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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陳秀慧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建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1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且被告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素秋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冒用被害人林素秋名義盜刷購物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佯裝有支付餐費之意願至龍府小鍋餐廳吃霸王餐,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林素秋、告訴人劉惠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素秋以8萬3,02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鐵架工人、日薪約2,800元、離婚、需扶養高齡之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卷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6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 序並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第63-72頁、第77-78頁、第87-9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750號、第1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4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2行關於
    「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7所示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利用信用卡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簽名之機制,持其侵占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第4行關於「取得各該商品
    、油品及住宿利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詐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價額之財物、乘車服務、住宿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林素
    秋之權益」;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建忠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
    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次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
    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
    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
    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
    益。是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時、地,持其所侵占之被害人林素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冒充被害人林素秋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
    之行為,自合於「不正方法」。
 ㈡次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
    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
    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
    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中
    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24、27至28、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卷【
    下稱本院卷】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其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詐得之餐點,屬有形之財物,
    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另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中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25、26所示犯行詐得
    乘車、住宿之服務,因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
    ,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24、27、28部分)、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25、26
    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林素
    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㈤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此如前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11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以悠遊
    卡自動加值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漏未敘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
    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紫陽店,
    盜刷被害人國泰世華信用卡而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44
    5元之商品之犯罪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
    【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向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特約
    商店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在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被害人林素秋名義刷卡消費
    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3犯行,
    行為手段及罪名均有不同,難認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素秋之信用卡後,未交予警察機關
    處理,因貪圖小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冒用被害人林
    素秋名義盜刷購物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復佯裝有支付餐
    費之意願至龍府小鍋餐廳吃霸王餐,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林素秋、告訴人劉惠智均受有財產損
    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
    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林素秋以新臺幣(下
    同)8萬3,02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工地鐵架工人、日薪約2,800元、離婚、
    需扶養高齡之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847號卷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侵占之被害人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已將該信用卡掛失停用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堪認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5
    ,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3萬3,299元之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4
    萬4,221元之商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價值1,508元之餐點,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衡諸案發迄今已逾1年,就其詐得之商品與餐點部分,衡情
    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所偽
    造之「林素秋」署名共3枚(見偵卷第76、87頁),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3紙,雖
    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周禹境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昌和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 1,960元 2 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銀和有限公司(下稱銀和公司) 150元 3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銀和公司 980元 4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 昌和公司 1,242元 5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昌和公司 2,600元 6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 昌和公司 1,692元 7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 昌和公司 1,692元 8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昌和公司 1,422元 9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 銀和公司 2,477元 10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銀和公司 2,477元 11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K內湖店(下稱CITYLINK) 352元 12 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CITYLINK 352元 13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文德店(下稱燦坤文德店) 590元 14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 燦坤文德店 1,380元 15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燦坤文德店 699元 16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內湖東湖店 198元 17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昌和公司 1,980元 18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昌和公司 1,242元 19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 銀和公司 1,000元 20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台灣大車隊 310元 21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台灣大車隊 435元 22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呼過癮臭臭鍋店 409元 23 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buway東湖餐廳 190元 24 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東湖三店 999元 25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紫陽加油站 1,295元 26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 1,100元 27 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 1,631元 28 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15分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紫陽店 2,44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鄭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 鄭建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鄭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 鄭建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素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鄭建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被   告 鄭建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忠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素秋交由其
    子許卿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55
    2197XXXXXX1934號,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其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竟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
    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
    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
    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陸續
    持其系爭信用卡觸碰悠遊卡自動加值機,陸續儲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系爭信用卡內,用以支付所消費金額或搭乘
    捷運之利益,而取得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及搭乘捷運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店家、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27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商
    品、取得搭車服務、加油及進行住宿,而刷卡消費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金額,取得各該商品、油品及住宿利益。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商品,刷
    卡消費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
    素秋」之署名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該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
    ,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
    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店家及林素
    秋。
(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3
    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龍府
    小鍋餐廳,向該餐廳負責人劉惠智點餐,致劉惠智誤認其等
    為有支付能力之人而提供價值1,508元之餐點予鄭建忠及同
    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待其等用餐完畢後先行離開現
    場,鄭建忠返回欲取走所遺留之物品時,復向劉惠智佯稱:
    我身上沒有帶錢包,錢都在老婆身上,但老婆已經走了,可
    以押疫苗卡嗎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離
    去,嗣因鄭建忠迄今未前往支付餐費,劉惠智始悉受騙,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惠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建忠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素
    秋、告訴人劉惠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秀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該店家、中
    油紫陽加油站及小雅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6月
    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69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刷卡簽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灣大車隊叫車記錄、小雅旅店訂房資
    料、中油會員卡等資料、告訴人劉惠智提供用餐紀錄、被告
    之COVID-19疫苗接種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其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各罪間,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侵占
    遺失物、犯罪事實一(二)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事實一(五)詐欺得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
    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2月20日上午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紫陽店(下稱全家紫陽店) 2 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悅來店(下稱7-11悅來店) 3 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文德店(下稱7-11文德店) 4 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之臺北捷運大湖公園站 5 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7-11文德店 6 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1分許 全家紫陽店 7 111年2月22日上午8時18分許 7-11文德店 8 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 7-11文德店 9 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 7-11文德店 10 11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24分許 7-11文德店 11 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 全家紫陽店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昌和有限公司(下稱昌和公司) 1,960元 2 111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銀和有限公司(下稱銀和公司) 150元 3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銀和公司 980元 4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 昌和公司 1,242元 5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昌和公司 2,600元 6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 昌和公司 1,692元 7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 昌和公司 1,692元 8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 昌和公司 1,422元 9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 銀和公司 2,477元 10 111年2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銀和公司 2,477元 11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LINK內湖店(下稱CITYLINK) 352元 12 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 CITYLINK 352元 13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文德店(下稱燦坤文德店) 590元 14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 燦坤文德店 1,380元 15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燦坤文德店 699元 16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內湖東湖店 198元 17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昌和公司 1,980元 18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昌和公司 1,242元 19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 銀和公司 1,000元 20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 台灣大車隊 310元 21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台灣大車隊 435元 22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呼過癮臭臭鍋店 409元 23 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buway東湖餐廳 190元 24 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東湖三店 999元 25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紫陽加油站 1,295元 26 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 1,100元 27 111年2月23日下午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清店 1,631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 燦坤文德店 2萬4,346元 2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燦坤文德店 1萬2,255元 3 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41分許 銀和公司 7,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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