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希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希謙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4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希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吳竺潔、鄭偉延、王少彌均表示失竊物均已領回,刑案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害人紀柏緯表示刑案部分請依法處理;被害人蔡薇茹表示願意調解等語(惟被害人蔡薇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3 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又接續行竊多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達新臺幣24,526元,所為實屬不該。至被告表示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記載其有焦慮、憂愁、鬱悶、激躁不安之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15日精神衡鑑及病歷節本等資料(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為證,惟本件被告在案發現場被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訊問中,均矢口否認行竊上開物品,對於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查扣之本案贓物,辯稱是之前在其他寵物展中所購得,本次攜帶至本案會場,是因為要帶上來換貨,但沒有帶購買單據,無法換貨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 62頁),可見被告因現行 犯被逮捕後既知避重就輕、設詞逃避刑責,應可認其行竊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曾患有焦慮、憂愁、鬱悶、激躁不安之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被告並自陳目前已主動尋求醫療求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務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生病之父母,但不用負擔父母撫養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被害人之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4張(分見偵查卷第37、42、47、52頁)及被害人吳竺潔 鄭偉延、王少彌上開陳述,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得被告用以盛裝上開行竊所得財物之行李箱一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偵卷第82頁),此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11號被 告 楊希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希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55分至同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內,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攤位,趁如附表所示展場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後背包內。嗣水魔素股份有限公司店員吳竺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自其隨身行李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希謙對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5個法益,為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擺放攤位 竊取物品(新臺幣) 1 吳竺潔 水魔素有限公司 水魔素寵物潔牙水2罐、水魔速除臭濃縮液3罐(共計價值2840元) 2 鄭偉延 DOOOG 原肉肉干鮮草飼牛13包、原肉肉干嫩切鮮鴨11包(共計價值4776元) 3 蔡薇茹 MEOW手作樂園 MEOW手作樂園寵物和服領巾將軍2條、MEOW手作樂園寵物和服領巾主子2條、MEOW手作樂園寵物胸背帶水手1個、MEOW手作樂園造型貓草包2個(共計價值4300元) 4 紀柏緯 EZYDOG EZYDOG寵物項圈燈3個、EZYDOG寵物背帶3個、EZYDOG寵物牽繩3個(共計價值11070元) 5 王少彌 肥貓里工作室 毛毛手作寵物領巾1條、土阿麻手做寵物領巾(彩色)1條、寵物圖案毛巾橘黑色1條(共計價值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