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張宜卉 住居所詳卷
- 聲請人
- 謝建良
- 共同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被告
- 林伶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宜卉(原名張佳縈)、謝建良(下分稱聲請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林伶真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8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之代理人於112年5月4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為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2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宜卉與案外人張家馨、張巧吟均為張年發(111年1月15日歿)之子女,聲請人謝建良為張巧吟之配偶,被告則為張年發之再婚配偶(109年4月16日結婚)。被告明知張年發自111年1月12日起,即因胰臟炎併敗血症休克諸多症狀而入院急診,醫院旋即於翌日發病危通知而入加護病房,其當時已失去意識,無可能自理或為法律行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9時19分許,持聲請人謝建良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將聲請人謝建良同意並交予張年發使用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建良之本案帳戶)結清,並在取款憑證上盜蓋「謝建良」之印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取得聲請人謝建良或張年發之同意或授權,而將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其中包含聲請人謝建良貸予張年發於107年10月8日匯入之借款5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及張年發之繼承人、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因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謝建良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扣除聲請人謝建良貸予張年發之500萬元後,所餘260萬元即應屬張年發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不得擅就張年發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其代持有之帳戶存款交還,並否認其代持有之存款為張年發之遺產,以此方式將遺產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士林地檢署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張年發因另案涉訟而向聲請人謝建良借用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張年發使用,我和張年發的生活費、保險、股票買賣等都是用此帳戶進出;108年至109年間,張年發因心臟積水住進加護病房,檢查後發現罹患肺腺癌,張年發之子女卻未加聞問,皆由我陪伴、照顧,張年發遂於000年0月間與我辦理結婚登記並將帳戶存摺交給我,表示帳戶內款項均給我作為照顧張年發之生活費、醫療費。因張年發於111年1月12日21時許腹痛,我帶張年發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隔日張年發致電聲請人張宜卉,要求其前來換班,聲請人張宜卉卻以工作為由拒絕,張年發很難過,再次對我表示既然兒女不肖,且其可能已無法離開醫院,請我將聲請人謝建良之上開帳戶內之760萬元,轉至我名下帳戶作為日後生活之用,謝建良之本案帳戶內之股票操作收入,有部分是我操作股票所得,至於聲請人謝建良所稱曾借款500萬元予張年發,並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中等語,並不屬實,實為張年發將所創立之盛隆食品公司交予聲請人2人經營,聲請人謝建良為此所返還之資金等語。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張宜卉與張家馨、張巧吟為張年發之子女,聲請人謝建良為張巧吟之配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與張年發結婚,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因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且張年發因另案涉訟,於107年間起向聲請人謝建良借用其申辦之謝建良之本案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張年發保管使用,亦經聲請人謝建良於偵訊中自承在案(他字卷一第287、289頁);又被告於111年1月14日9時19分許,持謝建良之本案帳戶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該印章印文後,交付予銀行行員,而將該帳戶內之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等情,則有謝建良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他字卷一第90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供認在案(他字卷一第241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111年1月14日9時19分許,持謝建良之本案帳戶之印章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後,交付予銀行行員而將該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是否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訴犯行,即應審究系爭款項之所有人、被告之提領行為是否得到張年發之授權及其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是以:
1.聲請人謝建良固主張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為其於107年10月8日匯入並借貸予張年發之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張年發於年輕時創立盛隆食品有限公司,且該公司現由聲請人謝建良及其配偶張巧吟經營,張年發認為其等應返還其當時投資公司之資金,所以才會有這筆500萬元,況且張年發自己有錢等語。查:
⑴聲請人謝建良於111年3月28日以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並稱「被告持謝建良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將謝建良之本案帳戶結清,所有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至少在取款憑證上,填載如帳戶之760萬元之金額,...,再交付予該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年發、張年發之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經告訴人謝建良收到銀行簡訊後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方知有此一事實」、「被告明知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所留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否認所代持之財產為張年發之遺產」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他字卷一第5、7頁)在卷可佐,未見聲請人2人敘及該500萬元為聲請人謝建良借貸予張年發之款項,嗣告訴代理人於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猶未為此主張,足見聲請人謝建良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並無主張其與張年發就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款關係存在之意,遲至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謝建良方當庭改稱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係由其配偶張巧吟於107年10月8日匯入,並稱「500萬元是我個人的財產」、「匯入該帳戶是給張年發幫忙投資用的」、「是我借給張年發」等語(他字卷一第289頁),可見聲請人謝建良就該500萬元匯入謝建良之本案帳戶之原因原陳稱係「委請張年發代其投資使用」,旋又當庭改稱係「借予張年發」等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參以聲請人謝建良於偵訊中自承:張年發把公司給我時,資本額,我都是現金給張年發的,我都是拿現金幾百萬或五百萬給張年發。現金就直接轉到大姊帳戶內,現金直接臨櫃存入大姊帳戶等語(他字卷一第291頁),足見張年發確有要求聲請人謝建良返還上開公司之投資款,且聲請人謝建良依其指示給付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謝建良主張該500萬元為其借貸予張年發等語,應非可採。
⑵再者,倘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確為張年發向聲請人謝建良商借之款項,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時,第一銀行即發送「您於第一銀行2022/01/14 09:19支出交易$7,600,000元(帳號後4碼:3477)若有疑問請洽本行客服」等內容之簡訊予聲請人謝建良,此有上開簡訊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謝建良自當無未於刑事告訴狀中併同指明之可能,更徵聲請人謝建良主張系爭款項中之500萬元為其於107年10月8日匯入並貸予張年發之借款等語,應無可採,而張年發對於系爭款項有處分之權利,應無疑義。
2.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於謝建良之本案帳戶申辦後之109年4月16日方與張年發結婚,聲請人謝建良自無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可能;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卷附之111年1月13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聲請人張宜卉拒絕到院換班、照顧張年發等節屬實,惟被告否認曾與聲請人張宜卉於111年1月13日8時12分通話並辯稱其在張年發身邊方知通話內容等語,然該次通話僅20秒,何以得讓張年發發覺聲請人張宜卉不孝?且聲請人張宜卉為免被告拒絕轉達電話中訊息,方於同日8時47分傳送LINE訊息,該訊息內容態度懇切、深具歉意,何以引致張年發不滿氣憤?甚至波及張巧吟、張家馨等人;另被告於111年1月13日12時48分傳送「不用過來」訊息予聲請人張宜卉,且其於同日12時31分進行PCR檢測,但在檢測報告結果出現前被告不可能在張年發身旁,自不可能有張年發不欲再聽到聲請人張宜卉聲音,要求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可能,況被告於得知張年發得入住病房之時間後已返家整理換洗衣物,之後再返院進行PCR檢測,益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確不在張年發身旁,如調取張年發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即可證明上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未為之,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且有偏袒被告之疑慮云云。查:
⑴張年發於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因腹痛2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22時43分許經急診醫師開立急診處方並判定「待住院」,且由被告於同日簽立電腦斷層掃瞄同意書,嗣於111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辦理住院,並向張年發配偶即被告解釋「住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告知將入住加護病房等事項後,於111年1月13日14時11分許由急診推床進入病室,而張年發於111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因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為4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掛號時間:0000-00-00 00:36)、病程護理紀錄、住院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放射線部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暨同意(他字卷二第5、7、41、42、159、195頁)存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聲請人2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111年1月13日張年發要求聲請人張宜卉至醫院換班照顧遭拒,遂傷心地向其表示,因已病入膏肓,且兒女不肖,系爭款項悉數交予被告,供其日後生活之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張宜卉111年1月13日8時47分許,以LINE傳送「爸爸,抱歉,我在去醫院的路上,老闆打電話給我說無法讓我請假(臨時調不到人),下班後才有辦法過去,請您和阿姨見諒,抱歉」訊息、張年發則於同日12時48分許回覆稱「不用過來了」(他字卷一第321頁)為證,被告辯稱聲請人張宜卉拒絕至醫院換班、照顧張年發之部分,尚非全然無據;又觀諸上開病程護理紀錄,其上「記錄時間:2022/01/13 01:31、2022/01/13 09:16、2022/01/13 12:31」之「記錄內容」欄已有「醫師判科GI待住院」、「入院後再評估治療」、「待報告」之醫囑紀錄記載(他字卷二第19頁),而「記錄時間:2022/01/1316:33」則載明「入院摘要:於14:11由急診推床進入病室」(他字卷二第159頁),參以辦理住院時之住院治療說明書解釋對象明確記載「配偶」(他字卷二第41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至遲應於張年發依醫囑待入院治療時,即對陪病者即被告進行新冠肺炎之PCR檢測,俾使其得入院陪病,衡情當無可能遲至111年1月13日1時31分許始進行PCR檢測,足認被告為張年發辦理住院時其仍在醫院,方得為張年發辦理住院手續、聽取醫護人員向之解釋及說明住院注意事項,聲請人2人以病程護理紀錄於「記錄時間:2022/01/13 12:31」欄所載內容,逕自推認被告於張年發接到聲請人張宜卉於111年1月13日8時47分傳送LINE訊息後已離院返家,無聽聞張年發不滿聲請人張宜卉之言論之可能云云,核與卷附上開卷證資料未符,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111年1月13日張年發要求聲請人張宜卉至醫院換班照顧遭拒,且稱不想再聽到聲請人張宜卉之聲音,遂請其於111年1月13日12時48分代為傳送「不用過來了」訊息予聲請人張宜卉,且當時確實與張年發在一起等語,亦非全屬無稽。
⑶又張年發於103年9月與原配偶離婚,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結婚,且張年發於111年1月12日因腹痛2日由被告陪同到院就治並擔任陪病者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及病歷(他字卷一第19頁,卷二第19、41頁)在卷可按,聲請人張宜卉亦不否認被告與張年發單獨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住處同住(他字卷一第233頁),足徵張年發自109年4月起至死亡前,係由被告在旁照顧、陪伴;另被告與張年發辦理結婚登記前已和其交往同居已久,具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雙方為生活上之收支款項而共同使用謝建良之本案帳戶等情,則該帳戶存有被告之款項,亦非全無可能,況且被告前於104年8月29日為張年發墊付25萬元予案外人張雪珠、於107年1月10日、11日,貸予張年發1,020萬元且迄未返還等節,有張年發與陳雪珠簽立之和解書、陽信商業銀行104年9月1日、107年1月10日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107年1月10日匯款申請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下稱偵卷)第231、233、245、247頁】在卷可佐,復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記錄時間:2022/01//13 16:33」之內容記載「於14:11由急診推床進入病室,...目前病人意識清楚」、「記錄時間:2022/01/13 16:36為當日16時36分」則記載「客觀發現:1.病人意思清楚,診斷急性胰臟炎入院」,可知張年發迄至111年1月13日16時36分許之意識仍屬清楚,再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產進行分配,則被告辯稱張年發於111年1月13日同意將系爭款項全數贈與被告,以表示對被告之感激之情及確保於其病歿後,尚能獨力維持生活,且其對被告仍有積欠債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堪信被告辯稱其本於張年發之授權及贈與同意而提領並持有系爭款項等語,確有所據,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或侵占犯行之可言。
⑷此外,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於111年1月13日16時40分許記載「客觀發現:1.病人入院意識清楚,於16:00意識改變脈搏欠穩。意識狀態疼痛有反應,眼睜反應(E):2,語言反應(V):2,肢體反應(M):4,混亂評估結果:急性發作/改變,在幾個小時/幾天內突然發生,無法維持對話,溝通困難,無法配合,思緒不清,嗜睡」,且張年發過去病史包括①CAD s/p DES at RCA(2016年)、stent at LAD;②高血脂;③肺細胞癌-s/p R/T(療程已結束)-s/p R/T(2020/4/27-5/29),本次病發時約63歲(00年0月生),因腹痛2日到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胰臟炎且需住院治療,於111年1月15日16時56分許因胰臟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自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4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他字卷二第19、21、41、159頁)在卷可考,顯見張年發於病發時已為高齡患者,過去亦有重大疾病之病史,且腹痛2日始到院就醫,於111年1月12日22時36分許至院急診就醫後3日死亡,其病程變化快速且猛烈,原不起訴處分審酌上情,認定張年發於111年1月12日到院時之病情已不容樂觀,認定聲請人張宜卉仍以工作為重,而未趨病榻盡孝,張年發在心寒之餘,決定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以回報被告最後之陪伴、照顧,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且非屬無據,聲請人2人主張由111年1月12日入院病歷紀錄顯示張年發係一般腹痛,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天本領,可從111年1月12日病歷推導出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仍難認有據。
3.聲請人另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應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張年發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3日全日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云云,然依上所論,被告尚無聲請人2人指訴涉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案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聲請人2人指訴之罪嫌,縱未調取上開資料,亦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當,是前開聲請意旨所執理由,難以憑採。
4.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理由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任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2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許可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之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即許可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