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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賭博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謝當颺
  • 法定代理人
    蒲景正

  • 當事人
    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景正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被告等賭博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官格均為英商美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財務部主管,被告魏筱蓁為雲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迹公司)負責人,而美亞公司旗下設有凱富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雲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迹公司)、雲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速公司)、雲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翼公司,上開3家公司,以下均簡稱「雲」系列公司 )、秉億有限公司(下稱秉億公司)等公司作為菲律賓跨境「81博弈集團」賭博相關業務分工行為之用,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之模式係向「API串接皇力遊戲」、「AG真人」、「博 敦電子」、「BET365」、「開元棋牌」、「天美棋牌」、「星力電子」、「皇冠體育」、「VR彩票」、「雲頂娛樂」、「新濠娛樂」等網站,以博弈遊戲撰寫、研發博弈遊戲系統介接及提供客服服務等以牟利,而上開網站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SKYPE之管道,招攬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成為線上博 弈遊戲網站會員,並綁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做為購買賭博網站點數後(點數與人民幣比率1:1),再以具射倖性之國內外體育賽事(如職業棒球、足球、籃球等)、各類彩票(如六合彩)、真人撲克牌局(如拉斯維加斯)、線上遊藝機台(如拉霸、捕魚機、老虎機等)作為投注標的進行對賭,若賭客賭輸則扣除其下注點數,若賭客賭贏則轉換點數現金退還賭客綁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美亞公司、上開「雲」系列公司及凱富公司自賭客下注之點數損益扣除賭博系統商佣金而牟利,並以此獲得之犯罪所得供作上開公司營運費用及被告官格均等15人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薪資。因認被告等15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等15人所為如成立犯罪,於美亞公司財務部扣得之現金738萬5,711元係因從事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營業收入,並自國外匯入後,由美亞公司財務部提領用作各公司後續營運支出、發放薪資,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然美亞公司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美亞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美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美亞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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