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北海礦業有限公司、賴慶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得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得雄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8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並於112年4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2年4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之「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瓷土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4年7月23日在上址與聲請人簽訂大同瓷土礦業公司萬里崁腳礦區承攬契約(下稱本案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大同瓷土礦業公司瓷土、矽砂採礦權與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設置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之經營管理工作。 然於承攬期間內,雙方因糾紛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5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聲請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大同瓷土礦業公司、106年7月起至恢復生產前之租金,雙方協議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恢復生產後調為每月9萬元。兩造再於111年4月15 日協議每月租金8萬元(3個月)未稅(下稱111年4月15日協議);於111年4月間因聲請人欲出貨礦場中原有之矽砂礦石,於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因當時聲請人尚未給付水土保持技師費用35萬7,000元,遂於111年4月19日連同 該水土保持技師費用,共計匯款44萬1,000元(計算式:8萬元+8萬元*5%稅金+35萬7,000元=44萬1,000元)予被告,並 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予水土保持技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違反上開約定,僅匯款15萬元予水土保持技師,將其餘20萬7,000元水土技師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延宕聲請人水土保持時程而未能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盈仁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提出日期為111年3月25日,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確認,兩造復於111年4月15日就租金為磋商簽立111年4月15日協議,聲請人因此於111年4月19日匯款44萬1,000元予大同瓷土公司(即111年5月份租金8萬元、5%之稅金4,000元、水土保持技師費用35萬7,000元),且上開金額係經兩造磋商確認,水土保持技師亦明知前期費用為總價3成。然其於111年5月24日詢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陳盈男是否送水土保持計畫,經證人陳盈男告知未收受總價3成費用而無法進行,其遂於111年5月25日質問被告,足見被告確有侵占35萬7,000元之行為及意圖。 ㈡被告辯稱所收44萬1,000元僅15萬元為水土保持技師費用,24 萬元為111年5月至7月租金、其他費用5萬4,400元不足採, 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而有疏漏: ⒈依111年4月15日協議書,其於「水保變更完成後、正常開採」始有給付每月租金8萬元之義務,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告 知被告因水土保持技師費用未付致水土保持計畫無法進行時,上開租金給付條件顯未成就,其租金給付義務僅每月1萬5,000元。縱認其有每月8萬元租金給付義務,然其於111年4 月19日即匯款,111年6月、7月份租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被告自不得為其私益預先扣留111年6月、7月份租金。又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並稱其未給付111年6月、7月份租金,於偵查中竟改稱24萬元為111年5月至7月租金,顯有牴觸,被告確有侵占意圖。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費用單據共計6萬4,400元,已與被告所稱5萬4,400元金額不符;且依兩造承攬契約第9條第3款、第4款約定,修繕橋面及橋基之費用非由其負擔,且依111年4 月15日協議,道路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橋樑與道路性質相同,上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且其於111年4月19日即付款,亦未曾承諾支付上開修繕費用,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挪用上開款項自屬侵占。 ⒊依證人陳盈男之證述,可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將水土保持技師費用匯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4日後某日匯款15萬元予 陳盈男;復觀其於111年8月30日與陳盈男間LINE可知,陳盈男知其於111年4月19日所匯35萬7,000元係支付水土保持技 師費用,陳盈男僅收受15萬元而不足以進行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復曾表示「那幾天有錢進來」,足見被告知悉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為35萬7,000元且將餘款花用殆盡,始向陳盈男請 求延期支付。承上,35萬7,000元係水土保持技師費用,被 告未給付予陳盈男反將款項挪用支付應自行負擔之橋面及橋基修繕費用、擅自扣除未到期之6、7月租金,被告自有侵占之行為及意圖。 ㈢迄111年7月4日兩造及陳盈男開完會後,被告自知無法脫免始 給付陳盈男15萬元,復在其提出刑事告訴、偵查開庭後,另行支付陳盈男鑽探費用36萬元,然侵占罪為即成犯,縱被告事後給付仍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從而,駁回再議處分實有論理謬誤、相關事實未予調查等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㈠被告為大同瓷土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聲請人於104年7月2 3日簽訂本案承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大同瓷土礦業公 司之瓷土、矽砂採礦權與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設置之耐火磚廠及洗選場 之經營管理工作,嗣兩造於106年6月23日成立系爭和解,復簽立111年4月15日協議,該協議內容略以:「1、國有地承 租及道路部分由礦主陳得雄負責處理。2、每個月租金8萬元整(3個月)未稅公司名稱後補。正常營運後需補2個月押金共16萬元(水保變更完成後、正常開採)。3、簽訂本協議 書後3個月再行檢討其他相關事項PS:111年5月1日開始付租金新臺幣8萬元整。」;聲請人則於111年4月19日匯款44萬1,000元予大同瓷土礦業公司,被告僅於111年7月間匯款15萬元予水土保持技師陳盈男等節,業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慶宏【見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下稱他卷)第37 頁】、證人陳盈男(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1年4月15日協議、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案承攬契約書(見他卷第15頁、第19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明知111年4月19日所匯款項其中35萬7,000元 為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竟將上開款項挪用抵充111年5、6月 份租金、橋梁等修繕費用,復於111年7月始匯款15萬元予陳盈男,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承攬契約約定礦區的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包括研究計畫、權利金、水土保持費用、礦業權費及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等費用,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所匯之44萬1,000元款項, 其有匯15萬元給技師事務所,餘款支付施工計畫4萬元、橋 面及橋基帶工5萬3,300元,礦業權費8,456元及5月至7月租 金費用25萬2,000元等,其的錢都花在這些地方,因為聲請 人並沒有支付鑽探費38萬元,故後續水土保持計畫未繼續進行,其無侵占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賴慶宏於偵查中固證稱:111年5月初聲請人要做水土保持計畫需先匯款給水土保持技師費用119萬元 的三成,這段期間租金提高為8萬元,要付給被告,因被告 為礦主、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要我先付3成給技師,三成總 金額為35萬7,000元,我在111年4月19日匯款44萬1,000元(5月份租金8萬元+5%營業稅4,000元+技師費用35萬7,000元=44萬1,000元)予被告云云(見他卷第37頁)。然盈仁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工程總價119萬元係包含地質鑽探、地 質敏感區安全評估報告編製及簽證、水保計畫、水保監造,且付款條件為水土保持計畫開始規劃前收取水土保持計畫費用30%即15萬元、地質鑽探作業前收取費用50%即52萬5,000 元等節,有上開報價單可證(見他卷第17頁),核與賴慶宏所述水土保持計畫開始前須先給付工程總價30%即35萬7,000元等節不符,則賴慶宏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次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記載:「北海礦業水保技師租金費用」,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他卷第19頁),足見聲請人雖指定以上開款項清償租金並給付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然未具體指定抵充租金及水土保持技師費用數額。復觀被告與賴慶宏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頁),內容略以:「賴慶宏:帳號賴給我」「被告:金額共多少?稅金要加上(傳送存摺封面)」「賴慶宏:知道」,而111年4月15日協議除載明每月租金8萬元外 ,對水土保持技師費用未置一詞,亦如前述,難認被告與賴慶宏就111年4月19日所匯44萬1,000元抵充細目有所磋商, 聲請人以44萬1,000元係經兩造磋商確認為由,主張被告明 知上開款項係水土保持技師費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亦非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水土保持技師陳盈男於偵查中證述:111年3月2 5日報價單關於鑽探費用有錯誤,更正後應為74萬元,水土 保持技師費用應由大同瓷土礦業公司支付,因該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水土保持計畫費用15萬元,鑽探部分尚未給付,故目前水土保持計畫沒有繼續進行,怕後續領不到錢,又111年7月4日開會兩造有與我討論價格問題,也有提及鑽探費38萬 元、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期款15萬元,聲請人也知情,被告在111年7月有匯款15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信111年3月25日報價金額顯有錯誤,兩造、陳盈男於111年7月4日討論價格並確定應給付費用為水土保持第一期款 費用及探鑽費用共計53萬元,被告於會議後已給付水土保持第一期款費用15萬元。承上,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匯款時鑽探費用尚未更正,且聲請人所匯款項遠低於盈仁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111年7月4日會議更正後之水土保持第 一期款費用及探鑽費用67萬5,000元、53萬元,則聲請人於111年4月19日所匯款項究係支付何部分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確 屬不明。 ⒋再者,111年4月15日協議記載:「1、國有地承租及道路部分 由礦主陳得雄負責處理。2、每個月租金8萬元整(3個月) 未稅公司名稱後補。正常營運後需補2個月押金共16萬元( 水保變更完成後正常開採)。3、簽訂本協議書後3個月再行檢討其他相關事項。PS:111年5月1日開始付租金新臺幣8萬元整。」,業如前述;則「水保變更完成後正常開採」既係註記於「正常營運後需補2個月押金共16萬元」後,附記部 分復強調111年5月1日起即負8萬元租金給付義務,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水保變更完成後正常開採」應係「正常營運後需補2個月押金共16萬元」之給付條件而非8萬元租金之給付條件甚明,聲請人主張8萬元租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其租金給付義務僅每月1萬5,000元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義,難以採信。 ⒌又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內容略以:「陳董,水保費用已給你,你怎麼沒給水保技師,礦業中心主任在問你到底有沒有送,這關係你的礦權,如礦權被廢止後果自負」,有上開LINE紀錄可稽(見他卷第21頁),固堪認定。然盈仁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報價單金額既有錯誤,兩造、陳盈男於111年7月4日始開會確認水土保持第一期款 費用及探鑽費用應付費用為53萬元,業如前述,足見111年7月4日開會前就水土保持技師費用具體應付款項數額確屬不 明,自難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聲請人匯款後未立即支付水土保持技師費用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況被告於111年7月4日金額確定後,即將聲請人所匯款項扣除已到期租 金及稅金25萬2,000元,匯款水土保持第一期款費用15萬元 予陳盈男,益徵被告確無侵占之犯意。聲請人以其曾於111 年5月25日質問被告且111年4月19日匯款時6、7月份租金給 付期限尚未屆至為由,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4日後始支付水 土保持技師費用15萬元並預扣111年6、7月份租金而有侵占 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⒍再者,聲請人於111年8月30日與陳盈男間LINE對話略以:「陳技師你沒有跟陳得雄講說5月份賴先生錢已匯給你了,你 怎麼不匯過來,這要會耽誤送礦物局申請時間。」,陳盈男覆以:「這個可能要您說比較方便,他就跟我說他那幾天有筆錢進來,我也只能接受。是有一直提醒他這樣會拖到時間就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0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7頁】。然陳盈男僅陳稱知道有錢匯給被告,而未指明被告收受款項、給付目的、金額,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聲請人所匯款項其中35萬7,000元係水土保持技師費用,聲請人以此主張被告有侵 占犯意亦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於111年7月18日、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聲請人催繳111年6月、7月份租金,有各該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5頁、第17頁)。然聲請人曾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每月租金應回復至協議前每月1萬5,000元,111年4月19日款項僅8萬元係給付 租金,餘款均係水土保持技師費用等情,亦有聲請人111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兩造於111年7月間就每月租金之數額、111年4月19日匯款究應如何抵充已生爭議,則被告為保全其租金債權就聲請人無意支付之111年6、7月份租金另行催告,亦僅係民事法律關係之 主張,縱與被告偵查中答辯有所出入,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意。 ⒎又被告以聲請人所匯款項扣除租金25萬2,000元、水土保持第 一期款費用15萬元之餘額3萬9,000元(計算式:44萬1,000- 25萬2,000元-15萬元=3萬9,000元)支應橋面及橋基工程款5 萬3,300元部分,經查: ①大同瓷土礦業公司曾於110年4月10日依礦場安全法第10條,以大同瓷土礦場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崁腳之對外過水橋橋基掏空、汛期將至為由,函請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修繕,賴慶宏並於該函記載「本人賴慶宏無意見,請陳德雄先生儘快處理進行修繕4/15」乙節,有該公司110年4月10日大同礦字第111004010010號函可證(見他卷第61頁);而大同瓷土礦業公司確於111年5月18日進行橋基修繕工程,共計支出5萬3,300元乙節,亦有施工照片、估價單、客戶對帳單可證(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請示賴慶宏就對外橋樑橋基淘空部分如何處理,賴慶宏說請其盡快帶工帶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9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經賴慶宏同意始進行上開礦廠之橋面及橋基工程。 ②次按,本法所稱礦業權者,指探礦權者及採礦權者;礦業權經依法核准,以委託、租賃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經營者,由經營人負本法所定礦業權者之責任;礦業權者應負責提供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俾依法令採行礦場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之保養等安全措施,礦場安全法第3條、第10 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承攬契約第9條第4款復約定聲請人依法令規定辦理礦廠經營所需各項必要之申報、許可、設置、監造與人員訓練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節,亦有承攬契約書可證(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聲請人既以承攬方式取得採礦權之經營,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礦場之各種設備及工程建設保養自應由聲請人負責施作並負擔相關設置費用,聲請人以本案承攬契約未約定應由其負擔橋面及橋基工程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有侵占犯意云云難認可採。又111年4月15日協議雖約定國有地承租及道路部分由被告負責處理,然並未就上開部分所延伸之費用由何人負擔為約定,則兩造究否有以111年4月15日協議取代本案承攬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仍屬有疑,則被告依本案承攬契約約定認橋面及橋基工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以聲請人所匯款項支付工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③至於聲請人111年4月19日匯款時指定款項用以抵充水土保持技師費、租金而未包含橋面及橋基工程款5萬3,300元等節,固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他卷第19頁);然被告所施作之橋面及橋基工程既係維護聲請人所承攬礦場之相關設備,且其所支出之工程款亦高於聲請人所匯款項扣除租金、水土保持第一期款費用之餘額3萬9,000元,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