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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於新北市汐止區搭乘F-905路線社區巴士途中,因在車上遭乘客即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勸阻其飲酒及勸其戴上口罩,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36分許,將手指向王○○,並對王○○接續恫稱:「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搭乘公車途中,遭告訴人王○○勸阻其飲酒及勸其戴上口罩,其後被告口出「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怎麼可能會有恐嚇她的犯意,我說「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這些話毫無意義,不是針對告訴人,或許是對其他人,或許是我對自己講話,且我並未飲酒,我當時是喝無酒精性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32至35頁)。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公車搭乘途中,因遭告訴人勸阻其飲酒及勸其戴上口罩,乃對告訴人恫稱「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汐止火車站忠孝東路公車站搭乘F-905公車,在茄苳路口公車站碰到不明男子(即被告)上車,該男子坐上後脫下口罩,並從提袋拿出酒瓶開始飲酒。當下我看到後立即向該名男子勸導,向他表示在公車上禁止飲食、不能飲酒並請他戴上口罩,他不予理會繼續他的行為。我多次勸導他停止他的行為。後來他於19時36分許出言恐嚇我,對我說妳以後出門小心一點、要很小心、滾,並對我比不雅手勢「中指」,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46至77頁)。其中:

2.依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說話,其對話逐字譯文如下:告訴人:阿伯,現在公車禁止飲食,請不要在公車上喝酒,謝謝。你好,請不要在公車上飲食。被 告:妳要小心喔。 告訴人:怎樣?請你把你的酒收起來。(被告對著告訴人,並可看見被告手裡拿著一個玻璃瓶)被 告:妳要非常小心喔。告訴人:請你把你的酒收起來,現在你在搭公車。(被告面對告訴人手機之鏡頭並將手伸向告訴人,其手掌因伸出告訴人手機攝影之範圍,而無法判斷手指姿勢)被 告: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語畢被告轉身,之後被告再度轉身面對告訴人之手機鏡頭並再向告訴人伸手)。告訴人(按鈴下車):這麼沒有品的人怎麼會這樣。本案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0至77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下幅照片、第11頁反面下幅照片)。

3.則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情形,堪認被告當時在車上僅有與告訴人對話,且其係將頭轉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著告訴人口出「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自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以上各節足可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事實之可信,被告辯稱無恐嚇告訴人犯意乙節,尚難採信。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案發當時公車上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對話,則被告所稱「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顯無可能係指公車上之其他人,且所言「『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其語意當非指被告自己,是被告辯稱其可能是對公車上其他人或對自己所言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並未飲酒,是喝無酒精性飲料云云,然此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恐嚇犯罪之成立無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飲料1罐為證,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飲料,為罐裝之飲料(海尼根零酒精鋁罐裝),與案發當時其係飲用深色玻璃瓶裝之飲料,顯然不同,有被告庭呈飲料之照片及案發當時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飲料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8至56頁),本院再依公訴人當庭之聲請,以網路搜尋海尼根零酒精之「玻璃瓶裝」照片,亦與案發當時被告於公車上所飲用之深色玻璃瓶裝飲料,無論玻璃瓶顏色或其瓶身上之標籤均不相同,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被告復推稱:我不知道,那是我朋友請我的,我問朋友在哪裡買也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未能具體說明案發當時所飲用之飲料究為何種飲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手指告訴人口出「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衡諸社會一般交往情境,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感受威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感到害怕恐懼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辯稱其上開所言毫無意義,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核無足採,其所為上開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年齡係未滿18歲,被告所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在公車上遭告訴人勸阻其飲酒及勸其戴上口罩,未能以理性方式回應,而為本件恐嚇之行為,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身心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現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依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上車後,即至公車後排、告訴人右前方的座位坐下,之後被告就從所揹帆布袋內取出一瓶深色玻璃瓶裝飲品飲用,並於公車行駛過程中不斷飲用,之後被告有將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半身斜向告訴人方向、手指告訴人、手伸向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46至70頁、偵卷第10至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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