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翁昇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再經入監執行殘刑2 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固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茲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未為主張或舉證,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自白犯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見112易359卷第9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 告 翁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1年9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令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昇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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