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信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地下3樓威威醬千層店(下稱本案商店)消費購物,因不滿該店未提供紙餐盤而與該店店員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近並舉手作勢欲毆打站在櫃臺前之戊○○,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店員態度不佳、未提供餐盤、餐盤需付費等事項而向店員抱怨之事實(本院易字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發生起訴書所稱恐嚇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5月11日20時3分許,有位顧客來櫃臺結帳,他因不滿店內未提供紙餐盤,也沒有聽我向他解釋為何沒有提供紙餐盤,就直接在櫃臺前罵我,並作勢試圖攻擊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月11日20時3分在本案商店,被告站起來,往前有作勢要毆打我的樣子,他舉手握拳,往我靠近,當時我很害怕,有被嚇到,不知道要做什麼反應等語(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走靠近我,有舉手握拳,被告站在櫃臺前面往我靠近,他原本離我有一段距離,手呈握拳姿勢,有舉手,是整個身體往前的姿勢,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本案商店店員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在我的櫃位接客,突然聽到爭執聲,我就轉頭看到一名客人離告訴人戊○○很近,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戊○○的感覺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戊○○在同一地點工作,告訴人戊○○在我後方櫃位,我和告訴人戊○○間隔沒有很遠,當時我聽到爭執聲,轉頭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戊○○櫃臺前,他的手有舉起高過告訴人戊○○的頭部,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戊○○的感覺,告訴人戊○○當下有稍微後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
㈢參核前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始皆證稱曾見被告靠近且有舉手作勢攻擊告訴人戊○○等語,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丙○與告訴人戊○○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頁)在卷可按;又證人丙○及告訴人戊○○於案發時均為本案商店店員,其等負責之櫃臺係以前後擺放之方式設置,即告訴人戊○○站在證人丙○之後方,且二人間相隔不遠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右邊,丙○在左邊,我們是不同方向,是背對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一致,可見案發當時證人丙○與告訴人戊○○所處位置相近,衡諸常情,證人丙○因聽聞爭執聲隨即轉頭目睹上情,應非全無可能;再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丙○之證言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告訴人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及客觀環境,被告於案發時站在告訴人戊○○所在櫃臺前方,其接近告訴人戊○○並舉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所為顯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無上開恐嚇行為等語,惟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詞本存有偏頗維護被告之疑慮,且證人甲○○就被告有無因紙餐盤一事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乙節乃證稱:盤子的事情全程都是我處理,是我問她關於盤子的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因盤子要錢的事情跟店員抱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不符,更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異,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1歲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縱因本案商店未提供紙餐盤而心生不滿,猶不思尋求其他申訴管道,逕以前揭行為恐嚇告訴人戊○○,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前揭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本院易字卷第7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你這個死樣子」、「你這種態度」、「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戊○○約5分鐘,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之消費及刷卡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商店購買蛋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些話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為提供紙餐盤一事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並有說「妳這個死樣子」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對方不滿店內未提供紙餐盤,也沒聽我向他解釋為何沒有提供紙餐盤,就直接在櫃臺前面辱罵我等語(偵卷第34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我的櫃位接客,突然聽到爭執聲,有聽到該名客人對告訴人戊○○說「妳這個死樣子」等語(偵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天我問店員蛋糕用的生奶油是哪一種,但店員沒有回答我,我就看有沒有其他店員,他們小櫃臺還有其他店員在照顧其他顧客,我就繼續問這個店員,但她就閃到一邊去,我就跟店員說「你不知道也要回答我,你應該要回答我,你始終都不講話」,我就跟她抱怨,說她跟之前兩個店員都不一樣,當一天和尚也要出來敲一天鐘啊,問話都不回答還用眼睛斜視我,你這種態度很糟糕,我就一直抱怨,後來因為我真的很想吃蛋糕,我就不得不買一個,我去結帳的時候,同一個店員就有問我說是內用還是外帶,我說是內用,然後她就拿一個裸露的蛋糕給我,就是只有一個鋁箔紙包著,那個蛋糕還蠻大的,我就說這樣怎麼吃,有沒有盤子,她跟我說盤子要錢,我就很納悶,之前店員都會用一個包裝很好的盒子給我,不論你是內用還是外帶,我起先對店員態度不好有跟店員抱怨,後來有因為盤子要錢的事情有跟店員抱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是依證人丙○及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及被告所陳,可知被告確曾因本案商店未提供紙餐盤一事有所不滿而有上開言詞,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戊○○口出:「你這個死樣子」等語,應非針對告訴人戊○○人格之評價,而係對本案商店未提供紙餐盤一事不滿,所為宣洩情緒之詞,縱認被告上開言詞致告訴人戊○○有所不快,依前開說明,仍屬意見陳述之言論保障範圍。
四、至公訴意旨尚指稱被告對告訴人戊○○辱罵「妳這種態度」、「去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除了聽到「你這個死樣子」之外,未聽到其他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內容,自難逕認公訴意旨所指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陳「妳這個死樣子」之言詞,係對客觀事實及雙方爭執之情緒抒發,客觀上尚難認係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之聲譽或人格地位之侮辱性言詞,而非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所為,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