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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蘇昌澤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建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時是因為父親病重,急著趕回去醫院,且躁鬱症與憂鬱症復發,原審判決後,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檢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被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等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五、量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盧俊丞產生爭執後,竟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尚難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在上揭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朋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盧俊丞產生爭執後,竟即
    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吳建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街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朋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北往
    南車道,銘傳大學斜對面)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俊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以「幹你娘雞掰」(台語)乙語辱罵盧俊丞,足生損
    害於盧俊丞之名譽。
二、案經盧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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