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芷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陳立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芷婕因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48號等案件,由具保人陳立言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刑保工第102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共8罪)、1年1月(共3罪)、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8月3日確定;又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因另案於112年4月19日入監服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3年6月19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