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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瀞儀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廷軒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廷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有騙你,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應補充記載為「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有騙你,我今天真的可以把你幹掉,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廷軒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數次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林沛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請求告訴人返回公司處理業務交接事宜,卻在得知告訴人無法於約定時間到場時,一時情緒失控,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1號
  被   告 羅廷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軒為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7樓,下稱金品軒公司)之總經理,因不滿前會計林沛
    勻(於民國111年4月間離職)未依指示返回公司進行業務交
    接事宜,羅廷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5月10
    日18時16分至18時27分許,在金品軒公司內,使用通訊軟體
    「LINE」,以語音訊息向林沛勻恫稱「我跟你講,我忍耐你
    是有限度的,我跟你講,我已經極限了,你如果逼得我帶人
    去你家鬧事,你不要逼到我帶人去你家鬧事喔,你就等著,
    我只要求你簡單上傳個東西,教我,我只要你教我怎麼做,
    我今天必須上傳,這麼簡單而已,你回來用五分鐘教我而已
    ,不然大家都是死,我今天跟你一起死,我跟你說喔,要我
    火燒你家嗎,你看我弄死你嗎,我沒弄死你,我不姓羅,我
    跟你講,我弄死你,我自己死」、「你如果要逼我瘋,我沒
    有騙你,我今天就要把你全家弄得雞飛狗跳,我可以讓你全
    家雞飛狗跳,反正你要給我死,你要逼我死,你要逼我發瘋
    ,你自己逼我」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致生危害於林沛
    勻之安全。
二、案經林沛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廷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沛勻為上開言語等情屬實,惟辯稱: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才會講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2 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語音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羅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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