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 當事人鄭麗涵、徐由妃、陳芷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涵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由妃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婕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5、18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52、569、1132、1608、1612、2516、2625、3193、3512、3558、3961、4598、4770、5101、5484、5486、5487、5946、6165、6294、6816、7795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9年偵字第11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麗涵部分 原判決關於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32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 、3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32「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33至36部分,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追徵部分)。 鄭麗涵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徐由妃部分 原判決關於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諭 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 、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部分,及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 徐由妃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陳芷婕部分 原判決關於陳芷婕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芷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鄭麗涵、陳芷婕、徐由妃、柯學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梅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張宇堂(俟其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等6人,陸續於民國108年11月間,經由報紙或網路刊登徵人廣告,乃循而聯繫,獲悉應徵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即陳芷婕、柯學良、李梅鑾、張宇堂部分)交付指定之人收取,或依指示向人收取款項(即鄭麗涵、徐由妃部分)轉交指定之人收受,即可分得現金報酬,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俗稱「收水」之集團成員轉交指定之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警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可獲取報酬,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陸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德」、「俊」、「平淡是福」、「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勇哥物語」、「阿志」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柯學良、陳芷婕、李梅鑾、張宇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徐由妃、鄭麗涵則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收水」,鄭麗涵亦同時兼任向徐由妃收款轉交上層成員之「第二層收水」等角色,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翁英芳等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施用各該詐術,使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旋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指示張宇堂;「勇哥物語」指示柯學良、陳芷婕;「阿志」指示李梅鑾至指定地點,自邱賢忠(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處收取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GK實力最強批發代理」指示張宇堂;「勇哥物語」指示柯學良、陳芷婕;「阿志」指示李梅鑾,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即在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交由依「勇哥物語」指示前來之徐由妃或鄭麗涵,其中徐由妃所收取之款項,再依「勇哥物語」指示轉交予鄭麗涵,由鄭麗涵將款項轉交予「勇哥物語」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翁英芳等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柯學良於108年12月4日15時40分許、陳芷婕於同年月10日10時38分許,張宇堂於同日15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而查獲,且扣得其等甫提領完畢之現金、提款卡等物,陳芷婕並配合員警溯源查緝而聯繫徐由妃,藉詞依「勇哥物語」指示交付款項而約定碰面,徐由妃因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員警嗣再循線查獲李梅鑾 、鄭麗涵等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芳、尤楊清媚、黃春柑、洪陳阿忍、賴義中、陳俐璇、沈惠愛、華國清、林桂瑩、顏順元、周書賢、鄧淑妃、林順成、連大慧、葉金淑、薛澤村、宋承益、陳麗卿、陳雅婷、黃齡萱、黃振盛、葉鳳蘭、吳莉蓉、楊子儀、陳良慧、黃美雪、謝宇航、劉月勤、陳楠香、廖茹棋、蔡芳玲、邱秀雲、鄭念襄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分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鄭麗涵於附表一編號27-2所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鄭麗涵此部分被訴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麗涵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人即被告鄭麗涵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陳芷婕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暨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3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麗涵、徐由妃、陳芷婕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芷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卷二第178、232頁);被告徐由妃則坦認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示之提領人處收取款 項後,依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被告鄭麗涵則坦認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 至31所示時地,自被告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然被告徐由妃及鄭麗涵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鄭麗涵並否認自李梅鑾(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處收取款項,被告徐由妃、鄭麗涵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本件只是單純應徵求 職而依照指示行動,其等2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從事這個 工作,根本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其等也算是上當受騙之被害者,更遑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被告鄭麗涵之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李梅鑾雖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麗涵,然同案被告李梅鑾於109年1月9日於警詢及 原審所為關於向之收取款項者,究否確為被告鄭麗涵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無從逕認被告鄭麗涵確於該等時地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款,同案被告李梅鑾且曾供述108年12月10日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徐由妃,益見被告鄭麗涵並無附 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梅鑾處收取款項之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地,遭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述之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之「受款帳戶」欄,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經圈存各情,業經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訴明確,被告陳芷婕並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交予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之受款人,被告徐由妃則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示時地 、自提款人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被告鄭麗涵,被告鄭麗涵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示時地,自被告徐由妃處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指定 之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6「證據欄」所述各項 證據可稽,本案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所為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芷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均仍辯稱:本件是單 純應徵求職而依照指示行動,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芷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8年11月28日左右,在臉 書上看到暱稱陳茱的P0文徵外務助理,我就用臉書訊息敲她,之後她就叫我給她,我的LINE的ID,然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是「德」的人加我賴,加完之後又說會有公司人事助理加我賴,再來就換成LINE暱稱「平淡是福」的人加我,然後又說會有會計部的人加我賴,再來就變成LINE暱稱「勇哥物語」的人加我;應徵時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做電子遊戲場的,但是開分換錢不能用現金,所以他們會請客人把錢匯到指定帳戶,再叫會計「勇哥物語」請我幫忙查客人匯的錢正不正確,如果正確就領錢,不正確就馬上通報,領出來的錢,會再請遊戲場的人到指定地點跟我會合,把錢交給對方;「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的真實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都不詳,由「德」至我住處樓下與我面試;我不知道「陳茱」、「德」、「平淡是福」、「勇哥物語」的基本資料及特徵;我沒有確認遊藝場位於何處;「勇哥物語」會私訊我叫我去大臺北捷運站附近等一位男子交給我提領詐欺款項的金融卡,密碼是「勇哥物語」告知我的;提領後的現金,「勇哥物語」指示我至指定地點交給他所指派的人,「勇哥物語」並指示我領完錢後把提款卡隨意丟棄;報酬是每提領5 萬,可以抽取1千元當作我的薪資,即薪資計算方式為提領 金額的2%,我上班期間總共獲利1萬6千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59號卷第48、52頁,偵字第358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66號卷第33、34、43、192頁,偵字第43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6720號卷第8頁)。 ⒉被告鄭麗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應徵本工作係由報紙看到,之後,有一位人事室的人要跟我拿履歷表、身分証影本,說要先審核,約在我家巷口拿資料送公司審核;後來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哥物語」,他是遊藝場會計部主管;我擔任外場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及交付金錢及款項;我聽從「勇哥物語」之人(主管)指示去某個地方等候電話通知,會有公司同事及客戶會交錢給我,我當下將電話給同事或客戶讓其與「勇哥物語」做確認,待雙方確認,由同事或客戶把跟勇哥物語確認要交付給我的錢數目交給我後,我就離開現場;薪資是(日薪)1千元,是從我收取的現金中 抽取的,期間總共收取超過10次現金,總共獲利大約1萬多 元等語(見偵字第15477號卷第67至69頁,偵字第1132號卷 第35頁)。 ⒊被告徐由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看自由時報裡廣告刊登徵工作的部分,看見有一欄「正職時薪工作人員薪資日領月休8天時薪150邱先生0000000000」,然後我就於108年11月19 日11時24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過去,但沒有人接聽,過沒多久,就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回撥給我,問我是不是要找工作,並且跟我說工作大概內容,一天工作8小時 ,可以日領現金,但對方沒有講很清楚的工作內容,然後我剛好缺錢所以就應徵了,對方先跟我要通訊軟體line的ID,然後以暱稱「德」加我LINE的好友,並叫我寫履歷表給他,之後又有一個暱稱「平淡是福」之男子於108年11月19日加 我的LINE,跟我講公司是有關於博奕,工作內容是至ATM提 領現金,他跟我約108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福 朋喜來登飯店,我於11月20日9時57分到達上述地址,我就 用LINE撥打給他,他指示我到大廳櫃台前,對方撥打給飯店櫃檯,櫃台人員請我聽電話,對方叫我看上方鏡頭(監視器),然後跟我說我面試結束,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的人;11月20日晚上就有一個暱稱「勇哥物語」之男子加我的LINE,然後就跟我說可以工作了。對方說是遊藝場,但沒有講名字。交錢的地點都在捷運站旁巷子、路邊交錢。對方本來要指派我去ATM領錢,但我說壓力太大我不做,所以對方改派我 去收錢。收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不知道真實身分;我收10萬元的金額,就可以拿到1000元,20萬元的金額,就可以拿到2000元(即按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無數額上 限),依此類推。我至今大約獲取5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71號卷第57至58、60頁、原審聲羈字第248號卷第47、49頁,偵字第25440號卷第424頁)。 ⒋依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自陳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 ,其等僅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雖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為從事賭博業之遊藝場並告知工作內容等事項,惟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面試過程或係 由公司派員至住處樓下或路旁面試,或係至飯店櫃檯接聽電話看向監視器之方式接受面試,此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及陳芷婕3人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理應察覺有異。再以被告陳芷 婕初見之徵才內容係「外務、外務助理」之工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謂之「外務、外務助理」之帳務查收、營利返金等工作內容亦有未合。而被告陳芷婕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陳芷婕且受告知提領後之提款卡予以丟棄即可,且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被告陳芷婕顯可輕易查悉「勇哥物語」所稱之代替或協助賭場會計,提領賭客開分資金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尤以提領完畢後竟猶須將卡片毀棄一節,更與常情不符,顯涉不法。另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收取及繳回款項地點 復遍布四處,此等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收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進行,而收取款項時確認清點數目乙節,亦與詐騙「車手」與「收水」者得以藉此互為確認,並由收水向上手交代相關得手金額,乃至憑以計算分工報酬等情相符;又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另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鄭麗涵自承為高職畢業,被告徐由妃自承為高中畢業,被告陳芷婕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35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且彼等為警查獲時,被告鄭麗涵55歲,被 告徐由妃62歲,被告陳芷婕27歲,顯亦各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⒌又被告陳芷婕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勇哥物語」質問這是不是在做詐欺等語(見偵字第159號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陳芷婕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獲取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金錢後交付,即可獲得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按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無數 額上限),實際工作內容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一節,於行為時已有預見,然仍為貪圖報酬,抱持縱使提領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即使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提領、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再以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亦自承與「勇哥物語」、「德」等人互 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則「勇哥物語」、「德」等人竟委託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代收款項,不惟 承擔委託收款之金錢遭侵吞的風險,尚且願意支付報酬,即被告鄭麗涵可獲取日薪1千元,被告徐由妃可獲取提領金額 百分之1計算之現金收入,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收取之報酬與付出之勞力服務顯不相當、有違常情,堪認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就所參與者實為詐欺犯行為之分工一節,當為 其等所預見容認。再以本案詐騙集團係藉由招募集團成員,由其中之成員以話術詐騙他人,並透過集團內聯繫、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提領現金並繳回本案詐騙集團,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報案紀錄、悠遊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參,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足認被告3人有具體參 與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被告3人應徵過程、 工作內容存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處,均甚顯然,被告3人實 可輕易判斷「勇哥物語」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等所收取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不安全之方式取得提領之款項?是被告3人知悉此情猶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再扣除報酬後將所餘 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係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鄭麗涵及徐由妃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並無足取。 ⒍另依下述事證,被告鄭麗涵確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被告鄭麗涵及其辯護人否認此情,無從採憑,茲分述如下:⑴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防科165專線與該局偵查第六大 隊第四隊,共同針對165反詐騙平台大數據資料庫交叉比對 分析後,發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疑似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騙取不知名被害人金錢,遂協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帳戶設定為即時監看帳戶,俟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提領贓款時,以區域聯防策略立即通報轄區分局派員查緝,經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9時29分許,以簡訊通報,疑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ATM機台提領贓款, 經查該ATM位置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遂由該局偵六 大隊第四隊通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查緝,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取 款車手即被告陳芷婕,經被告陳芷婕配合員警溯源,由其向詐欺集團聯繫藉詞交付贓款予收水人員,詐欺集團因而指示被告徐由妃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工眼鏡前 向被告陳芷婕收款,俟被告徐由妃於同日13時37分抵達該約定地點,即為埋伏員警查獲到案各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徐由妃供述在卷(見他字第371號卷第7至15、51至53頁)。又被告徐由妃於同日13時37分為警查獲到案後,因其所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內,為警發現存有一張當日上午9時53分許,由詐欺集團傳送收水人員指定收水地點 在路易莎內湖285店之名片(其上並有手寫字體註記「1號出口旁巷子、內湖市場旁」)等訊息之相片,員警因而研判收水人員曾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店向店家索取名片書寫文字於其上,乃向上址路易莎咖啡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果然查得有某短髮、揹有紅色包包特徵之女子向店員索取名片並書寫字體其上之畫面,遂鎖定該女子特徵,沿途調閱其行進路線、進出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依該女子進出捷運站刷卡資料查得係持用卡號為0000000000之悠遊卡,且於同日9時6分即由西湖捷運站2號出口出站、同日9時20分許,在前址路易莎咖啡店向店家索取名片並書寫字體其上,同日16時57分許自頂溪捷運站出站,搭乘某男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離去,員警進而調取該悠遊卡於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持卡進出捷運站交易紀錄,並查得該機車車主登記為被告鄭麗涵各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路易莎咖啡店上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徐由妃手機翻拍相片、某男子於頂溪捷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某短髮 、揹有紅色包包特徵之女子離去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卡號為0000000000之悠遊卡於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持卡進出捷運站交易紀錄(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2至236頁),被告鄭麗涵並於原審供認上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短髮、揹有紅色包包特徵之女子即為其本人無誤,該機車登記為其所有、斯時其由先生騎乘搭載接送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06頁),堪認卡號0000000000之悠遊卡確為被 告鄭麗涵本案行為期間搭乘捷運前往指定地點與車手見面收款時所持用。 ⑵同案被告李梅鑾就其自108年12月9日至同月11日期間參與本案擔任提款人之時地及交款與收水人員之詳情,於108年1月9日警詢、偵訊時供稱:108年12月8日晚上19時左右,在松 江路的慶泰大飯店門口,一名禿頭的男子給我3張金融卡, 帳號我忘記了,12月9日8時40分指示我至松江路的慶泰大飯店門口待命,之後,在附近的銀行開門前,做變更密碼的部分,12月9日變更密碼後,就前往彰化銀行提領15萬元,然 後至松江路星巴克咖啡店門口交給一名短髮女子。108年12 月9日18時左右我下班後,上游「阿志」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我於108年12月10日8時40前,至西湖捷運站,持12月9日未提領完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台北富邦西 湖分行提領7萬20元;12月10日當天每次領完一定金額後「 阿志」就會聯絡我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一名戴帽子、高挑、皮膚黑、年齡約40至50歲之女子。有人聯繫那位女子過來指定地點辨別我身上所穿的衣服顏色並向我收取贓款。在日盛銀行內湖分行附近的辦公大樓交給她。12月10日就在內湖提款了,另外下午所提領之款項是到劍南捷運站附近的咖啡店交付贓款。除了9日在松江路、10日在西湖站附近,之後還有11日在南港,8點40分到下午5、6點提款。12月11日8時40分 前到南港捷運站附近的郵局有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並指示我前往南港展覽館一間咖啡店門口將贓款交付給另外一名女子,「阿志」又指示我至南港工業區附近的銀行提款(提領金額忘記了),就回到南港展覽館一間咖啡店門口將贓款交付給同一名女子。12日我在六張犁及松山這2個地方,我 在12日領完錢休息,下午3點多在超商休息警察就來找我, 問我是不是有去領錢。前3天是交給女生,9日及10日的女生是不同的,10日那個是沒有戴眼鏡,是戴帽子,高子比較高(12月10日)這天我有交2次給這個女生,1次是在商業大樓裡面,1次是在商店門口。就西湖站交給女生2次錢,同一個女生,我交了2次,都在早上,都是在附近,一個是在對面 的馬路。女性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號(依同案被告李梅 鑾斯時警詢筆錄所附之犯嫌指認紀錄表編號2係被告徐由妃 ,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19至123頁)是我於12月10日在內湖交付贓款之上游女子;(但)當天早上阿志突然叫我坐計程車到劍潭站,再將剩下的錢交給另一個女生。印象中,在南港早上、下午各交1次給今天跟我一起來的女生(係指被告 鄭麗涵,此由109年1月9日下午,李梅鑾、鄭麗涵同遭員警 查獲到案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有該署109年1月9日點名單為憑〈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335、349頁〉, 可以認定),11日是在南港,也是交給女生,跟9日的那個 比較像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85至94、351至3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鄭麗涵、徐由妃這兩個人都跟我收過錢;我9號第一天提款的第一筆,我記得被告鄭麗 涵有收,我交錢給她不止1次;我做了4天,大概3天都碰到 鄭麗涵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2頁)。是同案被告 李梅鑾明確指訴其係自108年12月9日擔任提款車手,同日第1次在松江路上銀行提領之款項係交與被告鄭麗涵,同年月10日上下午均在內湖地區,當(10)日上午曾2次交款與未戴眼鏡之被告徐由妃,而與前一日向之收款之被告鄭麗涵為不同人,然當(10)日下午即另至劍南站交款給被告鄭麗涵,且同年月11日均在南港地區領款,且該(11)日向之收款者與同年月9日向之收款之者為同一人即被告鄭麗涵。又被告 鄭麗涵及徐由妃2人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鄭麗涵配戴眼鏡 ,被告徐由妃則否,有員警製作之被指認人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21頁),被告鄭麗涵於偵訊時亦供稱平時 有戴眼鏡,平常外出時要戴眼鏡等語(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339頁),顯見同案被告李梅鑾確可明確區別被告鄭麗涵及 徐由妃2人而無誤認之虞;況被告徐由妃於108年12月10日13時37分即為警查獲解送檢察署應訊,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迄108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始經原審裁定無羈押 必要,然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有原審108年度聲羈字 第248號卷可參,被告徐由妃自無可能於同年月11日白天猶 擔任收水角色出面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款,均足徵同案被告李梅鑾指訴並非無據,其亦無誤指被告徐由妃為被告鄭麗涵之情。 ⑶再以被告鄭麗涵所持用前揭悠遊卡於①108年12月9日12時36分 21秒即在台北捷運行天宮站有刷卡紀錄,②同年月10日13時2 1分56秒即在台北捷運西湖站有刷卡紀錄,③同年月10日13時 55分09秒即在台北捷運劍南站有刷卡紀錄,④同年月11日9時 9分52秒即在台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有刷卡紀錄各情,有前 揭卡號之刷卡紀錄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5頁);核諸 被告鄭麗涵前揭刷卡紀錄①之捷運站址(行天宮站),即在附表一編號30同案被告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周遭,②之捷運站址(西湖站),即在附表一編號32同案被告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周遭,③、④之捷運站址(劍南站、南港 展覽館站),即在附表一編號33同案被告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華郵政富康郵局、附表一編號34至36同案被告 李梅鑾提款地即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南港分 行、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周遭,即便 被告鄭麗涵自身於109年1月9日與斯時滿頭白髮特徵之同案 被告李梅鑾(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285頁同案被告李梅鑾提 領贓款之ATM監視翻拍相片)同遭員警移送檢察署應訊時之 偵訊中亦供認:「(問:剛才跟你一起來白髮的女生,你有看過?)我有印象,應該有見過1次」、「(問:該女子說 在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站早上及下午各交1次錢給你,你有印象嗎?)好像有,但我不知道是幾號,是在南港展覽館我有去」等語(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339頁),堪認被告鄭麗 涵確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無誤。 ⑷同案被告李梅鑾109年1月9日8時27分至同日10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第10頁原記載:編號7是 我交付贓款之上游女子,但確切交付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94頁),然該段筆錄陳述,復經劃去並蓋以同案被告李梅鑾指紋;至該次筆錄所附、於同日9時30分 進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記載:經指認結果,確定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7為犯罪嫌疑人,並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始簽名捺印等語,然該段筆錄關於「7」之指訴記載,亦經劃去並蓋以同案被告李梅鑾指紋;又 依照該次期日筆錄後附之指認人照片及犯嫌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2、7分別為被告徐由妃及鄭麗涵各情,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犯嫌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19至123頁),辯護人因此辯護稱足見同案被告李梅鑾警詢並未指訴交款與被告鄭麗涵收受等語;然同案被告李梅鑾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何以遭部分刪除劃去之原因,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7號之所以會被劃掉的原 因,不是因為我無法確認在查獲之前曾看過鄭麗涵,我確定鄭麗涵有跟我收過錢,因為我工作回去後,都會將我今天去何處銀行提款寫在記事本上,我腦中有印象對方穿什麼衣服,可是我不知道名字,我是看了照片覺得很面熟。製作筆錄時,鄭麗涵也有到場,所以我不只是看到照片,也有看到本人;我還沒接受筆錄之前就看到她了,我到房間內做筆錄時,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本來還指認不出來,可是我就是覺得有看過這個人;因為我說「這個好像有看過」,警察認為我不確定就說不要都寫,然後叫我劃掉蓋指印,我當時真的以為自己是第一個被抓的,不過我確定這2個人(指鄭麗 涵、徐由妃)都跟我收過錢。劃掉這個的時候,我還不是那麼確定,但是後來看到被告鄭麗涵時,我就再跟警察講外面那個人我好像很面熟,但是我記得,我9號第1天提款的第1 筆,我記得被告鄭麗涵有收,我有交錢給她不止1次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0至253頁);又被告鄭麗涵於109年1月9日6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遭警拘提到 案,同日9時48分至同日12時14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有被告鄭麗涵之拘票、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17、29至37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梅鑾及被告鄭麗涵同日均為警逮捕,且於同日上午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警詢,而同案被告李梅鑾警詢初始見警出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雖已指認被告鄭麗涵為收水,惟因斯時指認語氣較為委婉,員警遂告知同案被告李梅鑾予以刪除,然俟同案被告李梅鑾接受警詢中,因被告鄭麗涵亦出現於警局,而遭同案被告李梅鑾親見本人時,同案被告李梅鑾更已確信其指認無誤而告知員警,然員警仍因同案被告李梅鑾先前指訴較委婉遂告知同案被告李梅鑾維持刪除之情,是同案被告李梅鑾於原審證稱:警詢即已指訴確定鄭麗涵亦係向之收水之人員等語,核與上述事證無違,當可採信,依上開所述事證,足認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者,確係被告鄭麗涵無疑,尚無從因同案被告李梅鑾警詢筆錄有前述遭刪除字樣之情,遽執為有利於被告鄭麗涵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鄭麗涵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鄭麗涵並無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梅鑾處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情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鄭麗涵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梅鑾收取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以如附表一所述詐術,令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再遣「車手」、「收水」即被告等人將之領出、交付,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由妃及陳芷婕2人因於108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勇哥物語」、「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先後多次擔任提領車手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公訴,109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嗣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被告徐由妃及陳芷婕2人均有罪,各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2015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 ⒉被告鄭麗涵因於108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勇哥物語」 、「平淡是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9頁)。 ⒊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及鄭麗涵3人又因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勇哥物語」、「阿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15號等提起公訴,109年7月29日繫屬於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嗣改分為109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即本案),以上各情,有前揭案號起訴書、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徵諸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及鄭麗涵3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均係「勇哥物語」、 「阿志」等人,期間均為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足認彼 等所參與係同一犯罪組織而對多名被害人詐取款項,茲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包括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及鄭麗涵3人參 與前揭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於109年7月29日即已繫屬於原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士檢家正108偵18315字第1099034198號函上蓋用之原審收狀章戳所示日期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字第195號卷第5頁),本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本案中各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鄭麗涵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24、27-1、28至3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芷婕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2、2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由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詳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詐騙經過」、「提款人」、「受款人」等欄所示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將彼等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各該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上揭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提領車手即被告陳芷婕無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就此各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均該當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鄭麗涵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陳芷婕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被告徐由妃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名;被告鄭麗涵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24、27-1、28至36所為,被告陳芷婕就附表一編號14至22、24至26所為,被告徐由妃就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24、27-1、28至3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既、未遂(被告陳芷婕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因人頭帳戶款項被圈存而未能提領,難認已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得手,是各該部分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名,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51號案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告徐由妃、陳芷婕及鄭麗涵3人擔任提款車 手、收水而提領、收受詐欺被害人華國清、蔡鳳蘭遭詐款項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徐由妃等人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0、24被害人華國清、蔡鳳蘭部分為同一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案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告徐由妃擔任收水而共同詐欺被害人賴義中遭詐款項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徐由妃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賴義中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均應併與審 究。 ㈥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 3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32罪);被告陳芷婕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13罪);被告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1「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計27罪),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均有所不同,被告鄭麗涵、陳芷婕及徐由妃3人顯均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均應分論併 罰。 ㈦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陳芷婕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陳芷婕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陳芷婕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僅1萬6千元,且被告陳芷婕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LINE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和解書、聲明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85頁),足見被告陳芷婕犯後確有悔意及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是依被告陳芷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部分)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犯後分毫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陳芷婕上開所為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倘就被告陳芷婕上開所犯各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芷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再查,被告鄭麗涵、徐由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職務及地位,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非輕,參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鄭麗涵、徐由妃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犯後仍飾詞狡卸,難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鄭麗涵、徐由妃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詳如後述),然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之調解內容僅係依一定 比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係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被告鄭麗涵、徐由妃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芷婕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陳芷婕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芷婕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且被告3人均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等人自無強制工作判斷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㈠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33至36部分,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㈡被告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 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部分,及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㈢被告陳芷婕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 14至18、20、23、27-1、28至30、33至36部分,及被告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 酌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等各自擔任提領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由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爾後將從事電話銷售工作,月薪預估2、3萬元,之前沒有穩定工作,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媽媽等語;被告鄭麗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都20幾歲,做保全代班工作,月薪2 萬多元, 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53、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麗涵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 、20、23、27-1、28至30、33至36「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徐由妃如附表一編號1、2、4、10 、14至18、20、23、27-1、28至30「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鄭麗涵警詢自陳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 )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並已由其他警察單位查扣(見偵字第1132號卷第31頁),則前揭手機雖經另案扣押,但將來是否仍可於本件執行並不確定(例如另案經發還鄭麗涵等),因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於執行時,宜注意有無重複沒收之情事,併此敘明)。⒉扣案被告徐由妃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 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號卷第261至267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芷婕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9號卷第231至2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陳芷婕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陳芷婕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考量該等金融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示,現幾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15萬元,係被告陳芷婕提領 另案詐欺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則係另案被告邱賢忠所有,均屬另案證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等旨。另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被告徐由妃、鄭麗涵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尚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先前各有相當職業,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對被告徐由妃、鄭麗涵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惟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結果並無二致,仍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所諭知之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並無不當,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等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主觀上並無犯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等語。 ㈢惟查: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予指駁說明如前,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上開犯行量刑時,已以被告鄭麗涵、徐由妃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鄭麗涵、徐由妃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麗涵、徐 由妃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等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鄭麗涵、徐由妃猶以上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鄭麗涵、徐由妃就此部分之上訴(即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 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33至36 部分,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被告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 部分,及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暨關於被告陳芷婕 扣案行動電話諭知沒收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㈠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32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㈡被告徐由妃犯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部分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 部分;㈢被告陳芷婕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 0元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鄭麗涵部分: 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鄭麗涵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麗涵業與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至22、24、31、3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楠香回函、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407、411至416-2頁,卷二第43至73、158至165、256至262、273至27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尚知反省悔悟,此 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鄭麗涵之事由,尚有未洽;又被告鄭麗涵與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至22、24、31、32 所示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失,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鄭麗涵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鄭麗 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鄭麗涵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32所示之罪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徐由妃部分: 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徐由妃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由妃業與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至22、24、3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分期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收據、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407、411至416-2頁 ,卷二第43至73、158至165、256至262、273至27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其尚知反省悔悟,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徐由妃之事由,尚有未洽;又被告徐由妃與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至22、24、31至32所示被害人等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徐由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予沒收、追徵 ,容有未當。被告徐由妃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前開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徐由妃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部分及諭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被告陳芷婕部分: 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陳芷婕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堪認其尚知反省悔悟,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又因被告陳芷婕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 時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由,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即非妥適;⒉被告陳芷婕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能詳酌前情,就被告陳芷婕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洽;⒊被告陳芷婕與上開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陳芷婕本件犯罪所得1萬6,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陳芷婕上訴主張已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陳芷婕罪刑部分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陳芷婕犯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之罪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芷婕有幫助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鄭麗涵、徐由妃2人均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等各自擔任提領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陳芷婕犯後配合警方調查,因而緝獲被告徐由妃,且被告陳芷婕於上訴本院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賠償金額 達70餘萬元)、被告鄭麗涵、徐由妃2人迄今雖仍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至22、24、31至3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分期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芷婕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徐由妃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媽媽等語;被告鄭麗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都20幾歲,做保 全代班工作,月薪2萬多元,無人需要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53、354頁、本院卷二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鄭麗涵量處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32「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徐由妃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陳芷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22、24至26「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鄭麗涵、徐由妃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等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告鄭麗涵共32罪、被告徐由妃共27罪、被告陳芷婕共13罪),各次 行為時間接近,被告3人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及車手之分 工,尚非詐騙集團之上層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鄭麗涵、徐由妃、陳芷婕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1年2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鄭麗涵每日薪資為1千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 1132號卷第35頁),是依其本案係於108年12月2、3、4、5 、6、9、10、11日,前後計8日工作,則其犯罪所獲之實際 報酬為8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8日);被告徐由妃自陳收10萬元的金額,就可以拿到1千元,20萬元的金額,就 可以拿到2千元(即按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無數額上限),依此類推,至今大約獲取5萬元左右的報酬;被 告陳芷婕供承報酬是每提領5萬,可以抽取1千元當作薪資,即薪資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的2%,其上班期間總共獲利1萬6千元左右,然被告3人業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所給付予被害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等3人所獲利益,此部分 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難認被告3人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3人將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 乃被告3人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惟審酌被告3人既已將該些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屬擔任車手及收水之角色 分工,倘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受款人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翁英芳 108年11月18日10時許,佯裝代辦貸款公司致電訛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翁英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日15時27分許 30000元 高承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日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5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7日告訴人翁英芳警詢時所述(109偵452卷第171至17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高承佑】(109偵569卷第135至137頁) ⒊108年12月1日告訴人翁英芳匯款單據(109偵452卷第185頁) ⒋翁英芳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452卷第165至169、177至18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承佑郵局帳戶示警】(109偵569卷第101頁) ⒍被告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3時49分至18時30分在捷運(善導寺-忠孝新生)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4時2分至18時48分在捷運(善導寺與忠孝復興二)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台新銀行新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452卷第221、222頁) ⒐張宇堂警詢、偵訊之陳述(109偵1132卷第369至371頁) ⒑徐由妃警詢偵訊時所述自張宇堂處收款後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2日8時57分許 10005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徐由妃此部分上訴駁回。 2 尤楊清媚 108年11月29日19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尤楊清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日15時17分許 150000元 張琬鈞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年12月2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仁愛路郵局(近捷運大安林公園站) 20005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7日告訴人尤楊清媚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5178卷第13至1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108偵18315卷第370至375頁) ⒊108年12月2日尤楊清媚匯款單據(北檢109偵5719卷第25頁)4.尤楊清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09偵5178卷第57、61頁) ⒋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3時49分至18時30在捷運(善導寺-忠孝新生)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4時2分至18時48分在捷運(善導寺與忠孝復興二)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提款地點(仁愛路郵局、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臺北光華郵局、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5719卷第29至31頁、北檢109偵5178卷33至41頁) ⒎柯學良警詢時之自白並表示108年12月2日、3日、4日皆交付給徐由妃(109他430卷第8頁、108偵18315卷第253、255頁) ⒏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4至236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2月2日15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5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2日15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3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27分 20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31分 20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光華郵局(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6005元 3 黃春柑 108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黃春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日11時37分許 1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張琬鈞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帳戶無交易紀錄) 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柯學良 ⒈108年12月3日被害人黃春柑警詢時所述(108偵18315卷第118、119頁) ⒉108年12月3日黃春柑匯款單據(108偵18315卷第128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無退回匯入之款項)(108偵18315卷第370至375頁) ⒋黃春柑存摺及內頁(108偵18325卷第177至178頁) ⒌黃春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偵18315卷第120至126頁)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4 洪陳阿忍 108年12月1日21時38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洪陳阿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 1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高承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日1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中研院郵局(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60000 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日告訴人洪陳阿忍警詢時所述(108偵18315卷第168、169頁) ⒉108年12月2日洪陳阿忍匯款單據(108偵18315卷第157至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高承佑】(109偵569卷第135至137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元銀字第1080012772號函附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108偵18315卷第237至240頁) ⒌洪陳阿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18315卷第168至169頁卷) ⒍被告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一張【外觀卡號: 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3時49分至18時30分在捷運(善導寺與忠孝新生)之間多次移動、108年12月3日上8時26分至17時36分在捷運(圓山-永安市場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2日14時2分至18時48分在捷運(善導寺與忠孝復興二)之間多次移動、108年12月3日9時11分至16時52分在捷運(圓山-三重國小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張宇堂提款地點(2日於南港中研院郵局、3日於合作金庫民族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偵569卷第49頁、109偵452卷第193至195頁) ⒐柯學良提款地點(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臺北光華郵局、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海銀行營業部交易明細(北檢109偵5719卷第29至31頁、北檢109偵5178卷33至41頁、108偵18315卷第72頁) ⒑108年12月3日被告徐由妃、被告柯學良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8325卷第53至63頁) ⒒張宇堂警詢時自白(109偵452卷第30頁) ⒓柯學良偵訊時之自白並表示108年12月2日、3日、4日皆交付給徐由妃(108偵18315卷第253、255頁) ⒔張宇堂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表示交付徐由妃(109偵452卷第31、第205頁) ⒕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4至236頁)、自張宇堂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8年12月2日13時33許 60000 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3日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民族分行(近捷運圓山站) 20005元 108年12月3日8時37分許 1000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 1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張琬鈞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柯學良 108年12月2日17時21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23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臺北光華郵局(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近捷運忠孝新生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7時49分許 1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2日15時15分許 7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108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上海銀行營業部(近捷運中山國小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3日9時22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3日9時23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3日9時32分許 9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5 賴義中 108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賴義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3日11時9分許 19985元(未計入手續費15元) 張琬鈞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近捷運圓山站) 20000元(未計入手續費5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6日告訴人賴義中警詢時所述(108偵18325卷第151至153頁) ⒉108年12月3日告訴人賴義中匯款單據(108偵18325卷第15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108偵18315卷第237至240頁) ⒋108年12月6日賴義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8325卷第143至149、157頁,北檢109偵9609卷第29至37頁) ⒌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8時26分至17時36分在捷運(圓山-永安市場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9時11分至下午16時52分時在捷運(圓山-三重國小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提款地點(合作金庫民族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9609卷第24頁) ⒏108年12月3日被告徐由妃、被告柯學良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8325卷第53至63頁) ⒐柯學良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2日、3日、4日皆交給徐由妃(108偵18315卷第255頁) ⒑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5、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俐璇 108年12月3日11時51分許,盜用友人臉書帳號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陳俐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3日11時51分許 19000元 張琬鈞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近捷運圓山站) 19000元(未計入手續費5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4日被害人陳俐璇警詢時所述(108偵18315卷第102至105頁) ⒉提款地點(合作金庫民族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9609卷24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108偵18315卷第237至240頁) ⒋陳俐璇對話擷圖21張【含匯款明細】(108偵18315卷第91至101頁) ⒌陳俐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8325卷第187至193頁、215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8時26分至17時36分在捷運(圓山-永安市場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9時11分至16時52分在捷運(圓山-三重國小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被告柯學良與上游「勇哥物語」對話紀錄於承德路3段231號交付(108偵18315卷第61頁) ⒐徐由妃、柯學良於承德路3段231號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8325卷第53至56頁) ⒑柯學良偵訊時所述108年2日、3日、4日皆交給徐由妃(108偵18315卷第255頁) ⒒徐由妃警詢偵訊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惠愛 108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沈惠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日12時48分許 30000 元 高承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元大銀行承德分行(近捷運圓山站) 20005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6日告訴人沈惠愛警詢時所述(109偵452卷第143至145頁) ⒉提款地點(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452卷第2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高承佑】(109偵569卷第135至137頁) ⒋沈惠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09偵452卷第153至159頁) ⒌沈惠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452卷第139至141、147至151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8時26分至17時36分在捷運(圓山-永安市場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9時11分至16時52分在捷運(圓山-三重國小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張宇堂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表示交付徐由妃(109偵452卷第29至31頁、109偵452卷第205頁) ⒐徐由妃警詢偵訊時所述自張宇堂處收款後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 10005元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溢瓏 (未遭提領) 108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王溢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高承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張宇堂 ⒈108年12月4日被害人王溢瓏警詢時所述(109偵452卷第115至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高承佑】(109偵569卷第135至137頁) ⒊108年12月4日王溢瓏匯款單據(109偵452卷第121頁) ⒋王溢瓏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452卷第131至131之2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 9 陳施照琴(未提告) 108年12月4日10時11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陳施照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 150000元 辛昕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保安郵局(近捷運大橋頭站) 60000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5日陳施照琴警詢時所述(109偵2516卷第25至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辛昕哲】(109偵2516卷第57至59頁) ⒊陳施照琴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109偵2516卷第39頁) ⒋陳施照琴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2516卷第43至51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4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3頁) ⒍提款地點(臺北保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516卷第33至36頁) ⒎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9時8分至18時12分在捷運(永安市場-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因文字重疊難以辨識(疑似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109偵1132卷第377頁) ⒐張宇堂警詢、偵訊之陳述交付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369至371頁) ⒑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張宇堂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年12月4 日12時45分許 60000元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4日12時47分許 30000元 10 華國清 108年11月底某日,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華國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3日15時16分許 80000元(未計手續費10元) 陳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3日1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承德分行(近捷運劍潭站) 20000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9年1月2日告訴人華國清警詢時所述(109偵3558卷第19至21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玉茹】(108偵18315卷第213至215頁) ⒊被告柯學良警示帳戶、車手提款資料、提領列表(109偵4598卷第29至31頁) ⒋華國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6294卷第115至117頁) ⒌華國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558卷第25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8時26分至17時36分在捷運(圓山-永安市場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9時11分至16時52分在捷運(圓山-三重國小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彰化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558卷第31至32頁) ⒐被告柯學良與上游「勇哥物語」對話紀錄於承德路3段231號交付(108偵18315卷第61頁) ⒑徐由妃、柯學良於承德路3段231號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偵18325卷第53至56頁) ⒒柯學良警詢時表示將後四碼為8524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皆交由徐由妃(109他347卷第37-39頁) ⒓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5、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3日16時4分許 20000元 (鄭麗涵、徐由妃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3日16時6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3日16時7分許 20000元 11 林桂瑩 108年12月4日10時17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林桂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4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陳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近捷運大橋頭站) 20000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5日告訴人林桂瑩警詢時所述(109偵6294卷第61至6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玉茹】(108偵18315卷第213至215頁) ⒊108年12月4日告訴人林桂瑩匯款單據(108偵18325卷第229頁) ⒋被告柯學良詐欺車手時序表(109偵6294卷第51至54頁) ⒌108年12月5日林桂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偵18325卷第219至221、231頁) ⒍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1【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4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3頁) ⒎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9時8分至18時12分在捷運(永安市場-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因文字重疊難以辨識(疑似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109偵1132卷第377頁) ⒐提款地點(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625卷第33頁) ⒑柯學良與上游勇哥物語LINE對話紀錄】於延平北路3段3號大橋頭捷運站1A出口交付(108偵18325卷第61頁) ⒒108年12月4日被告徐由妃、被告柯學良於大橋頭捷運站1A出口犯案監視器畫面照片(108偵18325卷第60至63頁) ⒓柯學良警詢時之自白並將後四碼為8524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皆交由徐由妃(109他347卷第35、37-39頁) ⒔徐由妃警詢時自述於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5、384頁、109偵6165卷第32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2月4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2 顏順元 108年12月4日10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顏順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張琬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13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近捷運大橋頭站) 20005元 柯學良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4日告訴人顏順元警詢時所述(109他347卷第20至2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張琬鈞】(108偵18315卷第227至232頁) ⒊被告柯學良詐欺車手時序表(109偵6294卷第51至54頁) ⒋108年12月4日顏順元匯款單據(109他347卷第30頁) ⒌108年12月4日告訴人顏順元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他347卷第25至29頁) ⒍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1【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4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3頁) ⒎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9時8分至18時12分在捷運(永安市場-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因文字重疊難以辨識(疑似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109偵1132卷第377頁) ⒐提款地點(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6294卷第58、59頁) ⒑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柯學良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235、384頁、109偵6165卷第31頁) ⒒柯學良警詢時之自白並將後四碼為0346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皆交由徐由妃(109他347卷第33-35、37-39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4日13時53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2月4日14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大大同分行(近捷運大橋頭站) 9005元 13 周書賢 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周書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4日13時3分許 150000元 陳鴻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4日1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近捷運大橋頭站)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7日告訴人周書賢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79至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鴻昌】(北檢109偵3582卷第83至90頁) ⒊周書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1608卷第41至43頁) ⒋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4日於捷運大橋頭站、108年12月5日於捷運科技大樓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3-264頁) ⒌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9時8分至18時12分在捷運(永安市場-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8年12月5日11時2分至18時40分在捷運(台北小巨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之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4日因文字重疊難以辨識(疑似出現在捷運大橋頭站)、108年12月5日14時55分時至17時15分在捷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7頁) ⒎提款地點(108年12月4日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108年12月5日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608卷第33至36頁、北檢109偵4314卷第23頁) ⒏陳芷婕警詢時陳述108年12月4日交付給徐由妃(109偵1608卷第11至16頁)、108年12月05日在科技大樓站附近交付給徐由妃(北檢109偵4314卷第10、11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9偵6165卷第31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⒑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109偵1608卷第12-13頁、109偵4314卷第10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2月4日13時14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4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近捷運大橋頭站) 20005元 108年12月4日13時19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5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20005元 108年12月5日10時59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5日11時1分許 9005元 14 鄧淑妃 108年12月5日10時3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鄧淑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5日11時9分許 33000元 陳鴻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華泰銀行和平分行(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5日告訴人鄧淑妃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21至12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鴻昌】(北檢109偵3582卷第83至90頁) ⒊108年12月6日鄧淑妃匯款單據(北檢109偵8539卷第35頁) ⒋鄧淑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59卷第157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5日於捷運科技大樓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1時2分至18時40分在捷運(台北小巨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4時55分至17時14分在捷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華泰銀行和平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8539卷第41頁) ⒐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並交付給徐由妃(109偵8539卷第8、9頁) ⒑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 13005元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5 林順成 108年12月5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林順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5日11時37分許 6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陳鴻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7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7日告訴人林順成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97至9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鴻昌】(北檢109偵3582卷第83至90頁) ⒊108年12月5日林順成匯款單據(北檢109偵3582卷第29頁) ⒋林順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北檢109偵3582卷第25至27頁,109偵159卷第159頁同)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5日於捷運科技大樓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1時2分至18時40分在捷運(台北小巨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4時55分至17時14分在捷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台新銀行北師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連同編號16告訴人連大慧轉入之金額1150元一同領出】(北檢109偵3582卷第53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⒑陳芷婕於警詢中之自白並交付給徐由妃(北檢109偵3582卷第13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連大慧 108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在購物網站佯裝販賣商品云云,致連大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5日13時4分許 1150元 陳鴻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6日告訴人連大慧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17至11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鴻昌】(北檢109偵3582卷第83至90頁) ⒊連大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59卷第163頁) ⒋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5日於捷運科技大樓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⒌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1時2分至18時40分在捷運(台北小巨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4時55分至17時15分在捷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提款地點(台新銀行北師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連同編號15告訴人林順成轉入之金額6000元一同領出)(北檢109偵3582卷第53頁) ⒏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至386頁) ⒐陳芷婕於警詢中之自白並交付給徐由妃(北檢109偵3582卷第13、14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7 葉金淑 108年12月4日17時31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葉金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5日14時25分許 150000元 劉榮鎮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5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中華郵政復興路自助郵局(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6日被害人葉金淑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3582卷第41至4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劉榮鎮】(北檢109偵159卷第390至393頁) ⒊葉金淑匯款明細(北檢109偵3582卷第51頁) ⒋葉金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北檢109偵3582卷第47至49頁,109偵159卷第161頁同)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5日於捷運科技大樓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徐由妃悠遊卡出入站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1時2分至18時40分在捷運(台北小巨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8他5098卷第23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5日14時55分至17時15分在捷運(科技大樓-忠孝復興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復興路自助郵局、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3582卷第53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4頁) ⒑陳芷婕於警詢中之自白並交付給徐由妃(北檢109偵3582卷第13、14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5日14時27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20005元 108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 20005元 18 薛澤村 108年12月4日某時,在購物網站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薛澤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6日10時15分許 13800元 劉榮鎮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近捷運府中站)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薛澤村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05至107)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59卷第179、18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劉榮鎮】(北檢109偵159卷第390至393頁) ⒌薛澤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59卷第165頁) ⒍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6日於捷運府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6日9時13分至13時51分在捷運(府中-龍山寺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 ⒐陳芷婕於偵訊中自白108年12月6日在捷運府中站持卡提領約20萬元(108聲羈248卷第31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9 宋承益 108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宋承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 20000元 劉榮鎮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2月6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 號板橋區農會信用部(近捷運府中站) 16005 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8日告訴人宋承益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41至143頁)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59卷第179、180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劉榮鎮】(北檢109偵159卷第390至393頁) ⒌宋承益手機擷圖5張【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109他371卷第144至146頁) ⒍宋承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59卷第167頁) ⒎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6日於捷運府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6日9時13分至13時51分在捷運(府中-龍山寺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⒑陳芷婕於偵訊中自白108年12月6日在捷運府中站持卡提領約20萬元(108聲羈248卷第31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陳麗卿 108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陳麗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6日11時11分許 200000 元 陳鎮成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近捷運府中站)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6日告訴人陳麗卿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53、154頁)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59卷第179、180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鎮成】(109偵159卷第398至400頁) ⒌108年12月6日陳麗卿匯款單據(109他371卷第155頁) ⒍陳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159卷第169頁) ⒎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6日於捷運府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6日9時13分至13時51分在捷運(府中至龍山寺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 ⒑陳芷婕於偵訊中自白108年12月6日在捷運府中站持卡提領約20萬元(108聲羈248卷第31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6日11時39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6日11時39分許 20005 元 108年12月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銀行板橋分行(近捷運府中站) 20005元 108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6日11時45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6日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近捷運府中站) 20005元 108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 10005 元 21 陳雅婷 108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 12000元 陳鎮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近捷運行天宮站) 12000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9日告訴人陳雅婷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09至111頁)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59卷第179、18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鎮成】(109偵159卷第384至388頁同) ⒌陳雅婷手機擷圖LINE對話紀錄9張【含匯款單據】(109他371卷第112至116頁) ⒍陳雅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北檢109偵2166卷第119至121頁) ⒎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9日於捷運行天宮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9日12時36分至17時48分在捷運(行天宮-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⒐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⒑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北檢109偵2166卷第27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黃齡萱 108年12月9日13時51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黃齡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 15000元 陳鎮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近捷運行天宮站) 15000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1日告訴人黃齡萱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2166卷第89至91頁)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59卷第179、18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陳鎮成】(109偵159卷第384至388頁同) ⒌108年12月9日黃齡萱匯款單據(北檢109偵2166卷第107頁) ⒍黃齡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09偵2166卷第85至87、109至111頁) ⒎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9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9日12時36分至17時48分在捷運(行天宮至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⒐提款地點(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檢109偵2166卷第57頁) ⒑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⒒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北檢109偵2166卷第27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黃振盛 108年12月9日9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黃振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許慶章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捷運大橋頭與行天宮站之間) 20005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2日黃振盛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1737卷第102至104頁) ⒉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11至413頁) ⒊109年1月9日黃振盛匯款單據(北檢109偵1737卷第109頁) ⒋黃振盛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09偵1737卷第105至108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9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9日12時36分至17時48分在捷運(行天宮-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張宇堂偵訊之自白108年12月9日在中山北路提款並交付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369至371頁) ⒏徐由妃警詢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9日自張宇堂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2月9日15時19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9日15時20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5時22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20005元 24 蔡鳳蘭 108年12月5日11時4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5分許 100000元 蔡全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20005元 陳芷婕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8日告訴人蔡鳳蘭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6720卷第18至20頁) ⒉被告陳芷婕查扣金融卡、帳本清單附件表(109偵159卷第27、28頁) ⒊被告陳芷婕提領贓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9頁表格誤記,被害人應為蔡鳳蘭,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10萬元】(北檢109偵2166卷第49至5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蔡全桂】(109偵159卷第380、381頁) ⒌108年12月9日蔡鳳蘭匯款單據(北檢109偵6720卷第27頁) ⒍蔡鳳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09偵6720卷第22至24、31至33頁) ⒎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9日於捷運大橋頭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⒏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9日12時36分至17時48分在捷運(行天宮-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⒐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有提領款項並交付給徐由妃(北檢109偵6720卷第9頁) ⒑徐由妃偵訊時所述自陳芷婕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聲羈248卷第45頁、北檢109偵15477卷第48、49頁、108偵18315卷第384頁) ⒒陳芷婕警詢時之自白(北檢109偵2166卷第25頁) (原審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9日15時24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近捷運行天宮站)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 20005元 25 吳莉蓉 108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吳莉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蔡全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陳芷婕 ⒈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吳莉蓉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39、1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蔡全桂】(109偵159卷第380、381頁) ⒊吳莉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北檢109偵2166卷第149至151、157至161頁) (原審判決) 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 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楊子儀 108年12月10日11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販賣手機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10日11時41分許 20000元 蔡全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 陳芷婕 ⒈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楊子儀警詢時所述(109他371卷第147至1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蔡全桂】(109偵159卷第380、381頁) ⒊108年12月10日楊子儀匯款單據(北檢109偵2166卷第175頁) ⒋楊子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北檢109偵2166卷第165至167、179至183頁) (原審判決) 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 陳芷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1 陳良慧 108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陳良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許慶章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0元 張宇堂(此部分之行為,由臺北地方法案併案審理【見北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9日告訴人陳良慧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43至245頁) 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2月5日( 109)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04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19至422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11至413頁) ⒋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10日於捷運西湖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提款地點(中國信託瑞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74、 275頁) ⒎張宇堂警詢中自白(北檢109偵1737卷第31頁) ⒏張宇堂警詢、偵訊之陳述交付給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70、71頁、109偵1132卷第369至371頁、北檢109偵1737卷第25頁) ⒐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張宇堂處收款兩次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北檢109偵1737卷第9至10頁、108偵18315卷第384、385頁) ⒑張宇堂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19分許於上海銀行文山分行提領之兩筆金額5000元及20000元於同日遭警方查獲時即已扣案並有現場照片及交易明細為證,且經其自白承認提領且尚未上繳(北檢109偵1737卷第23、24、26、65至66頁) (原審判決) 1、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10日12時11分許 20000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0日12時13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0日12時14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0日12時16分許 15000 元 27-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2月10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近捷運萬隆站) 5000元 (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 108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 20000元 許慶章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5時19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 251海銀行文山分行(近捷運萬隆站) 20005元 28 黃美雪 108年12月初某日,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黃美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2時14分許 8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許慶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區○○路 0 段000 號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黃美雪警詢時所述(北檢109偵1737卷第83至8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03至409頁) ⒊108年12月10日黃美雪匯款單據(北檢109偵1737卷第89至91頁) ⒋黃美雪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09偵1737卷第80、81、86至88、97至99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10日於捷運西湖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提款地點(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75至276頁) ⒏張宇堂警詢中自白(北檢109偵1737卷第31頁) ⒐張宇堂警詢、偵訊之陳述在內湖路一段429號永慶房屋前交付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70、71、369至371頁、北檢109偵1737卷第25頁) ⒑徐由妃警詢時所述自張宇堂處收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北檢109偵1737卷第9、10頁、108偵18315卷第384、385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10日12時25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29 謝宇航 108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販賣商品云云,致謝宇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未依約出貨。 108年12月10日12時21分許 10100元 108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張宇堂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6日告訴人謝宇航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51、252頁) ⒉提款地點(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75、27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03至409頁) ⒋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10日於捷運西湖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分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張宇堂警詢中自白(北檢109偵1737卷第31頁) ⒎張宇堂警詢、偵訊之陳述在內湖路1段429號永慶房屋前交付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70、71、369至371頁、北檢109偵1737卷第25頁) ⒏徐由妃警詢偵訊時所述於內湖路1段自張宇堂處取款並交付給綽號鄭姐女子(108偵18315卷第384、385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10日12時29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30 劉月勤 108年12月8日15時28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劉月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9日11時14分許 220000元 許慶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近捷運行天宮站) 20005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9年1月6日告訴人劉月勤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57至259頁) ⒉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132卷第307、308頁) ⒊提款明細(附件1)(109偵1132卷第305、306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15至417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9日於捷運行天宮站、108年12月10日於捷運西湖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265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9日12時30分至17時48分在捷運(行天宮-大橋頭之間)多次移動、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分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提款地點(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97至301頁) ⒏108年12月10日被告徐由妃、被告鄭麗涵在路易莎咖啡店犯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68至271頁) ⒐李梅鑾警詢指認108年12月10日在內湖交付給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94頁)、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9日在松江路星巴克交付給11日相同女子(109偵1132卷第353至355頁) ⒑徐由妃警詢時所述108年12月10日自李梅鑾處收款後在路易莎咖啡店交付給鄭麗涵(109他371卷第60頁、108偵18315卷第385頁) ⒒鄭麗涵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10日在內湖路1段285巷路易莎咖啡店自徐由妃處收款(109偵1132卷第339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36、37頁) ⒓李梅鑾於警詢時自白(109偵1132卷第88、89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12月9日11時52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1時56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1時57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1時58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1時59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9日12時1分許 10005 元 108年12月10日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5元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68000元) 108年12月10日8時35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8時36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8時37分許 10005 元 31 李亨玉 108年12月9日16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李亨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1時5分許 180000元 黃馨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5元 李梅鑾 徐由妃再轉交給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0日被害人李亨玉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53、254頁) ⒉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132卷第307、308頁) ⒊提款明細(109偵1132卷第305、30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黃馨瑩】(109偵1132卷第399至402頁) ⒌徐由妃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勇哥物語」之對話並指定108年12月10日於捷運西湖站收水】(109偵159卷第264頁) ⒍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分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⒎提款地點(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85至291頁) ⒏徐由妃向李梅鑾於108年12月10日11時53分收水時監視器畫面翻拍(109偵1132卷第272至274頁) ⒐李梅鑾警詢指認108年12月10日在內湖交付給徐由妃(109偵1132卷第94頁) ⒑鄭麗涵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10日在西湖站自徐由妃處收款(109偵1132卷第337頁) ⒒李梅鑾於警詢時自白(109偵1132卷第87頁) (原審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本院判決) ⒈徐由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⒉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11時35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11時36分許 20005元 108年12月10日11時37分許 10005元 32 陳楠香 108年12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陳楠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許慶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5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2日告訴人陳楠香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132卷第307、308頁) ⒊提款明細(109偵1132卷第305、306頁) 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許慶章】(109偵1132卷第415至417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分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提款地點(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301至303頁) ⒎李梅鑾警詢指認108年12月10日在內湖交付給徐由妃、同日下午在劍南捷運站附近咖啡店交付(109偵1132卷第92、94頁) ⒏李梅鑾於警詢時自白(109偵1132卷第89頁) (原審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10日13時54分許 10005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廖茹棋 108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廖茹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0日13時20分許 180000元 藍韋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日盛銀行內湖分行(近捷運西湖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1日告訴人廖茹棋警詢時所述(109偵1132卷第255、256頁) ⒉被害人匯款清單(109偵1132卷第307、308頁) ⒊提款明細(附件1)(109偵1132卷第305、30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戶名:藍韋書】(109偵1132卷第395至397頁) ⒌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廖茹棋匯款單據(109偵1612卷第61頁) ⒍廖茹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612卷第55、58至60頁) ⒎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0日9時6分至13時55分在捷運(西湖-劍南之間)多次移動、108年12月11日9時9分在捷運南港展覽館(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⒏提款地點(108年12月10日於日盛銀行內湖分行、108年12月11號於南港富康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132卷第293至297頁、109偵1612卷第34、35頁) ⒐李梅鑾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交付給鄭麗涵(109偵1132卷第355頁)、警詢指認108年12月10日在內湖交付給徐由妃、同日下午在劍南捷運站附近咖啡店交付( 109偵1132卷第94頁) ⒑鄭麗涵警詢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展覽館自白髮女子處收款(109偵1132卷第339頁) ⒒李梅鑾於警詢時自白(109偵1132卷第88頁) (原審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10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0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0日13時31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0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1日9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1日9時13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1日9時14分許 20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1日9時16分許 19000元(未計手續費5元) 34 蔡芳玲 108年12月1日某時許,佯裝代辦貸款公司致電訛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蔡芳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1日10時54分許 30000元 陳均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 10000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3日告訴人蔡芳玲警詢時所述(109偵3193卷第31至33頁) 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8724。戶名:陳均芯】(108偵18315卷第313至315頁) ⒊蔡芳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3193卷第35至37頁) ⒋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1日9時9分在捷運南港展覽館(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⒌提款地點(中小企銀南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193卷第61頁) ⒍李梅鑾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交付給鄭麗涵(109偵1132卷第355頁) ⒎鄭麗涵警詢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展覽館自白髮女子處收款(109偵1132卷第339頁) (原審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 20000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35 邱秀雲 108年12月11日11時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邱秀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1日12時56分許 1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陳均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近捷運南港軟體園區站) 20000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3日告訴人邱秀雲警詢時所述(109偵1612卷第37至39頁) ⒉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2529戶名:陳均芯】(109偵1612卷第25、26頁) ⒊邱秀雲匯款單據(109偵1612卷第51頁) ⒋邱秀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612卷第41至50、53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1日9時9分在捷運南港展覽館(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提款地點(中小企銀南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1612卷第29至33頁) ⒎李梅鑾偵訊時陳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交付給鄭麗涵(109偵1132卷第355頁) ⒏鄭麗涵警詢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展覽館自白髮女子處收款(109偵1132卷第339頁) (原審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 20000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1日13時54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1日12時56分許 20000 元 108年12月11日13時57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1日13時58分許 20000元 108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00元 36 鄭念襄(起訴書誤載為郭念襄) 108年12月11日12時42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鄭念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未計手續費30元) 陳均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近捷運南港軟體園區站) 20000元 李梅鑾 鄭麗涵 ⒈108年12月11日告訴人鄭念襄警詢時所述(109偵3193卷第19、20頁) 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8724。戶名:陳均芯】(108偵18315卷第313至315頁) ⒊鄭念襄匯款紀錄(109偵3193卷第55至57頁) ⒋鄭念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3193卷第23至25、29頁) ⒌鄭麗涵悠遊卡交易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108年12月11日9時9分在捷運南港展覽館(109偵1132卷第373至377頁) ⒍提款地點(中國信託營業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193卷第62、63頁) ⒎李梅鑾偵訊時陳述在南港交付給鄭麗涵(109偵1132卷第355頁) ⒏鄭麗涵偵訊時所述108年12月11日在南港展覽館自白髮女子處收款2次(109偵1132卷第339頁) (原審判決) 鄭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12月11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本院判決) 鄭麗涵此部分上訴駁回。 108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108年12月2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3、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2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108年12月3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3、108年12月4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 5、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3 元大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108年12月2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 3、108年12月3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4、5、6被害人 4、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4 智慧型手機(華為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108偵18315卷第61至65頁) 3、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5 陳玉茹存摺封面影本(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存摺影本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使用於附表1被害人10、11號 3、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6 新臺幣253000元 25萬3千元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為108年12月4日提領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款項(108偵18315卷第18頁 3、與本案無關 7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但與本案無關。 8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但與本案無關。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但與本案無關。 10 包裹封緘 1個 柯學良 1、109年3月17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北檢109偵9609卷第45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11 陳玉茹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柯學良 1、108年12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108偵18315卷第45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12 智慧型手機(OPPO R9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109偵159卷第231至237頁) 3、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13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108年12月9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108年12月5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 3、108年12月6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8、19被害人 15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108年12月4、5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13、14、15、16被害人 16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108年12月6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 17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108年12月9日使用於附表一編號21、22被害人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19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0 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1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2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3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7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4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21、28頁) 2、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5 新臺幣20000元 2萬元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33頁) 2、自查扣金融卡000 -000000000000000提款 3、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6 新臺幣150000元 15萬元 陳芷婕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33頁) 2、自查扣金融卡000 -000000000000000提款 3、原審未收管入庫,與本案無關。 27 智慧型手機(ASUSZEN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中華電信SIM卡一張0000000000 1支 徐由妃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95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109偵159卷第261至267頁) 3、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 28 智慧型手機(三星S8、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賢忠 1、108年12月10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109偵159卷第67頁) 2、原審贓物庫(109審金訴195卷85頁),但與本案無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