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辰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57號、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辰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辰澤(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王婷楓所贈之玩偶、女裝等物時,因不滿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物時間,而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辰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4時44分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Sawa Sawa」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 Give」臉書社團網頁,發表「幹你咒嬤」、「幹,腦子有問題」、「你他媽跟我說」、「你他媽可以在扯點」、「有被害妄想症」、「強迫症」、「番婆」等粗言穢語辱罵王婷楓(臉書暱稱「Ting Feng Wang」),以貶損王婷楓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王婷楓之名譽。
㈡期間復因江佳融(起訴書誤載為「江佳蓉」,應予更正)以臉書暱稱「Alba Jiang」就上開贈物糾紛發表個人言論,周辰澤竟心生不滿,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10分,應予更正),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暱稱「Sawa Sawa」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也不差你破格來提昇」、「你對象遇到你這破麻也真是倒楣了」等粗言穢語辱罵江佳融,以貶損江佳融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江佳融之名譽。嗣因王婷楓、江佳融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江佳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辰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下稱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告訴人王婷楓所贈之玩偶、女裝等物時,因不滿告訴人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物時間而生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Sawa Sawa」,發表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只是呈現個人抱怨,後面都是自問自答;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網友一直攻擊伊,伊覺得伊沒有錯,所以和對方對話,當下不高興才有回應,說完沒多久就已經刪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贈物社團欲領取告訴人王婷楓所贈之玩偶、女裝等物時,因不滿告訴人王婷楓屢次變更面交取物時間而生爭執,並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Sawa Sawa」,發表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婷楓、江佳融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637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卷【下稱竹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江佳融提出之暱稱「Sawa Sawa」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發布文章、留言、暱稱「Alba Jiang」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竹檢卷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王婷楓提出之臉書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北檢卷第77頁至第91頁)、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Sawa Sawa」於「Taiwan Give」臉書社團網頁,發表之文章中, 於文章第一行即載明:「請問這位Ting Feng Wang 你有問題嗎 不想分享 可以不用分享。沒錯 說的就是你」,並於「你他媽跟我說」乙語後即接著「是約10點你要取消就急著封鎖」;於「幹你咒嬤」乙語後即緊接著「就當我們約10點你自己也說你忘了還沒打包沒出門」;於「幹,腦子有問題」乙語後即緊接著「我出事你要賠是嗎」;於「你他媽可以在扯點」、「有被害妄想症」、「強迫症」等語後後緊接「還是當分享者最大?」,並以「番婆」乙語結尾,有前揭告訴人王婷楓提出之臉書文章及留言之翻拍照片1份(北檢卷第77頁至第91頁),自前後對話之脈絡語境,被告所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論,顯然是為表達己身與告訴人王婷楓因為取物而生之糾紛,而針對告訴人王婷楓之言詞,被告辯稱係呈現個人抱怨,後面都是自問自答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江佳融與被告之留言內容,告訴人江佳融先是以臉書暱稱「Alba Jiang」之帳號留言:每個地方都po但是人氣都少得可憐 贈物者遇到這種破事真是辛苦了」隨後被告以臉書暱稱「Sawa Sawa」之帳戶留言回復:「Alba Jiang我會繼續PO至於人氣也不差你破格來提昇,你的宴客場沒幾個人到場人氣也少的可憐不也在辦 你對象遇到你這破麻也真是倒楣了 啊祝你天天被耍 轉門做白工 治你那張破嘴」,有前揭告訴人江佳融提出之暱稱「Sawa Sawa」臉書留言(竹檢卷第9頁)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江佳融先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王婷楓關於取物發生爭執而為評論,而上開評論並未對被告口出任何侮辱性言詞或舉動,但被告仍逕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江佳融,自難認告訴人江佳融有何容忍、包容之必要,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江佳融攻擊伊,伊覺得不高興才回應等語,自均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沒過多久就已經刪除了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吃飯時收到網友蘇吳柚子的私訊,被告於伊的留言底下回應上開言論等語(見竹檢卷第5頁),則被告既在臉書「爆料公社」底下留言,留言後當有包括網友蘇吳柚子在內之不特定人閱覽(就是否合於「公然」之定義,詳後述),被告之行為即已既遂,自不以嗣後刪除即能脫免其責,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均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之地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Taiwan Give」臉書社團網頁、「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觀看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2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婷楓、江佳融分別係因為取物時間及網路上意見不同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言論,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