他們到底是什麼身分,為何能上訃聞,我有跟被告朱雪璋說,他們在母親過世那天,有說是母親的小孩,當然被告朱雪璋也一直懷疑,我跟被告朱雪璋說,現在我要處理錢黛妮的後事,我要讓她的後事平順,至於他們是不是真的,反正之後辦任何手續,他們都要拿出身分證明,所以等於先這樣讓他們放上訃聞等語(易字卷㈠第4 14頁),足認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雖在錢黛妮訃聞列為孝男、孝女,然年紀長於被告朱雪璋、朱雪瓏之被害人李忠嶽卻不合禮節列於其等之後,且被告朱雪璋雖經被告朱雪瓏告知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曾為上開表示,其實際上並未因此信服,僅是同意被告朱雪瓏所述即將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列在訃聞內係為順利完成錢黛妮後事之說法,自難僅以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列在訃聞之內抑或身穿與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相同之孝服,而認被告朱雪璋對於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為錢黛妮子女之事並無任何疑惑。 ㈢證人即109年3月間任職於臺北○○○○○○○○○人員廖基淵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件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是我辦理的,若是對方有說明要找繼承人,我們就會幫他查,請後線的人幫我核准,核准之後就可以在我們的電腦上看到,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上沒有顯現錢黛妮有其他子女,是因為不在同1戶等 語(易字卷㈠第314至316頁、第326頁),觀諸本案錢黛妮戶 籍謄本手抄本(他字卷第105頁)所示,其上確實僅記載錢 黛妮有2子,分別為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列印日期為109年3月18日,是證人廖基淵於109年3月18日經被告朱雪璋或朱 雪瓏申請所印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上載之其子女僅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甚明。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處理這件遺產稅申報時,被告朱雪璋有提供2位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錢黛妮除戶謄本給我 核對,國稅局的電腦系統上原則上都會帶到被繼承人錢黛妮的一親等親屬資料,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資料,我看到繼承系統表時,會再核對戶役政系統連線資料,我們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也會核對 現戶戶籍謄本,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輸入電腦就是整個全國連線,會跑出共同繼承人檔,不會是百分之百正確,但我們會相信電腦帶檔的資料等語(易字卷㈠第331頁至 第337頁),是被告朱雪璋前往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錢黛妮遺 產稅時,經證人黃美子查詢電腦系統後,亦僅查得錢黛妮之子女僅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被告朱雪璋並無理由懷疑證人黃美子查詢結果,且該結果亦與證人廖基淵於109年3月18日所印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所載內容相符,被告朱雪璋本已對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究竟是否為錢黛妮子女一事有所懷疑而至政府機關進行相關查證,所得結果與其等自稱內容不符,故其認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並非錢黛妮子女,委由被告朱雪瓏為後續遺產處理事宜,自難認其有詐欺犯意。 ㈣再證人即被告朱雪瓏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有1天被告朱雪璋打 電話給我說已經辦好國稅局遺產稅申報,上面只有我們2人 的名字,我說你確定只有我們2人的名字,他說他可以拿正 本給我看,後來我們見面,他有拿給我看,確實上面只有我跟被告朱雪璋2人的名字,被告朱雪璋說他有跟國稅局人員 再三確認錢黛妮是否只有我跟被告朱雪璋2個小孩,國稅局 還打電話給他確定,錢黛妮只有我們2個小孩等語(易字卷㈠ 第416頁),且依由被告朱雪璋辯護人曾沛筑律師寄予告訴 人李曉雯、李忠嶽存證信函(他字卷第75頁)所示,可證其上記載「依當事人朱雪璋之委任意旨辦理」、「本人特委任律師發函」、「若欲辦理繼承,須於文到三日內」、「證明文件」等內容,郵局戳章日期為109年6月4日,顯見被告朱 雪璋於109年4月30日經證人黃美子查詢後,對於查詢結果深信不疑,始會向被告朱雪瓏告知上情,甚至係委託律師發送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若欲辦理繼承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佐,在在證明被告朱雪璋主觀上並未認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為錢黛妮之子女,故難認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又證人黃美子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請提示109他4426 卷第22頁之繼承系統表)當你看到繼承系統表時,是否會再核對戶役政系統連線的資料?」之問題,證人黃美子具結證稱「我們會核對,這件也有核對。」等語;檢察官訊問「這件案子你有無核對,還是只有看繼承系統表就沒有核對國稅局跟戶役政系統連線的錢黛妮一親等親屬資料?」之問題,證人黃美子具結證稱「我們會核對,因為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 名繼承人,我們也會核對他的現戶戶籍謄本。」等語,審判長訊問「你方稱國稅局的系統會連線到戶役政系統,自動帶出共同繼承人檔就只有朱雪璋跟朱雪瓏2 位繼承人,是否如此?」之問題,證人黃美子具結證稱「是,因為如果帶出來有別人的話,我們一定會當場跟他確認。」等語(易字卷㈠第334頁至第335頁),顯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繼承人前來申報遺產稅時,需實際查核申請人所提供繼承系統表上之被繼承人、繼承人是否屬實及有無缺漏,並非僅為形式審查,即非一經被告朱雪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其仍須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認,使得為遺產稅之認定,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僅以被告朱雪璋前往申報遺產稅時,自證人黃美子處取得繼承人僅有被告朱雪璋、朱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令其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既被告朱雪璋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委由被告朱雪瓏持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理遺產登記及被告朱雪瓏持向錢黛妮名下金融機構行使等行為,自均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僅因被告朱雪瓏為認罪答辯,遽令其自行擔負此部分罪責。㈥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朱雪璋、朱雪瓏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簡愷復、葉耀群、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2 臺灣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台泥股票733股、台塑股票86股、南亞股票2萬35股、台聚股票810股、國喬股票493股、遠東新股票654股、東元股票810股、南僑股票156股、燁興股票249股、裕隆股票772股、聯電股票290股、中華電信股票727股、長榮股票2167股、陽明股票286股、國泰金股票557股、國泰特股票187股、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開發金股票811股、兆豐金股票421股、中信金股票828股、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第一金股票171股、宏碁股票553股、中信金股票149股 161萬2816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8個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