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湖簡字第4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頁、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工作交接事務,僅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羅居鎮發生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剪收票口補票室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侮辱之用語)、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卷第5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
被 告 陳美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與羅居鎮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車站員工。陳美華
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2樓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因交接金額短少與
羅居鎮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賊仔
」(台語)等語辱罵羅居鎮,足以貶損羅居鎮之名譽。
二、案經羅居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華坦承有與告訴人羅居鎮發生口角衝
突之事實,(二)告訴人羅居鎮之指訴,(三)現場錄影光
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詳見111年8月9日及111年9月13日訊問
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