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賢、謝宏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謝宏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一字第21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 易字第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宏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應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0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賢、被告謝宏岳於本院112年4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賢、謝宏岳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等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人力與資金於服務之行銷與研發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二人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於同一及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川霸子」商標之字樣,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均已不在店面、攤位招牌、外帶餐碗、官網網頁使用「川霸子」字樣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405至417頁),復參酌本件侵害前揭商標權之期間、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二人雖於其等經營之店家使用前開字樣侵害「川霸子」商標,而被告二人開設餐廳,亦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以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習慣而言,餐飲店家之營業數額,相當高之比例係繫諸於店家所提供之軟硬體設備,例如店面裝潢、服務人員態度、提供食物之美味、特殊或新鮮程度等,並非僅因店家使用之商標字樣而來,因此,未能認定該餐廳之營業數額皆為本案犯罪所得。再者,被告2人違法使用侵害告 訴人公司商標權之商標所得加盟金等犯罪利益,因已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賠償告訴人 公司新臺幣87萬元,已足達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倘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被 告 陳金賢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宏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川霸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胞姐之配偶即謝宏岳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任負責人及現任董事。陳金賢、謝宏岳明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川霸子」(文字)之商 標圖樣(下均稱本案商標),原為澎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澎富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使用於調味醬等、餐具等、冷熱飲料店等商品(商品類別:30、21、43),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107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108 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宏岳以川霸子公司名義,於107年4月間,向澎富公司購買印有「川霸子」商標之商品後,再將澎富公司註冊之本案商標使用在「川霸子公司」設立之公司網頁、臉書專頁、加盟分店攤位招牌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澎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川霸子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營運都是伊姐夫即謝宏岳處理,伊不清楚商標的事 2 被告謝宏岳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是「川霸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間即使用「川霸子」文字在商品類別編號21、43之商品 3 告訴代理人張作詮律師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瑞富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柏州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10年6月20日加盟川霸子,伊跟謝宏岳接洽,並由謝宏岳做技術指導 6 證人黃玉騏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10年4月2日加盟川霸子,伊跟謝宏岳接洽,並由謝宏岳做技術指導 7 澎富公司00000000號商標報表(他卷頁17至19) 證明商標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0日,商標類別為30,專用期限為110年10月31日之事實。 8 澎富公司00000000號商標報表(他卷頁21至23) 證明商標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5日,商標類別為21,專用期限為117年11月30日之事實。 9 澎富公司00000000號商標報表(他卷頁25至27) 證明商標申請日期為108年1月14日,商標類別為43,專用期限為118年7月31日之事實。 10 澎富公司銷貨憑單(他卷頁55至57) 證明107年4月10日川霸子公司向澎富公司訂購川霸子精燉牛肉麵及紅燒牛肉麵各1盒,同年5月23日訂購川霸子茴香麻辣醬1瓶之事實。 11 川霸子公司00000000號商標報表(他卷頁61至63) 證明00000000號商標為商標火焰圖樣,申請日為106年11月8日,商標類別為43,專用期限為117年6月30日之事實。 12 川霸子公司之「川霸子」、「川霸子及圖」等結合00000000號商標圖樣及中文所成之商標網頁及分店展店訊息列印資料(他卷頁71至79、頁117至129、頁301至367) 證明澎富公司上開本案商標遭被告2人使用在店鋪招牌並藉以招攬加盟。 13 川霸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頁211) 證明川霸子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金賢、董事為被告謝宏岳之事實。 1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18日智商50056字第10980693070號函(偵續卷頁151) 證明川霸子公司尚無以「川霸子」等文字為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 1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偵續卷頁197至20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理由主要為: 1.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川霸子公司使用之「川霸子」、「川霸子及圖」業經長期大量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而臻著名。 2.川霸子公司使用之「川霸子」、「川霸子及圖」與澎富公司之00000000號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連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澎富公司早在川霸子公司106年1月使用「川霸子」字樣前,業已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事實。 16 川霸子麻辣燙加盟總部臉書網頁資料(他卷頁73) 證明川霸子公司加盟總部在同一及類似餐飲服務,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事實。 17 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加盟經營合約書 110年間林柏州、黃玉騏等人與陳金賢、謝宏岳簽立加盟經營合約並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事實。 18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被告2人使用澎富公司本案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核被告陳金賢、謝宏岳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圖樣文字分析/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 商標種類 案號 申請日/優先權日 申請人中文名稱 1 川霸子 030 (醬料類) 商標 00000000 099/12/10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2 川霸子 021(餐具類) 商標 00000000 107/06/05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3 川霸子 043(攤位類) 商標 00000000 108/01/14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4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 043(攤位類) 商標 00000000 106/11/8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