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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景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呂錦益明明就是說他是派出所來的,且裝扮很像刑事警察,我罵髒話是在車內罵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簡易程序經上訴地方法院管轄第二審判決者,即已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自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407號簡易判決,就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依前揭說明,不得再行上訴,被告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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