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第1行「(下稱霖園公司)」後補充「、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第22行「提出」後補充「麗麒公司之」。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易緝卷一第26、68至69頁、卷二第43至44、50頁)

⒉證人靳靜慧、賴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緝卷一第101至121、124至134頁)

⒊證人王憲誠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25至127頁)

三、法令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包括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結識告訴人並獲得其信任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擬成立新公司參與上開土城清水段建案工程,招請告訴人投入資金,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高達30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月薪約7萬元,與高齡母親同住,子女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林俊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0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魁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前任
    董事長,嗣由賴志忠於民國107年1月8日接任董事長迄今,
    詎林俊魁於107年間明知其並未參與霖園公司經營,且與新
    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建案無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向友人靳靜慧佯稱:為霖園公司董事長,擬另成立公
    司辦理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危老重建都更
    建案(下稱「土城清水段」建案),每年依投入金額領取20
    %利息,且願開立本金加計20%利息之個人支票擔保投資,投
    資1年,逐年換票,待公司成立後將上開資金轉為股金,且
    將伊登記為股東云云,致靳靜慧陷於錯誤允之,於107年8月
    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林俊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俊魁並開立支票1紙(
    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含利息》,票號:AZC00
    00000,發票日:108年8月22日)予靳靜慧,嗣該支票到期
    後,林俊魁知悉其所開立之支票於108年6月5日已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而陷於無資力,仍隱匿上情,另開立支票1紙(發
    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24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8月22日)交予靳靜慧,向靳靜慧交換上開支票
    。嗣林俊魁復於000年0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10月30日因存
    款不足跳票達3次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竟隱
    匿上情,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靳靜慧提出「土城清水段
    建案工程個案概要」文件,佯以投資上開建案需款為由,並
    承諾相同獲利條件云云,邀靳靜慧加碼投資,致靳靜慧陷於
    錯誤而應允之,於108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林俊魁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俊魁並開
    立支票1紙(發票人:林俊魁,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00
    0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交予靳靜慧。林俊魁
    以上開方式詐得共計300萬元。嗣靳靜慧於109年8月5日接獲
    另名投資人王憲誠表示林俊魁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聯繫林俊魁未果,靳靜慧復前往「土
    城清水段」建案工地詢問,始知悉林俊魁並未從事該建案土
    地整合,亦未與當地住戶聯繫、談判,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靳靜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7年間已非霖園公司負責人,自稱因受賴志忠之託,尋找投資者,故邀告訴人靳靜慧投資建案,然亦坦承其承諾告訴人日後將與告訴人籌組公司等情,而向告訴人先後取得共300萬元投資款,其並依承諾之獲利條件開立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間因資金出現問題,故支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3.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在群組內提供霖園公司土城都更案現況資料,告知告訴人當時係進行該建案之事實。 4.被告對於所稱其以個人帳戶收取之投資款已交付賴志忠然乙節,於偵查中未提出實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靳靜慧、告訴代理人葉兆忠律師、陳彥佐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編造不實投資名目及隱匿資力不佳之方式,詐騙共計300萬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3 1.發票人為被告之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發票日:109年8月22日)、票號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09年12月25日)支票正面影本共2張(告證2)、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份(告證14) 2.107年8月23日、108年8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證1、4)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匯款2次共計300萬元之事實。 4 1.108年12月23日「土城清水段興建工程個案概要」1份(告證3) 2.108年12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王憲誠召開投資會議之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附件1) 3.被告與告訴人、王憲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證6) 4.591房屋交易網路查詢資料1份(告證7)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5號起訴書 1.證人即霖園公司負責人賴志忠於偵查中之結證述:被告為霖園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證人賴志忠自107年1月8日起擔任霖園公司負責人迄今;且被告卸任負責人後即退出霖園公司未曾再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6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 1.佐證被告於108年6月5日首次遭因存款不足退票,於同年10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猶於同年8月23日、12月25日開票、向告訴人換票之日事實。 2.告訴人持有票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號2紙支票均於110年7月21日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7 霖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2紙 霖園公司、麗麒公司自107年1月8日迄今由賴志忠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3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魁上揭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同法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依本案卷證,告訴人靳靜慧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結識
    被告,業據渠自承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公開招攬他人而收
    受存款或投資之行為,且查無被告對外積極、廣泛且大規模
    地針對不特定公眾收受存款或招攬投資之證據,準此,與銀
    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
    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
    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
    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
    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段,差別甚鉅。是被
    告所為,難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從
    遽入被告此部分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