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正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士檢迺執戊一一二執聲他九七四字第一一二九零四三三五七號函否准受刑人廖峻毅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日收到士林地檢 署發文日期112年7月28日之公函(即士檢迺執戊112執聲他974字第11290433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其中提到因有4 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並無4罪以上,應只有3罪,且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系爭函文說明「後案」若一起定其應執行刑,會達4罪以上,如此推測顯非合法,尚未確定案件,不 能與已確定送執行之案件相提並論,請求撤銷該處分以維護本人權益,且檢察官上開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遵行法定程序,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指 揮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目的,乃屬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者,仍宜遵循適當程序,慎重從事。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故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就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 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個案中有無 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固屬檢察官裁量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下,檢察官始能實質針對受刑人之意見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至於依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審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情形而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此時則屬裁量權行使是否正當之範疇,核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發監執行,嗣受刑人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74號受理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台端如欲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案件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或是台端不同意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案件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署111執4607號案都會因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易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要點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以系爭函文回覆告知受刑人,受刑人遂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觀諸前揭系爭函文內容,關於本案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系爭函文明確告知受刑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111執4607號案都會因 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是檢察官係認定本件受刑人執行之案件之後會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而達4罪以 上,而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決定,已臻明確。 (三)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定有 明文。然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案件 ,係執行有期徒刑1年(共3罪),且並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本件受刑人並不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8項第5款所稱「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件只有3罪之數罪併罰),檢 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情狀,而逕自認定本案必定會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而達4罪以上,從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合法正當而無瑕疵,顯有未妥。除此之外,復就檢察官整體之執行程序觀之,並未給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陳述意見機會,此部分亦有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僅有3罪數罪併罰,而 不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稱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情狀,即逕自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亦未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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