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世弘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 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0年初某日,透過大陸地區阿 里巴巴購物平台(下稱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得、輸入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MARIO」商標公仔;②於同年4月某日,透過阿里巴巴網站之合肥童伴禮 品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公司),每件50元之價格(含運費)購得、輸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NICI」商標絨毛玩 具;③於同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角落生物俱樂部」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ivian」之人(下稱「Vivian」),以每件57元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再 於110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熊彼特選物販賣店,以擺設選物 販賣機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於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德商尼西有限公司(下稱尼西公司)訴由保二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世弘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本院 均未採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轉職剛開始經營娃娃機業,主力商品是日常生活用品,這3 樣有爭議的商品占我的營收占比極低,因為網站上寫正版授權,所以我才去買,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仿冒品,不然根本不會去進貨,也不會為了這一點點的利潤去違反商標法,請給我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所查獲這3樣 有爭議的商品,在被告經營娃娃機台整體營收比例不高,被告真的不知道這可能是仿冒品,不然的話,不會為了這一點的利潤就違反商標法,此為第1個合理懷疑。被告是從網路 上下標購買,上面也有寫「正版授權」、或是寫「NICI代工廠」,因此被告一直認為這些都是真品,直到警方到場查緝,才知道這些商品可能有問題,此為第2個合理懷疑。從鑑 定報告來看,也都是要經過商標權人專業的訓練,提供必要的工具,才有能力鑑定,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到證人所述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自不能僅因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第3個合理懷疑。被告曾在阿里巴巴網 站看過「MARIO」公仔,上面有寫「品牌直供,正品授權」 ,因此搜尋這項商品來比價,找到另一家店家也有賣這項商品,大約便宜5元,被告的進貨價約40元,而真品賣價約90 元,是此進貨價應該是合理的,並非顯不相當的低價,此為第4個合理懷疑。「NICI」絨毛玩具是德國的品牌NICI所出 產的商品,他們是交由大陸的合肥公司代工,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先詢問合肥公司是否為真品,對方也答是真品,並提供「威比豬」的商品及附有吊牌的相片來證明,被告再詢問「是否是一樣的樣式跟吊牌?」,對方也回答:「對的」,被告被警方查緝後,也在再次留言詢問店家:「我之前有買過小豬吊飾,想詢問有正版授權的相關文件馬?」店家也回覆「有的」,此為第5個合理懷疑。當時真品價格約290元,但商品的批發價不可能這麼高,應該也只有幾十元而己,而被告的進貨價含運約50多塊,是合理的進貨價,此為6個合 理懷疑。況被告在被警方查緝後,在誠品購買「威比豬」與在網路上購買的在「款式、材質、樣式、標錢、尺寸、吊牌」都幾乎一模一樣,被告根本無從分辨真假,此為第7個合 理懷疑。證人洪英偉於審理時不敢鑑定被告在誠品所買的威比豬,其顯然心虛,既然連專業的洪英偉都可能出錯,怎麼期待被告就一定能夠鑑定出來,此為第8個合理懷疑。辯護 人用法源查禮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禮讚公司),查到跟商標法有關的案件至少有15件以上,有些被告認罪,接著就是判賠,禮讚公司當然有利益可圖,否則第一次準備程序,洪英偉直接質問辯護人:「你們要不要和解阿!」,是洪英偉的證詞,更應審慎考量。被告曾向「Vivian」買過「史努比保溫袋」,她上面寫「正版商品」,員警於111年8月23日搜索時也認為沒有問題,因此「Vivian」所賣的史努比保溫袋應該就是真品。因為之前跟她買過的商品沒有問題,故於110年10月10日才又跟「Vivian」購買本件蠟筆小新盲盒,此 是第9個合理懷疑。再每個盲盒的售價約770日圓,折合約165元,這樣的進貨價也沒有不合理,此為第10個合理懷疑。 雖然許瑋芸提出的臘筆小新盲盒的日文網頁資料中1個盲盒 要價日幣3,965元(約台幣868元),然此網站寫「全6種類 」即「共6種」,接著再點選要購買的數量,裡面只會出現 「1至5」,顯然沒有第6隻可選,也就是這是「一盒6隻」,而不是1隻就要日幣3,965元。再參考台灣樂天市場網頁資料中「全6種6入套組」折扣後1,100元,換算每隻公仔183元,跟被告主張每隻公仔市價165元相符。因此,被告進貨價57 元,並沒有明顯偏低。商標法第97條的規定必須要「明知」,也就是①行為人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才會構成犯罪,如果只是「未必故意」,或只是過失,並不構成本罪,②也不能只用進貨價格比較便宜,就認定行為人一定有「直接故意」;③而且一般人沒有經過專業訓練,恐怕沒有辦法輕易辨別這些商品的真偽,此為第11至13個合理懷疑。平行輸入之可能性,此為第14個合理懷疑。綜上所述 ,被告只是選物 販賣機之台主,而且被告所擺設的選物販賣機所放置的商品種類多樣,本件只有3樣商品涉嫌違反商標法,所佔店內販 售物品的比例極低,被告並非專業販賣公仔之經銷商或專業人士,更沒有受過任何專業訓練,真的無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的差異,不能只依鑑定結果來推論被告主觀上就一定「明知」其所販售的公仔或娃娃為仿冒品。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不構成商標法之犯行。從上開說明可知高達14個合理的懷疑存在,在此情況,很容易造成冤獄。被告確實不知道本件遭查扣之商品有可能是仿冒品,更沒有「明知」可言,懇請明察,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透過阿里巴巴網站購買、輸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而持有之,並向「Vivian」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而持有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8 月23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上址,以擺設選物販賣機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嗣保二總隊於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 人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阿里巴巴網站馬里奧盲盒網頁資料、合肥公司在阿里巴巴網站上之資料、合肥童伴公司回覆資料及銷售威比豬的網頁資料、被告與「Vivian」之LINE對話紀錄、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75頁、 第177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說明如下: 1、證人徐宏昇到庭證述:我是任天堂公司的代理人,從105年 開始到112年接受專業訓練,我們提供鑑定意見給任天堂公 司看,我們有錯誤或他們不同意的,他們會告訴我們,我們就會提出來,同樣的產品就不需要他們再審核鑑定意見,因為仿冒品日新月異,一直會有新的東西出現,當我們看到一個新產品時,會把我們的意見告訴任天堂公司,讓他們確認之後,再向外提出,新的產品我們還是會繼續接受這種訓練。本件扣案瑪利歐公仔是由我鑑定,認為這個東西是仿冒有幾個原因,第一個是這上面寫的是瑪利歐賽車,正版公仔並沒有巧克力蛋,其次這是瑪利歐賽車,但裡面的瑪利歐是另外一個遊戲瑪利歐兄弟裡面的角色,所以外面寫的跟裡面的東西是不符的,正版會在公仔的身體上面不明顯的地方有一個商標,這個沒有。另外,打開聞到塑膠味,是中國做的仿冒品,這我沒有寫在鑑定報告裡面,又上面印的字筆劃會沾黏,仿冒的人通常語言不好,會把別的產品裡面的日文掃描以後印到這邊來,轉譯的結果裡面比較複雜的筆劃會互相沾黏,比如年齡的「齡」、幾歲以上的「歲」會沾黏,正版的東西不會有這個現象,還有我看到盒子寫的是SUPER MARIOBROTHERS,這裡寫的是MARIO KART,這個不相符,我剛講這幾樣特徵,一般人用眼睛看就知道,所以會寫在鑑定報告裡面去證明被告明知它是仿冒品,至於我自己心裡所想的,比如有沒有這個產品或是這個角色是什麼,這兩個都是瑪利歐有什麼不一樣,我不會寫出來,因為我的鑑定報告目的是要證明被告明知它是仿冒品,我認為這個產品上面的缺陷,任何人都可以知道它是仿冒品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6頁)。 2、證人洪英偉到庭證述:我是本件鑑定人,這個牌子是歐洲德國品牌,我們是臺灣的代理商,是獨家代理商兼設計,我們只負責品牌跟通路銷售跟設計,不負責生產,是德國委任的公司製造。本件查扣3隻產品是臺灣獨家產品,正品側邊會 有臺灣獨家的標籤,TAIWAN LIMIT即為臺灣限定版。這批被查獲的貨都是仿冒我們106年的貨品,所有的貨號都一樣, 但對應到真品都是裸豬的貨號,每隻真品的貨號都不同。他們的側標水標都是我們沒有的水標,腳跟尾巴的部分也跟我們的不一樣,尾巴的材質、長短、顏色都不同,腳的部分都是合在一起的,我們的腳都是開的,如果仔細比對的話仿冒品的毛也跟我們不一樣,扣案物每一批的長短是不同的,但我們真品是固定的,還有他們眉毛也跟我們不一樣,眉毛粗細不同,真品的眉毛是一條線,扣案物的眉毛是彎的而且比較粗,而且線的材質也不同。本件扣押商品少了臺灣獨家標籤、歐洲安全標章、歐洲價格標、WIBBY產品標籤、NICI產 品、商檢標籤,只要少任何一個就不是我們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03頁)。 3、證人許瑋芸到庭證述:我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的職員,我們受日商雙葉社授權,在臺灣從事代理商標,我處理蠟筆小新公仔有6年經驗,本件扣案之蠟筆小 新公仔鑑定是由我鑑定,因為我們沒有授權這個商品給臺灣的客戶,所以我們製作鑑定報告書時有特別詢問商標權人這個商品的真偽。甜點系列是在日本專屬銷售,有5大不同處 可以指出扣案之商品是仿冒品,第一,外盒上面左上角的地方真品上有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的日文,第二,右上的地方應該要有R E-MENT,即製造商公司的名稱,第三,盒子背面少了客服電話跟地址,第四個地方是右下角少了防偽貼紙或防偽標籤,第五,蠟筆小新的顏色跟扣案物商品照片的顏色PANTONE色 卡是不一樣的色標色號,扣案物的蠟筆小新顏色臉色明顯偏白,真品的顏色比較深,日本公司有指定什麼地方要用什麼顏色,所有地區要大量販售之前都要經過日本的審核通過,像這麼白的顏色一定不會通過,這個不用拿色卡出來比對即很明顯知道顏色不符合。有沒有防偽貼紙跟防偽標籤是一般消費者應該都會知道的,不管是三麗鷗或佩佩豬、迪士尼的商品,仔細看上面都會有雷射標籤即所謂的防偽貼紙,不管用印的或用貼的都會有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4、而尼西公司授權禮讚公司進行仿冒真實性鑑定評估或出具意見及配合檢調機關調查;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授權杜拜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及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再由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給臺灣地區總代理之國際影視公司,認有保護及行使蠟筆小新動畫電視節目中所刻畫之虛構角色,其角色名稱標記/設計/標識/商標/肖像/視覺表現及其所有商品與促銷權利事項之必 要,得行使法律上之一切行為,舉凡向海關或其他司法機關檢舉/提起法律訴訟,客戶之投訴爭議/法律必要的宣誓書/ 相關証據之提供,有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相關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73頁),則證人 徐宏昇接受任天堂公司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該公司之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證人洪英偉在禮讚公司負責設計,為具備就標有尼西公司之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證人許瑋芸為國際影視公司職員,為具備就標有日商雙葉社授權該公司之蠟筆小新之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隨機抽取之扣案物,均可逐一說明係以何處認定並非真品,足見上開證人有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證人雖分別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證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言應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為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扣案物為平行輸入真品等語,然未能出具任何合法商品來源之證明書或授權證明,又觀被告與「Vivian」之對話記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僅有「Vivian」於109年11月10日就史努比無紡布保溫手提袋稱「正版商品備貨3-7天歐(!)」,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未宣稱為正品,亦無被告詢問是否為正品之對話,而被告前開所稱於111年8月23日為警搜索時,經警認其前向「Vivian」所購買之史努比保溫袋為真品一節,縱認屬實,依時間發生先後順序,仍無法以向「Vivian」購買之物亦有正品,即推論被告向「Vivian」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正品。再者,被告陳稱對 於扣案物是否為侵權商品所為之查證為「看網站上寫正版授權」及詢問買方是否為正品(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惟若對方有意販售仿冒品,自不可能會承認,至被告所稱「仿冒商品就不會標榜是真品」等情(本院卷第403頁),亦 屬個人推測,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水準,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營利為目的下,採用人事成本相對低之選物販賣機銷售,對於所販售之商品價格能否為消費者所接受,自屬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同類、同等級商品之合理市場價格,是被告對於真品價格水準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分別係以每件40元、50元、57元之價格購得附表所示商品,顯與其於警詢自承各該真品價格為90元、290元、165元(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證人洪英偉所述被告進價比成本還要低非常多(本院卷第202 頁),兩者價格相差甚鉅,被告辯稱此屬合理之批發價,僅為個人推論而未經任何查證,足徵被告明知其購入商品之成本與市價顯不相當。又被告知悉阿里巴巴或是淘寶上有很多仿冒商品(本院卷第403頁),另經上開證人及本院隨機察 看扣案物,可見隨機抽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公仔,其內均無 包裝盒所標示之巧克力,而包裝盒上以表格所示之圖中之公仔及內容物之公仔均非包裝盒標題所示之MARIOKART即瑪利 歐賽車公仔,附表編號2所示玩偶則有翅膀不對稱、尾巴顏 色或長度不同等,而附表3所示之物則有公仔膚色過淺之情 ,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83頁、第331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11頁至第427頁),顯見扣案所示之商品外觀有與正品品質 相差甚遽之情況,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辨明,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執意於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販售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該等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語,不足採信。 3、至辯護人另執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0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智易字第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2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 易字第7號等判決理由,主張被告並非「明知」部分等情, 然細繹上開判決之內容,其中有以:①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該案被告於進口扣案物時有指定或明知該機台上有該案商標權人商標圖樣(智商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②不足證明被告是否 確實明知扣案物上之商標圖樣,業經該案告訴人在我國註冊登記為商標(臺中地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③該案扣案 物逾半數經認定屬「正版」或「無法判定為侵權」,而無法認定扣案物是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號、智商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④不能排除被告代理進貨後,因未親自檢視或確認商品外包裝圖樣,從而在主觀上確有無從明知其所進貨並陳列之商品內含仿冒商標商品之可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 字第7號),而判決各該被告無罪,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均係 以被告並未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由而判決無罪,縱以此為由者,或係販售仿冒商標圖案之毛巾、除濕包、眼罩等國內評價百貨亦有販賣百元以下授權商品,而無法以進貨價格便宜,即遽認該案被告明知仿冒品(智商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或係販賣與正版不易辨 別之遊戲卡(智商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臺中地 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 字第42號),均與本件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行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0年5月間某日至111年8月23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以選物販賣機台陳列附表所示之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接連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各該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兼衡被告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經營娃娃機台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印有仿冒MARIO商標之公仔65件 任天堂公司 MARIO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玩具、玩偶 2 印有仿冒NICI商標之玩偶61件 尼西公司 NICI Logo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玩具、絨毛玩具 3 印有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33件 日商雙葉社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15日 塑膠製擺飾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