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王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再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98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聲明異議,認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搜索前以手機基地台交叉比對定位之偵查手段,獲知被告所處位置後再為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扣押物之行為,係屬違法取證之手段,藉此取得之扣押物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均屬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而卷內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仍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待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表達意見後,始能作後續認定,尚難認本院證據調查之處分有違法之處;再者,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故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被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