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哲安
- 被告陳姝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姝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仿冒商品/件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姝婷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員警購入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吊飾2 條,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11月初至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販賣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業與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5萬5,000元、美金1,5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卷附和解契約、匯款明細表、商標權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智簡字第4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3至23頁、第107頁、第113至116頁),至於其餘商標權人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簡易第5至7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勉力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商標權人進行賠償,業如所述,經該等公司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或適當之刑等語(見簡易卷第23頁、第107頁、第113頁),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仿冒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品(含員警為蒐證所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吊飾2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自陳其總共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約為新臺幣1萬8,000元、獲利約新臺幣4,5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 已與上開商標權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或相當於本岸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 告 陳姝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姝婷明知如附表ㄧ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各該商標,分 別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小學館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 天堂株式會社)、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連公司)等7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ㄧ所示「商品/服務名稱」欄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如附表 ㄧ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 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vivianchen0215」之會員帳號,自民國109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起,迄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迄為警查獲前已售出100至200件,營業額約1萬8,000元,獲利約4,500元。嗣經警於110年3月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姝婷上址昌吉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蘋果公司、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透過網路販售,販售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蠟筆小新商品436件為仿冒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3 被害人日商小學館公司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扣案哆啦A夢商品59件為仿冒被害人日商小學館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蘋果公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扣案APPLE手機殼商品18件為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5 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扣案寶可夢商品197件為仿冒告訴人任天堂株式會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香奈兒公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扣案CHANEL手機殼15件為仿冒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7 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案HELLO KITTY等182件為仿冒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8 被害人日商連公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扣案熊大、兔兔等173件為仿冒被害人日商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陳姝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09年11月初至110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有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陳姝婷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亦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然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登記使用或服務公司,並無提出相關商標權之註冊審定號或鑑定報告書,或確有商標權可資主張,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服務名稱 仿冒商品/件數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9年8月15日、116年6月15日、115年6月15日 家具、碗櫥、嬰兒椅、玩具箱、筆記型電腦包、手機帶、智慧手機護套、數位相框、智慧手表、插頭、貼紙、打字紙、書包、背包等 蠟筆小新掛繩26件、蠟筆小新手機殼114件、蠟筆小新鏡頭保護貼86件、蠟筆小新指紋按鍵貼57件、蠟筆小新手機保護貼13件、蠟筆小新手機支架8件、蠟筆小新零錢包3件、蠟筆小新方巾105件、蠟筆小新平板保護套14件、蠟筆小新手機防水套6件、蠟筆小新行動電源4件 2 日商小學館公司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31日、111年10月15日 蠟紙、色紙、紙板、複寫紙、牛皮紙、貼紙、手帕、名片、手冊、商標吊牌、鍵盤手靠、文具夾等 哆啦A夢指紋按鍵貼25件、哆啦A夢手機保護貼24件、哆啦A夢杯套10件 3 蘋果公司 商標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行動電話保護套、電腦、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 APPLE手機殼18件 4 任天堂株式會社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8年2月15日、118年5月15日、118年3月31日、116年1月31日、119年4月15日、118年9月15日 毛巾、紙毛巾、行動電話吊帶、行動電話螢幕用保護光學膜、電話機、充電器、玩具等 寶可夢Poke'mon毛巾97件、寶可夢Poke'mon手機吊帶17件、寶可夢Poke'mon手機鏡頭保護貼19件、寶可夢Poke'mon手機螢幕保護貼32件、寶可夢Poke'mon手機防水袋9件、寶可夢Poke'mon無線耳機保護套10件、寶可夢Poke'mon充電線保護套13件 5 香奈兒公司 商標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及保護套等 CHANEL手機殼15件 6 三麗鷗公司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9年6月15日、112年8月31、119年4月30日 貼紙、購物袋、塑膠袋、塑膠製包裝容器、布帶、行動電話機護套、濾光防熱片 HELLO KITTY杯套20件、HELLO KITTY鏡頭保護貼29件、HELLO KITTY指紋按鍵貼25件、HELLO KITTY手機保護貼25件、美樂蒂杯套14件、美樂蒂指紋按鍵貼13件、布丁狗杯套7件、布丁狗指紋按鍵貼12件、雙子星杯套4件、雙子星指紋按鍵貼17件、大耳狗杯套4件、酷企鵝手機保護貼7件、酷企鵝防水套5件 7 日商連公司 商標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眼鏡、筆記型電腦保護套、貼紙、票夾、相片架、運動用具、印台等 熊大指紋按鍵貼9件、熊大手機保護貼27件、熊大手機殼25件、熊大掛繩4件、熊大手機防水套18件、熊大手機支架28件、兔兔指紋按鍵貼17件、兔兔手機保護貼11件、兔兔手機殼15件、兔兔掛繩10件、兔兔手機防水套4件、莎莉指紋按鍵貼5件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 件數 備註 1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角落生物掛繩、拉拉熊鏡頭保護貼等 140 無提供鑑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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