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劉正祥
- 當事人王勁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勁惟與甲○○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勁惟因無法與甲○○聯繫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3時3分許,持甲○○所有之3號磁卡及鑰匙(3號磁卡及鑰匙為王勁惟 另於112年4月4日侵入甲○○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 處所竊取,此部分經甲○○提起告訴,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前往甲○○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住處前,先以3號磁卡感應解除保全系統後,再以鑰匙 開啟甲○○住處大門,侵入甲○○前開住處,並將APPLE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與書信2張置於甲○○住處房間內床上 ,復持3號磁卡設定警報而離開現場。嗣因甲○○返家後於房 間內床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APPLE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有之充電器1個、王勁惟所有之書 信5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充電器1個、書信3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為王勁惟112年4月4日侵入甲○○上開住處所 放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勁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32頁、易字卷第26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112偵10925卷第10頁、第33頁)大 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0925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0925卷第11頁至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112偵10925卷第25頁至第29頁)、刑案發生現場週遭錄影監視器分布圖(112偵10925卷第20頁)、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2023新保電保函字第020號函及所附姜韻秋公館之管制中心訊號列印結果 及訊號異常錄音檔(112偵10925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112偵10925卷第10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為敘及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侵入住宅罪予以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被告自承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補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作 為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3號磁卡及鑰匙,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APPLE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充電器1個、 書信5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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