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均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經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固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未為主張或舉證,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自白犯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見112易359卷第9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翁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2月
1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1年9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