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順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順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重發(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鄭又寧、洪順振均係鼎鑄有限公司之同事,因鄭又寧積欠鼎鑄有限公司老闆何鼎利債務,鄭又寧向何鼎利表示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傑 昇通訊行寄放手機1支,願以上開手機抵債,何鼎利遂於民 國110年11月8日請何重發與洪順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又寧,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拿取手機,茲抵達通訊行後,何重發發覺鄭又寧上開說詞不實,欲帶鄭又寧上車前往桃園楊梅派出所,但鄭又寧不肯,何重發遂與洪順振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前強拉鄭又寧上車,因鄭又寧不願而發生拉扯,致鄭又寧受有雙手指擦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妨害鄭又寧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妨害自由部分)、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又寧;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重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ETC資料、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佯稱在通訊行有手機可抵債,即率爾以上開強暴行為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未婚,現在跟老闆住在馬祖,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