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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廼伶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希謙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希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吳竺潔、鄭偉延、王少彌均表示失竊物均已領回,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紀柏緯表示刑案部分請依法處理;被害人蔡薇茹表示願意調解等語(惟被害人蔡薇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又接續行竊多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4,526元,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表示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記載其有焦慮、憂愁、鬱悶、激躁不安之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15日精神衡鑑及病歷節本等資料(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為證,惟本件被告在案發現場被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訊問中,均矢口否認行竊上開物品,對於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查扣之本案贓物,辯稱是之前在其他寵物展中所購得,本次攜帶至本案會場,是因為要帶上來換貨,但沒有帶購買單據,無法換貨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 62頁),可見被告因現行犯被逮捕後既知避重就輕、設詞逃避刑責,應可認其行竊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曾患有焦慮、憂愁、鬱悶、激躁不安之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被告並自陳目前已主動尋求醫療求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務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生病之父母,但不用負擔父母撫養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被害人之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4張(分見偵查卷第37、42、47、52頁)及被害人吳竺潔鄭偉延、王少彌上開陳述,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得被告用以盛裝上開行竊所得財物之行李箱一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偵卷第82頁),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楊希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希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55分至同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內,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攤位,趁如附表所示展場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後背包內
    。嗣水魔素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吳竺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自其隨身行李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希謙對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
    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
    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
    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個法益,為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擺放攤位 竊取物品(新臺幣) 1 吳竺潔 水魔素有限公司 水魔素寵物潔牙水2罐、水魔速除臭濃縮液3罐(共計價值2840元) 2 鄭偉延 DOOOG 原肉肉干鮮草飼牛13包、原肉肉干嫩切鮮鴨11包(共計價值4776元) 3 蔡薇茹 MEOW手作樂園 MEOW手作樂園寵物和服領巾將軍2條、MEOW手作樂園寵物和服領巾主子2條、MEOW手作樂園寵物胸背帶水手1個、MEOW手作樂園造型貓草包2個(共計價值4300元) 4 紀柏緯 EZYDOG EZYDOG寵物項圈燈3個、EZYDOG寵物背帶3個、EZYDOG寵物牽繩3個(共計價值11070元) 5 王少彌 肥貓里工作室 毛毛手作寵物領巾1條、土阿麻手做寵物領巾(彩色)1條、寵物圖案毛巾橘黑色1條(共計價值1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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