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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231號、232號及2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瑞翔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瑞翔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㈦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㈧、㈨案,則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揭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除部分竊得物品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等外(詳後述),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寒(偵27145號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順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及四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張維揚、被害人綠能公司及強珅實業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彭建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必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被   告 高瑞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復因竊
    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㈦再復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㈧、㈨案,則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拘役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16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停車場內,見張維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及放置在該車輛內之物品均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放置在該車輛內之電焊線(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張維揚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鋼構屋前,徒手竊取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能
    公司)管領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線1批(價值1萬元),得手後,
    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綠能公司員工陳順源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強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亨所管領並放
    置在該處之施工工具1批(價值1萬5000元),旋即以步行方式
    逃離現場。嗣陳忠亨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於111年8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
    徒手竊取彭建承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廢鐵料1批、壓縮機1
    台及啟動馬達1台(價值共計1萬7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
    行方式逃離現場。嗣彭建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揚、彭建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維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3 被害人綠能公司員工陳順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忠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頁27-33)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等事實。 7 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頁23-29)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等事實。 8 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頁21-25)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頁19-23)、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頁39-41)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
    四)所示之財物,除犯罪事實(四)所示廢鐵料1批、壓縮機1
    台及啟動馬達1台,因已返還告訴人彭建承,有111年8月4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
    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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