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廷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廷軒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廷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有騙你,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應補充記載為「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有騙你,我今天真的可以把你幹掉,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廷軒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數次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林沛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請求告訴人返回公司處理業務交接事宜,卻在得知告訴人無法於約定時間到場時,一時情緒失控,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1號被 告 羅廷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軒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7樓,下稱金品軒公司)之總經理,因不滿前會計林沛勻(於民國111年4月間離職)未依指示返回公司進行業務交接事宜,羅廷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8時16分至18時27分許,在金品軒公司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訊息向林沛勻恫稱「我跟你講,我忍耐你是有限度的,我跟你講,我已經極限了,你如果逼得我帶人去你家鬧事,你不要逼到我帶人去你家鬧事喔,你就等著,我只要求你簡單上傳個東西,教我,我只要你教我怎麼做,我今天必須上傳,這麼簡單而已,你回來用五分鐘教我而已,不然大家都是死,我今天跟你一起死,我跟你說喔,要我火燒你家嗎,你看我弄死你嗎,我沒弄死你,我不姓羅,我跟你講,我弄死你,我自己死」、「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有騙你,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我可以讓你全家雞飛狗跳,反正你要給我死,你要逼我死,你要逼我發瘋,你自己逼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致生危害於林沛勻之安全。 二、案經林沛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廷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沛勻為上開言語等情屬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才會講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語音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羅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