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金圳
- 曾琴玲
- 共 同
- 選任辯護人
- 曾子揚律師
- 謝昆峯律師
- 參 與 人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王培禎
- 代 理 人 余瑋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金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琴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因王金圳、曾琴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事實
一、王金圳與曾琴玲為夫妻,王金圳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大西南公司)之負責人,曾琴玲則為大西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大西南公司之財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西南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自日本北海道漁連北光株式會社進口LAMINARIA SEAWEED DRIED乾海帶(下稱乾海帶),製造批號00000000、有效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王金圳、曾琴玲均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業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且應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且明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應與進口之原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如產品因新包材或變更包裝方式而縮短或延長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證據,又食品之有效日期,為消費者在購買食品時之交易重要事項,竟共同意圖為大西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遭發覺有異止,指示不知情之大西南公司員工張憶妮,製造有效期限為110年6月20日之標籤,黏貼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乾海帶外包裝上,用以標示如附表
一、三所示乾海帶有效日期之虛偽不實事項,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通路廠商,而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乾海帶外包裝標籤,使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大西南公司出售如附表一、三所示乾海帶之有效期限與外包裝標籤所示相符,而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價金購買該等乾海帶,並轉而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及消費者對食品有效期限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圳、曾琴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57頁、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即大西南公司員工洪志豪、林世德、張憶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7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2、59至69、339至347、371至377、391至395、409至411頁)、證人即惠康公司員工劉明霞、呂雨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3、317至3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西南公司109年8月25日、112年10月18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5頁)、大西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102年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107年12月4日FDA食字第107990430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4、163至164、239至240頁)、報單號碼AA/06/239/H0895號乾海帶進口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2月29日FDA北字第IFB06EK0000000號、同日FDA北字第IFB06EK0000000號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各1份(見偵卷第29、30頁)、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A10031;被保險人: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1份(見偵卷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4張(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分裝食品照片共6張(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1102182號函1份(見偵卷第171至173頁)、大西南公司違規食品清冊1份(見偵卷第175至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NO0000000號抽驗物品報告單1份暨附件抽驗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77至18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1份(偵卷第183至187頁)、惠康公司魔味特厚昆布、魔味根昆布銷退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07頁)、全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卷第20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7日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1至21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2日FDA食字第1061302186號函暨附件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拜會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之紀要1份(見偵卷第259至261頁)、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672310號函暨附件大西南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第229至235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66512號函1份(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請王金圳貨物說明表格1份(見偵卷第245頁)、惠康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暨附件之惠康公司與大西南公司之107年業務協議書、進貨、銷售、退貨數量表、付款資料、採購流程各1份(見偵卷第291至299頁)、全聯公司109年10月28日(109)全聯法字第1091975號函暨附件之供銷合約書、進、銷貨量、退貨量、售價、每月貨款金額資訊表各1份(偵卷第301至305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110)全聯法字第1100120號函1份(見偵卷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21頁、第431頁至第433頁)、大源株式會社108年12月17日聲明(見偵卷第457頁、本院卷卷一第8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1份(見偵卷第465頁)、全聯公司110年11月30日(110)全聯法字第1102785號函1份(見偵卷第473至475頁)、107年各月份全聯公司貨款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69至222頁)、107年各月份惠康公司貨款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81至407頁)、全聯公司112年1月19日(112)全聯稽字第1120204號函覆暨檢附「魔味根昆布(100克/包)」商品統計107年1月至11月進貨數量及金額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23至125頁)、全聯公司112年8月21日(112)全聯稽字第1121850號函覆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匯款之帳戶資訊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69頁)、惠康公司112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二第113至121頁)、本院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3、57頁)、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虛偽標記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金圳案發時為大西南公司之負責人,有大西南公司109年8月25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曾琴玲則負責管理大西南公司之財務,為大西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據證人洪志豪、林世德、張憶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42、59至69、339至347、371至377、391至395、409至411頁),足認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琴玲為魔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因本案與魔味有限公司無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大西南公司員工張憶妮製造、黏貼不實有效期限標籤於如附表一、三所示乾海帶外包裝上對外販售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於106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遭發覺有異止之期間,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均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構成2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節,尚有未洽。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黏貼有效期限不實之標籤在乾海帶外包裝上,致我國著名超商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對外販售,所生影響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參與人大西南公司並已繳回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6萬2,764元(計算式:10萬6,001+285萬6,763元=296萬2,764元),有前開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117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5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王金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曾琴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從事貿易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大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查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人大西南公司並已繳回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296萬2,764元,俱如前述,被害人惠康公司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7頁)、全聯公司則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2人緩刑部分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3頁),堪信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又上開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案件準用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惠康公司、全聯公司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貨款予大西南公司,核屬大西南公司因被告2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第三人大西南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三第27至28頁),爰就大西南公司已繳回並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296萬2,764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黏貼有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有效期限不實之標籤,且大西南公司預計將之銷售予被害人2人等情,有大西南公司違規食品清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核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雖為大西南公司所有,然係大西南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者,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一情,為大西南公司之代理人所供承,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第11頁),是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業經銷毀,爰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且經本院收管入庫之魔味特厚昆布2包,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1月8日至惠康公司東光分公司進行抽驗而扣得,且包含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魔味特厚昆布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足認扣案之魔味特厚昆布2包,亦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大西南公司已將之販賣予惠康公司,非屬被告2人或大西南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包裝袋2個,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惠康公司進貨、銷售、退貨數量) 編號 品名 月份 進貨數量 銷售數量 退貨數量 1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1月 120 13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0) 2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2月 60 112 3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3月 60 90 2 4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4月 99 3 5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5月 60 72 6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6月 120 55 21 7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7月 58 2 8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8月 87 9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9月 60 79 7 10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10月 120 96 5 11 魔味特厚昆布60G 107年11月 62 141 12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1月 240 136 13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2月 60 136 14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3月 121 3 15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4月 121 16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5月 120 93 17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6月 120 76 8 18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7月 97 19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8月 60 94 20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9月 60 85 4 21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10月 60 110 22 魔味根昆布60G 107年11月 92 5 附表二:(惠康公司付款資料) 編號 結帳年月份 品名 驗收量 進貨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4,514元 2 107年2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4,514元 3 107年2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4,514元 4 107年3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4,514元 5 107年5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5,029元 6 107年6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120 1萬5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7元) 7 107年10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60 5,029元 8 107年10月 魔味特厚昆布60G 120 1萬57元 9 107年1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4,514元 10 107年1月 魔味根昆布60G 180 1萬3,543元 11 107年2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4,514元 12 107年5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5,029元 13 107年5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5,029元 14 107年6月 魔味根昆布60G 120 1萬5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27元) 15 107年8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5,029元 16 107年9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5,029元 17 107年10月 魔味根昆布60G 60 5,029元 合計10萬6,001元 附表三:(全聯公司進貨、銷貨、退貨數量,起訴書記載有誤,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156至157頁】) 編號 結帳年月份 品名 進貨數量 銷售數量 退貨數量 1 107年1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429 3,243 18 2 107年2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231 3,318 17 3 107年3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112 2,825 15 4 107年4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130 2,309 26 5 107年5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181 1,841 32 6 107年6月 魔味根昆布100G 1,434 1,512 51 7 107年7月 魔味根昆布100G 1,811 1,762 42 8 107年8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591 2,337 109 9 107年9月 魔味根昆布100G 1,745 1,891 21 10 107年10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189 2,323 29 11 107年11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018 1,891 26 附表四:(全聯公司付款資料,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卷二第156至157頁】) 編號 結帳年月份 品名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4萬1,780元 2 107年2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7萬4,099元 3 107年3月 魔味根昆布100G 31萬9,140元 4 107年4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6萬848元 5 107年5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0萬7,978元 6 107年6月 魔味根昆布100G 16萬6,960元 7 107年7月 魔味根昆布100G 19萬8,250元 8 107年8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9萬8,027元 9 107年9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1萬3,626元 10 107年10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6萬2,429元 11 107年11月 魔味根昆布100G 21萬3,626元 合計285萬6,763元 附表五: 編號 乾海帶品名 數量(包) 公斤 1 魔味特厚昆布(60公克/包) 18 1.08 2 魔味根昆布(60公克/包) 122 7.32 3 魔味根昆布(100公克/包) 900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