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承正、張瑋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承正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張瑋仁 邱崧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承正以被告張瑋仁、邱崧軒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5月16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5月25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仁、邱崧軒共同投資告訴人陳承正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六川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集公司),雙方存有投資糾紛,被告2人於112年1月10日10時3分許,前往上址六川集公司向告訴人討錢未果,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張瑋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邱崧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在六川集公司門口前,阻擋告訴人出入,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2人固有駕車停等在六川集公司門口之 行為無誤,然其2人所為至多造成聲請人出入不便、未查完 全截斷阻絕致聲請人無法進出之程度,而認與強制要件不符。 ㈡被告2人當著要駕車離去之聲請人面前,將前後兩台車輛堵住 門口以及出口,已堪認當場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又雖未致完全阻絕之程度,然聲請人本即有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此行動自由權利已遭被告2人妨害,應屬明確。又觀案發址地 處偏遠,與外界及市區聯繫管道稀少,非透過轎車代步,即需長時間步行始得聯外。 ㈢強暴行為之程度本即不需達「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僅需始他人處於難以反抗亦即需付出原本不需付出且顯不相當之成本始得反抗者,即應當之;參照當時之照片內容可知,倘聲請人執意衝撞出去,要非絕對無法離去,然需面對車輛損壞以及被告2人之法律追究,此為聲請人本不須蒙受之不利 益。 ㈣是以,被告2人強行將車輛停放在出口處阻擋聲請人駕車離去 ,實已妨害聲請人駕駛車輛行動之權利,聲請人固非不得透過衝撞或改為步行方式委曲自己,然聲請人本來即無必要以更高之成本或損失(金錢或時間)來做聲請人本來就有權利做的事情,這不就是強制罪的保障本質嗎?倘若如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稱未完全阻隔聲請人行動自由就不構成妨害權利,那麼脅迫此一要件豈有與強制並列之理?可知駁回再議處分之謬。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張瑋仁、邱崧軒固坦承其於112年1月10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六川集公司,將車輛停放在六川集公司門口前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瑋仁辯稱:我是六川集公司的股東,我當時是要去詢問聲請人何時要提供六川集公司財報及將我投入之股金轉回給我,但我要進公司跟他談時遭他拒絕,他也拒絕出來談,聲請人故意把鐵門關住,導致我進不去,只好將車停在門口,我並未堵住出入口,我是停旁邊,寬度尚足以讓另1台車出入等語;被告邱崧 軒辯稱:張瑋仁要找聲請人聊股東的資金流向,聲請人不願見他,避不回應,我們還沒下車,對方就報警,我們有將車移置路邊,沒有影響對方出入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 ㈡被告張瑋仁為六川集公司之合夥人,其與聲請人間存有投資糾紛乙情,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再觀諸卷附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知六川集公司門口鐵門是關上的,被告2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確實停放在 六川集公司門口橋上一側,車旁尚留有足以會車之寬度等情,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應堪採信。又由聲請人陳稱:我發 現張瑋仁在約略1小時前停放他的汽車在我們公司外,等到 邱崧軒開車到達時,他們2位將車輛堵在我們公司之出入口 ,我立刻請員工報警,警員抵達時他們才願意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至六川集公司門口停放時 間至多1小時,隨後即離開現場。依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將車輛停放在聲請人公司門口,惟尚難認聲請人無法駕車離去,且縱認被告2人之停車方式可能使聲請人會車時致車輛損 壞而不願冒此風險而駕車離去,但持續時間尚屬短暫,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然被告2人之目的係 為促請聲請人出面就六川集公司之營運狀況或其等所繳股款是否歸還等事說明,因遭聲請人拒於門外而無法將車輛駛入公司內,始將車輛暫時停放在公司外,足認被告2人所使用 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並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上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故被告2人之行 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強制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