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 被告張文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壹枚、「周德盈」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李榮慶之朋友,且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係張文禮之配偶胡智媛),李榮慶曾於民國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為上發公司之股東, 然張文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先於95年6月27日,未得李榮慶、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在上 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在上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偽造 李榮慶及周德盈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上發公司全體股東 同意增資1,500萬元,並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簽 名及印文各1枚,虛偽表示周德盈願意拋棄上發公司增資款1500萬元之認股權,並均於95年7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5年11月28日,未得李榮慶之同意或授權,在上發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虛偽表示上發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再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上發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之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榮慶、周德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本判決所 引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慶、周德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4446卷】第123至128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640卷】第87至97頁、他4446卷第115至1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下稱他1420卷】第63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4號卷【下稱偵續324卷】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519851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4446號卷第157至186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079631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補件說明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4446號卷第187至188頁、偵640號卷第211至213頁)、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468900號函及檢附之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書、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規費收納款項收據(見偵12884號卷第87至99頁)、告訴人周德盈之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95年6月27日拋棄認股書、債權讓渡書(見他4446號卷第149至150頁、他1420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李榮慶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印文與偽造之「李榮慶」、「周德盈」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併辦意旨書,將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部分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德盈達成和解,本案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有所變動,故檢察官主張原審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為盜蓋告訴人李榮慶之印文1枚,然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詳後述),原審誤為沒收該署名,容有誤會,檢察官就原審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既均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研討會結果(下稱高院座談會)為其論據(見本 院簡上卷第157頁),惟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已經載明本案係因原審量刑過輕以及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本難認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再者高院座談會之內容係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再於二審終結前併辦,與本案之情形有異,是以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李榮慶、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辦理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解散登記,並在拋棄認股書偽造「周德盈」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虛偽表示周德盈願意拋棄上發公司增資款1500萬元之認股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 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榮慶達成調解,然僅賠償部分金額,另外並未與告訴人周德盈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 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該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論以行使偽造文書(2罪) 之罪質相同,犯罪之目的、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拋棄認股書,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1 枚、「周德盈」署名2枚及印文1枚,仍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告訴人李榮慶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士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徵得周 德盈之同意或授權,於95年3月27日,在上發公司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周德盈」簽名各1枚,虛偽表示 周德盈同意擔任上發公司第一屆董事之意思,再於95年4月4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檢 察官併辦意旨固認上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涉,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上開併辦意旨之時間係95年3月27日,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為95年 6月27日,時間相距甚遠,顯已與本案行為不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而非接續犯,應認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即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屬數罪關係,並非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而該等部分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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