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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勝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款明細工數通知予吳勝富之字條參紙上偽造之「翁國祐」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勝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係以書寫紙條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以翻拍傳送照片之方式行使,尚非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翁國祐」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國祐及寶立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由被告偽簽於請款明細工數通知予吳勝富之字條3紙上之「翁國祐」簽名各1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紙條3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然於執行偽造署押之沒收後,因欠缺表彰名義性之元素,已非刑法定義之文書,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均屬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吳勝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富受僱於寶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立公司),經寶立
    公司派駐在瑞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位於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與崁頂五路口之「有逸天」、同市八里
    區中山路2段與商港七路口之「龍井八里集合住宅」等工地
    之施工期間,擔任工地領班乙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8月11日、9月17日及10月4日,在不詳地點,冒
    用瑞助公司上開工地之監工工程師翁國祐名義,分別製作相
    關請款明細工數通知予吳勝富之字條共3份,並於其上偽造
    「翁國祐」簽名,再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送予寶立公司負
    責人劉建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國祐及寶立公司管理帳
    務之正確性。嗣劉建奇遲未收得瑞助公司撥款向翁國祐查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勝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是劉建奇的員工,劉建奇叫伊每天發薪水給其請的工人,因為伊比較認真,所以劉建奇請伊負責發薪水,劉建奇會發票給伊,是點工工程款,叫伊拿給瑞助公司請款等語。 2 被害人翁國祐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寶立公司負責人劉建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請款明細係被告吳勝富所偽造,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劉建奇,再由劉建奇列印出來之事實。 4 請款明細資料3紙、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4號108年7月18日之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偽造之「翁國祐」簽名,與被害人翁國祐之簽名之「祐」字明顯不同,證明被告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翁國祐之簽名係偽
    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偽造之「翁國祐」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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