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林正忠

  • 被告
    陳雲昌陳德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昌 陳德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陳毅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318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雲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德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毅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儒、陳毅澤均係陳雲昌之子,陳雲昌與黃玉桂之父黃財源(已殁)於民國98年6月29日共同出資設立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百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百神公司),由陳雲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德儒、陳毅澤則分別擔任董事,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雲昌、陳德儒、陳毅澤均明知百神公司並未於101年5月16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卻於101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101年5月16(誤載為23日)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陳德儒、陳毅澤當選為董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當選為董事長)、董事會簽到表,並於同年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百神公司登記卷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桂、百神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3人均明知百神公司並未於104年9月29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卻於104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104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陳德儒、陳毅澤當選為董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當選為董事長)、董事會簽到表,並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百神公司登記卷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桂、百神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3人均明知百神公司並未於107年12月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卻於107年12月7日前某時,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107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陳德儒、陳毅澤當選為董事)、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陳雲昌當選為董事長)、董事會簽到表,並於同年月7日持上開內 容不實文書向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百神公司登記卷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玉桂、百神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陳雲昌、陳毅澤部分則係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於偵查、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桂、證人徐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1224號函檢附百神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偵卷 第131至137頁)、101年5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 表(他卷第103、10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3942號函檢附百神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偵卷第143至149頁)、104年9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他卷第139、140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0465號函檢附百神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偵卷第155至161頁)、107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他卷第135、136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8號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雲昌、陳德儒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然本案被告3人並未偽造他人簽名,且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告知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亦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是此部分並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 ㈡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3人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 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3人分別於101年5月16日、104年9月29日、107年12月1日 持其等於所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上,上開所為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為百神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理應均知悉 公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未召開,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百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復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與告訴 人黃玉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追究之必要,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存刑事陳報狀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文書,雖為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新 北市政府收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㈥末查,被告3人均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