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瑞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231號、232號及2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瑞翔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物品,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瑞翔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㈦再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 至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㈧、㈨案,則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接 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揭 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 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除部分竊得物品為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等外(詳後述),並未賠償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貧寒(偵27145號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所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示順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及四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物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張維揚、被害人綠能公司及強珅實業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彭建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不必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 告 高瑞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㈠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 年度士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㈦再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㈧、㈨案,則經 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另案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2月16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停車場內,見張維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放置在該車輛內之物品均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輛內之電焊線(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張維揚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鋼構屋前,徒手竊取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能 公司)管領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線1批(價值1萬元),得手後, 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綠能公司員工陳順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2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強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忠亨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施工工具1批(價值1萬5000元),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陳忠亨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8月3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 徒手竊取彭建承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廢鐵料1批、壓縮機1台及啟動馬達1台(價值共計1萬7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 行方式逃離現場。嗣彭建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揚、彭建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維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之事實。 3 被害人綠能公司員工陳順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忠亨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彭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頁27-33)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物品等事實。 7 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頁23-29)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等事實。 8 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頁21-25)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物品等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頁19-23)、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卷頁39-41)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 四)所示之財物,除犯罪事實(四)所示廢鐵料1批、壓縮機1 台及啟動馬達1台,因已返還告訴人彭建承,有111年8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