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家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77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下稱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雅嚴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車雅公司)之負責人,車雅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購上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進口之汽車1輛,詎當日上億公司交付該車輛與伊駕駛後不久,伊即因 該車輛左前車輪脫落之瑕疵而發生車禍受傷,因上億公司未妥善處理租購車輛糾紛,伊於車禍受傷醫治期間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一時氣憤始對上億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張漢和、上億公司員工即被害人林佳儀為恐嚇,且上億公司自知理虧亦於111年9月5日賠償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易 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得公司)與伊亦有租車糾紛,伊對易得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張竣凱為恐嚇係一時衝動。原審就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量刑顯然過重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引用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及更正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記載,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並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判處拘役 30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判處拘役50日,前開2罪應執 行拘役60日,係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因買賣及租賃車輛所生之糾紛,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分別恐嚇告訴人張竣凱、張漢和及被害人林佳儀等情;復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以接續一行為對告訴人張漢和、被害人林佳儀為恐嚇。並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 等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㈣)。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駕駛所購得上億公司進口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身心狀況不佳始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核屬犯罪之動機,而已為原審所審酌甚明,至於上億公司是否須賠償被告前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或已為賠償,乃被告與上億公司之間另案民事責任歸屬問題,非謂被告與上億公司之間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可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採取本案之違法恐嚇手段,足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億公司自知理虧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不可採。又關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泛稱與易得公司亦有租車糾紛而一時衝動始為恐嚇犯行云云,亦係犯罪之動機,同為原審量刑所考量在內。又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得選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最輕刑種為罰金刑, 則原審審酌上情,在法定刑度內均選科拘役刑,並於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所定拘役之法定刑度即2日以上未滿60日之範圍內,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 、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官於112年12月25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陳明偉審判長附記。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15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第7 行所載「林家儀」,均 應更正為「林佳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5 行關於被告恫嚇內容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你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我如果想不開,我若上去的時候,我把整個車都放火燒掉。…你娘,還要用小人…小人步數,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我跟你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10行關於「恐嚇上億汽車公司 員工及負責人,經員工林家儀轉知上億汽車公司負責人張漢和後,使張漢和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恐嚇上億公司員工林佳儀及該公司負責人張漢和,使林佳儀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林佳儀轉知張漢和後,張漢和亦因而心生畏懼」。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證人林家儀」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儀」。 ⒉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謝哲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多次撥打電話恐嚇 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張漢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張漢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因買賣及租賃車輛所生之糾紛,恣意以如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分別恐嚇告訴人張竣凱、張漢和及被害人林佳儀,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卷111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易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得公司)及上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億汽車公司)分別有買賣及租賃車輛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9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易得公司內,向易得公司之員工張竣凱恫稱:「丟雞蛋,不然給你丟炸彈就好…下次就不是丟雞蛋了」等語,以此加害張竣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竣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3 上億汽車公司之員工林家儀恫稱:「你 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等語;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上億汽車公司之員工林家儀恫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億汽車公司員工及負責人,經員工林家儀轉知上億汽車公司負責人張漢和後,使張漢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竣凱及張漢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前往易得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上億汽車公司,並出言「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曾出言「要整個放火燒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漢和經林家儀轉述被告告知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並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轉知告訴人張漢和之事實。 5 證人謝哲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上億汽車公司,出言表示「要放火燒掉」之事實。 6 1.易得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2.對話譯文1 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竣凱恫稱:「丟雞蛋,不然給你丟炸彈就好…下次就不是丟雞蛋了」等語之事實。 7 1.上億汽車公司電話錄音檔光碟1 片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至上億汽車公司恫稱:「你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撥打電話至上億汽車公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恐嚇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