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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陳彥宏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曹進發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量刑尚嫌過輕,請予以撤銷改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為服務業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科處罰金2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再者,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曹進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269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進發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進發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前,與鄰居游裕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不 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出言辱罵游裕權:「幹你
    娘,你只會在那嗆」等語,足以貶損游裕權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游裕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進發坦承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諱,核與游裕權
  、目擊證人高琇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游裕權,而損害游裕權之名譽,
    亦未能與游裕權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為服務業(偵
    查卷第7 頁)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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