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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黃怡瑜高御庭吳天明

  • 被告
    廖美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汪建勳 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廖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建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廖美玲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 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 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俄羅斯油品供應商Joint-Stock Company Syzran Oil Refinery(下稱SYZ公司)未有販售油品予中國大陸之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間,向告發人巨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佯稱:SYZ公司的石油較其它公司的石油報價低,且進口至中 國大陸可賺取超額利潤,保證SYZ公司係合法且真實存在之 公司,伊信任及認識SYZ公司3位主管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向SYZ公司訂購5萬公噸輕循環油品(下稱系爭油品),於同年月18日,依被告指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華南大稻埕分行),以現金方式將本次油品之30%運費,交付人民幣42萬元(約新臺幣183萬4,500元)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在華南大稻埕分行, 以現金方式另將本次油品之20%運費,交付美金4萬3,835元 (約新臺幣122萬7,380元)予被告,雙方約定上開款項為預付船運專款費用,不得挪用。詎被告未將上開運費款項交付予SYZ公司,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華南大稻埕分行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聲請人詐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入被告指定之英國匯豐銀行帳戶內,惟聲請人事後發覺被告所述之油品交易根本未有出口、進口紀錄,且中國對於原油或燃料油品皆屬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不須收費。㈢又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已確認由其所全權代 理之SYZ公司負擔其中油品出口稅65%款項,5%則由暱稱「Oleg」之第三人負擔,巨豐公司僅須支付其餘30%款項即足, 且僅須以電子郵件方式出示銀行匯款水單影本為憑,毋庸待SYZ公司實際收受款項現金,並保證此次匯款後一定可以完 成油品交易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10日分 別匯款美金6萬8,000元、3萬4,000元至英國匯豐銀行帳戶內,然聲請人事後獲悉「Oleg」之第三人未支付其中5%油品出口稅,且SYZ公司於同日改稱不接受以提示銀行匯款水單影 本為付款證明,只接受現金付款,致使上開油品交易破局,要重新安排。㈣復於110年7月20日,向聲請人佯稱:另一批4 萬噸油品之交易,船運公司已裝載2萬噸油品,保證會繼續 灌油,並提出灌油報告,但須要給付灌油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英國匯豐銀行帳戶內,惟被告竟於同日改稱該油品檢驗不符合標準,要等下一週才能灌油云云。㈤再於110年11月24日,SYZ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稱:先前油品交易破局係歸咎於船運公司,現已重新找一家船運公司配合,4萬公噸油品已裝載完 畢等語,並提出船運公司簽發之提單為憑,因聲請人質疑提單之數量不符,SYZ公司雖有提新提出正確數量之提單,因 聲請人仍懷疑提單之真實性,然被告向聲請人佯稱:伊保證SYZ公司所提出船運公司簽發提單之真實性,要相信伊,請 盡速匯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匯款美金6萬9,820元至英國匯豐銀行帳戶內。詎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接獲新船運公司來信表示因與SYZ公司有交易糾紛,未收到SYZ公司給付之款項,被告對此推諉卸責,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指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華南大稻埕分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且曾向聲請人表示由SYZ公司進口石油至中國大陸可賺取超額利潤,保證SYZ公司係合法且真實存在之公司,並幫忙轉匯款項美金共46萬3,835元給SYZ公司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110年1月21日銷售購買協議的收購合同俄羅斯輕循環油契約(告證1)、被告110年3月7日簽立之油品買賣合法保證書(告證2第1項)、被告110年1月18、25日簽立之資金委託轉付保證書(告證2第2、3頁)、110年1月18、25 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告證3)、110年1月13日承諾書(告證13、13-1)、SYZ公司出具謹防詐欺之公告(告 證31、31-1)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3號卷3〈下稱偵卷3 〉第77至91、221至224、294至2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告訴、告發意旨㈠部分係因收到告證13、1 4之SYZ公司的電子郵件,而該郵件寄件人是SYZ公司,收件 人有給巨豐公司、副本有給被告,上開郵件中要求匯款至大陸福州地區之銀行(見偵卷3第186、221~228、270頁)。參 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洪士傑律師於偵訊中自承:我們認為可能有俄羅斯的公司,但被告說的究竟是不是真的,我們主張俄羅斯公司沒有要賣油,我們不確定俄斯羅賣方的電子郵件到底是誰寄的。我們認為俄羅斯公司可能是真的,但有沒有要賣油或有沒有要賣給聲請人是假的,被告知道這件事是假的。(問:就告訴、告發意旨㈠的部分如何證明被告知道沒有油品交易存在?)他如果知道有油品交易存在,錢就會直接匯到俄羅斯公司。(問:但告證13收款帳戶是福建福州的帳戶,意見?)這個帳戶我們不知道是真的或假的,事後我們沒有得到任何油品商品。」等語(見偵卷3第271至272頁) ,及聲請人汪建勳於111年8月26日偵訊中自承:「被告有提示保證函給我,也告訴我說是要給中國的代理商轉寄給俄羅斯,可以縮短匯款的時間。(問:被告說他是因為大陸的謝先生幫忙匯錢給中國的代理商,他說你也認識大陸的謝先生,有無意見?)被告說的大陸的謝先生是因為被告提供匯款單給我時,我看到上面的名字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就打電話給匯款單上面的收款人求證這筆錢有收到嗎,對方說這是他弟弟在做的業務,他們已經做這業務很久了。(問:提示偵卷1第68-70頁匯款單,你打電話跟誰求證?)被告給我的是大陸那裡的匯款單。」(見偵卷3第183頁)、同年11月15日偵訊中自承:「(問:被告給聲請人的大陸匯款單有無找到?)沒有找到,大陸匯款單上面收款人的名字是我認識的,對方是一家大陸的貿易公司,他說這是他弟弟在做的地下匯兑業務,至於大陸公司轉匯出去、匯給誰我並不清楚。被告匯給大陸的地下匯兌公司,地下匯兌公司匯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3第271頁),綜合以觀,可知告證13、14之電子郵件均係由境外自稱SYZ公司之人寄出,同時寄予被 告、聲請人,郵件中要求收款之銀行帳戶係大陸福建地區之銀行帳戶,而聲請人亦無法確認究竟有無SYZ公司,聲請人 汪建勳於當時曾向大陸地區匯款單上所載之收款人詢問以確認大陸匯款兌管道有收到告訴意旨㈠所載之款項;是被告與聲請人當時均深信告證13、14之電子郵件,而依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先生,由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款,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係明知SYZ公司未有販售油品予中國大陸之交易之詐欺故意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在卷,尚無不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除能反證證明伊確實取得SYZ公司之授權者,否則應有涉犯刑事詐欺罪,則原檢察官 對於被告自稱是油品交易居間人、有獲SYZ公司授權,應調 查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原檢察官未調查,應有調查證據不備情形云云,尚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不符,尚無可採。又依證人陳琳於偵訊中證稱:「(問:與李姿穎之關係?)她是我女兒。(問:你的上海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8日匯入98萬、李姿穎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匯入85萬5,400 元,這2筆錢的用途?)在2018或2019我去上海賣字畫,字 畫是我公公生前下來的,公公過世很久了,所以我去賣字畫。(問:有無任何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的紀錄證明上開2筆錢是賣字畫的錢?)我到了上海、去田之坊,那 裡很多地方賣字畫,我就託給字畫店賣,沒有委託書或收據,對方說可以幫我賣,沒有任何的文書資料可以證明。因為畫是公公留給我、有機會脫手,我就放在上海的字畫行,對方打電話來說畫賣掉了,我說好,他問要不要去上海拿錢,我說疫情期間無法過去,對方說要匯給我,我說好,對方要我給他2個帳號。(問:對方的姓名?)我只知道他叫王老 闆。(問:是否認識廖美玲?)不認識。對方匯錢給我、我就提供帳號而已,我根本沒看是 誰匯給我的錢。(問:至警局製作筆錄後有無與大陸的王先生聯絡?)沒有。字畫我放在上海2、3年,又遇到疫情,我都快忘記了。我在去年年底換手機,所有的資料都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3第12 至14頁),及證人歐綾嬋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為聖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是。這是我先生的公司。(問:110年1月25日有1筆55萬5,100元匯至聖興公司的合庫帳戶,這筆錢的用途?)我們公司是做物流、報關,大陸的客人李先生說要在臺灣買汽動工具,他在臺灣的速利傌公司下完訂單了,要我幫忙匯款至臺灣的供應商,他說會把錢匯入公司帳戶,我就幫他把錢匯給速利傌公司,究竟匯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就幫他買汽動工具報關出口。(問:有無跟李先生的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紀錄?)沒有。他都是打微信電話。(問:是否認識廖美玲?)不認識。(問:在111年3月警詢後,有無問大陸的李先生這筆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有。他說是他朋友介紹的,他請朋友幫忙弄的。」等語(見偵卷3 第13至14頁)以觀,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姿穎)帳戶、編號3所 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興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帳號,均非被告所有或其所控制之洗錢人頭帳戶,尚與被告無涉,且無上揭帳戶資金流入被告所有相關帳戶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與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有何共同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業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在卷,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上揭證人所述匯款原因,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符,原檢察官即應命被告說明如何取得授權及如何確認匯項方式,因何原由敢書立保證書2紙,而可保證資金的流向等可能為犯罪手 法之來龍去脈,卻疏於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備情事。且款項是否流入被告帳戶與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罪,無必然關係,原檢察官以查無現金流入被告帳戶論斷,被告無犯罪嫌疑,有經驗法則之謬誤。另對於通知未到證人,原檢察官未以拘提方式命證人到庭說明,或以其他方式調查收受款項原因及款項後續流向,即逕以證人通知未到庭,認定被告未有分贓款項,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疏漏云云,惟被告既已堅稱:我確信有這家SYZ公司,上揭款項沒有直接匯到SYZ公司的帳戶是因為當時比較急,透過人民幣轉匯比較快,是中國大陸謝先生叫我匯到臺灣的帳戶,我們完成匯款經過人民幣轉匯,人民幣那邊會轉到SYZ公司,這樣他們當天就能收到,這樣的匯 款方式是由SYZ公司發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和賣方中間人, 聲請人也認識大陸的謝先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13號卷1〈下稱偵卷1〉第14至15頁、偵卷3第6、42至43、272頁), 核與聲請人匯款之經過無違,是被告業已說明取得授權及確認匯款方式,且檢察官業已說明未發現有資金流入被告帳戶之事證業已明確,至其餘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之證人是否有再拘提之必要,當屬檢察官之判斷權責,尚難認檢察官有疏於調查情事。是上揭聲請准許提起自意旨所陳,已與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等證據法則不符,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指述中國大陸對於原油或燃料油商品皆屬於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僅須自動進口許可證,且該許可證無須收費一節,而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須給付進出口許可執照及相關文件費用以及相關稅收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3月16日、4月6日、8月20日、9月14、1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證4)、中國大陸西元2021年之自動許可管理貨物目錄 、中國大陸商務部西元2021年8月份公告信息、中國大陸之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告證5、6)、聲請人與SYZ公司 於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3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4日往來信函(告證15至18-1、28、28-1)(見偵卷3第92至111、112至159、229至240、28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依聲請人所述:我和被告認識是因為之前有1家先力公司,我協助先力公司處理油 品的事,被告之前和先力有一些油品的買賣,在110年年初 大陸有買家泰和利公司需要輕循燃油,我就詢問被告協助尋找油品、請她幫忙報價,她的報價比先力公司低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油品進出口買賣一事應有相關經驗,且油品進出口買賣所需花費不貲,聲請人既對油品買賣事業有相當之知識,應係在審慎評估各種利弊後始決意交付被告款項,難認聲請人對油品買賣風險一無所悉,參以被告自始依照SYZ公 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而與聲請人溝通,雖依中國大陸商務部公布之訊息及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上開油品之進出口係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毋須繳納證照費用,亦可直接更換證照,毋庸重新申請證照,然被告身為SYZ公司的 中介人,其所收受的訊息皆來自SYZ公司,是被告是否可知 中國大陸對於原油或燃料油商品皆為自動進口許可證,且毋須收費乙事尚有疑義,又有關中國大陸油品進出口是否需要許可執照一事,可輕易於網路上查詢得知,倘被告自始即蓄意詐欺聲請人出資,應以較不易察覺之手法詐騙聲請人,何須冒著被發現的風險反覆實施,且被告亦未於聲請人出資後閃避無蹤,足徵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亦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在卷。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客觀已顯示中國大陸對於油品進出口許可證不用收費,但被告卻捏造不實名義向聲請人收費,該當詐術實行甚明,原檢察官卻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認為該詐術容易被拆穿,所以被告施行非詐術,故不起訴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且與客觀證據相反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1日向警方提起本案詐欺告訴後,始查悉並提 出上揭中國大陸關於油品進出口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知悉上揭規定,已非無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向聲請人出示不實之中國大陸油品相關規定,藉以向聲請人詐取進口許可證相關費用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⒊聲請人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須給付增加之油品出口稅,SYZ公司已負擔其中油品出口稅65%款項,5%則由暱稱「Oleg」之第三人負擔,聲請人僅須支付其餘30%款項即足,且 以電子郵件方式出示銀行匯款水單影本為憑即可,惟其110 年6月11日接獲消息「Oleg」並未支付其中5%之油品出口稅 ,SYZ公司亦不接受以提示銀行匯款水單方式為付款證明, 只接受現金付款一節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7) 、SYZ公司於110年6月2日信函、110年6月4日出具之保證書 (告證19、19-1)、被告與SYZ公司於110年6月7日電子郵件(告證20、20-1)、船運公司110年6月11日信件(告證8) 、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6月10日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告證4)(見偵卷3第92至111、160至173、241至253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依110年6 月2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間的電子郵件,顯示SYZ公司將支 付增稅款項之65%、巨豐公司將支付該款項之35%,其中包含由中介人代表支付的5%,是被告向聲請人表示5%由暱稱「Oleg」之第三人負擔,聲請人僅須支付其餘30%款項一語應非 虛妄,且原應負擔增加稅款5%之暱稱「Oleg」之第三人突罹新冠肺炎而無法支付一情,被告遲於110年6月15日方知上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5日電子郵件(見111年度偵 字第513號卷2〈下稱偵卷2〉第348頁),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不 法所有之意圖,再按110年6月11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間的 電子郵件,雖表示俄羅斯稅務局不接受匯款水單,要求現金付款,與被告告知可以銀行匯款水單影本為憑一語不符,然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匯款之水單影本後,確實於110年6月10日即將該水單影本寄予SYZ公司,有110年6月10日電子郵件 (告證20、20-1)(見偵卷3第245至253頁)在卷可參,益 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參以油品進出口買賣本受各國政策影響,聲請人既曾有過協助處理油品買賣,對於油品買賣所蘊藏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足認此乃其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審慎考量各種情勢後方同意為之,自應 承擔日後有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實難僅因聲請人買賣失利, 即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繩之等情,已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甚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SYZ公司之謹防詐欺之公告(告證31、31-1) ,核與被告自稱有獲SYZ公司授權有所扞格,原檢察官未提 出授權之依據,徒以被告偵查中提出之真偽不明之電郵,推論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僅調查證據有所缺漏,且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告證20、20-1)(見偵卷3第245至253頁),係被告 所發送,且該等郵件所附之匯款水單復與聲請人所提出者相同,聲請人復未主張該等單據係屬偽造,應推定為真正,並無真偽造不明情形,自不得單憑上揭SYZ公司之謹防詐欺公 告載稱:SYZ公司不會授權第三人傳達交易條件,是親自與 合作對象接洽等語(告證31、31-1)(見偵卷3第294頁正反面),即行推定被告明知未獲SYZ公司授權,仍指示聲請人 為上開匯款,而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上開論斷,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⒋聲請人指述:被告曾表示另一批4萬噸油品之交易,船運公司 已裝載2萬噸油品,保證會繼續灌油,並提出灌油報告,但 須要給付灌油費用,嗣後被告又告知該油品檢驗不符合標準,須等下一週方能灌油,然其卻未能提出油品檢驗之報告一節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聲請人於110年7月21日之第一銀行匯出匯報交易憑證(告證4 )、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證7)、灌油報告 (告證9)、110年7月22日SYZ公司與被告、聲請人電子郵件(告證10)、110年7月20日被告與SYZ公司電子郵件(告證21、21-1)、110年度7月20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信件(告證22、22-1)、101年7月21日被告與SYZ公司電子郵件(告證23、23-1)、110年7月21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信件(告證24、24-1)(見偵卷3第92至111、160至172、174至178、179 、254至26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於保證灌油後,聲請人卻收受油品檢驗不合格之電子郵件為據,惟根據110年7月22日巨豐國際公司與SYZ公司間電子郵件之內容,SYZ公司確實有收到聲請人所匯之款項,且被告對於重新注入油品的時間資訊轉達正確,顯見被告已盡其身為油品買賣中介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又倘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所提供之灌油報告為虛假,理應逃避追償猶恐不及,豈有於110年3月7日 即簽立油品買賣合法保證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等情,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雖以:真正SYZ公司公告不會授權第三人傳達交易條 件,是親自與合作對象接洽(告證31、31-1),則被告所述SYZ公司透過其促成該次油品交易,並轉達交易條件,顯然 與前開情形不符,原檢察官應對被告自稱有獲SYZ公司授權 轉達交易條件,並向聲請人告知匯款資訊,是否為真實,卻未調查,有調查證據不備之疏漏。且按照一般油品交易程序,油品於裝載至船運公司船艙前,定先進行油品質之檢驗,不可能於發生灌油後才為油品質檢驗之程序倒置情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油品檢驗報告佐證其與常理不符作法,原檢察官對此未命被告提出說明,有調查證據疏漏。又110年7月22日SYZ公司與被告、聲請人電子郵件(告證10、10-1)(見 偵卷3第176至177、213至214頁)為被告詐騙手法之一,與 被告傳達給聲請人資訊相符乃屬當然,原檢察官卻以此認定被告未涉犯詐欺嫌疑,已經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油品買賣合法保證書(告證2第1頁)(見偵卷3第87頁) 為被告詐騙取信聲請人手法之一,與灌油報告是否真實無虛無涉,並無因果關係,原檢察官不僅未對灌油報告是否真實進一步調查,卻以無因果關係推論認定被告無詐欺嫌疑,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稱:灌油部分有灌油報告,但因為聲請人沒有進口執照,所以被中國海關拒絕,後來聲請人同意改成用中方的買家進口執照,雖然繳了更改成中方買家文件的費用,但還有3 項文件費用聲請人未繳交,導致已經運到中國的3萬噸油品 等待過久,最後SYZ公司只好拜託母公司處理,所以是因為 聲請人沒有進口許可證及未繳交文件費用,造成這筆3萬噸 買賣沒有做成等語(見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3第272至27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補充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2第91至34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全屬子虛,縱被告未能盡力查證其所提出之文件真實性,即將相關文件轉寄或發送給聲請人,僅屬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上揭檢察官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尚無不合,上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即難成立。 ⒌聲請人指述: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伊保證SYZ公司所提出船運 公司簽發提單之真實性,要相信伊,請盡速匯款,然其於於110年11月30日接獲新船運公司來信表示因與SYZ公司有交易糾紛,未收到SYZ公司給付之款項一節乙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且據聲請人指述綦詳,復有110年11月22日提單(告 證11)、110年11月16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間的電子郵件(告證25、25-1)、110年11月22日巨豐公司與SYZ公司信件(告證26、26-1)、110年11月30日新船運公司與巨豐公司信 件(告證27、27-1)(見偵卷3第178、179、262至267頁)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參110年11月22日提單其上有官方印章及鋼印,是被告所辯該提單為真實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本件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之文件非為真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在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其所查證提單為真實之證據或何以認定提單印章及鋼印為真正船運公司用印,亦未說明採用何種鑑定方式確認提單非偽造,卻篤定提單非虛偽,欠缺推論之依據,有調查證據疏漏,並違反論理法則。又依海運慣例及規定,船運公司待貨物裝載完成並收受託運人交付運費後,才會作成提單交付託運人,且此次交易破局是新船運公司表示未收到SYZ公司給付運費,上情違反真正船運公司操作 之一般慣例及作業規定,被告所述油品已裝載、託運人並開立提單乙節,應為原檢察官調查方向,然原檢察官未命被告說明,卻以提單上真偽不明印文認為提單真實,有調查證據不備之處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稱:因為SYZ 公司已經出貨到舟山港,但聲請人沒有進口執照,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貨品的清關,導致這批貨必須由SYZ公司的母公司 幫忙處理,且在備忘錄、租船協議中有載明聲請人收到提單後要付2.5%的產品價值,但聲請人僅付6萬9,820元,只有付一半,未付全額,所以交易未完成等語(見偵卷3第275至27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補充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2第91至34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全屬子虛,縱被告未能盡力 查證其所提出之文件真實性,即將相關文件轉寄或發送給聲請人,僅屬有無履行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責任之範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上揭檢察官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尚無不合,上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亦難成立。 ⒍參以本案原係由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庭安於110年8月5日具狀 告發稱:被告遭名為「Oleg Romanovith」之俄羅斯國際石 油詐騙集團利用,擔任「中人(仲介)」角色,作為買賣兩邊橋梁,不斷以各種名目,例如公證費、油槽租賃費、行政費等,要求被告將錢用電匯方式匯至海外戶頭,並常在交易最後階段,再以一些離奇理由,要求賣方續行繳費,致整個交易失敗,截至目前已損失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深 陷其中仍不自知,仍堅信只是單純投資失敗而無詐騙之嫌疑,請求檢察官介入調查,盡速將犯嫌繩之以法等語,嗣經檢察官以無從查知犯罪嫌疑人身分,且本件被害人廖美玲並未提出告訴,不備起訴程序,爰予簽結等情,此有此有林庭安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見110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3、79頁),嗣聲請人提 出本案告訴後,於本案偵查中,案外人林庭安復以信函向檢察官陳情上述被告遭「俄羅斯Rosfnet石油投資案」詐騙之 過程,敘述近5年交易模式為:「賣方:Rosfnet石油公司、買方:金主(被害人)汪建勳(Jason Wang)、許董事長(Andrew Hsu)、中介:Oleg Romanovith(歹徒)、廖美玲 (被害人)」,並提出上開集團利用被告作為中介之往返郵件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偵卷1第237至281頁),嗣經檢 察官訊問被告上情時,被告則辯稱:我小孩(按即林庭安)以為媽媽(即被告)被騙了,所有的信都是買賣雙方加雙方中人,全部都是公開的,沒有被騙,而且買家都可以直接發信給賣家聯絡,只要副本給雙方中人,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公開的,所有文件也是等語(見偵卷1第290頁),是被告仍堅信本案係屬正常之國際石油交易案,而非詐騙案等情,雖與本案實情未盡相符,惟已難排除被告係遭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而同屬本案國際石油交易詐欺案之被害人,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即無從認定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故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及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3號卷、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高御庭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1月18日 85萬5,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姿穎) 2 110年1月18日 98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陳琳) 3 110年1月25日 55萬5,1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聖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25日 67萬2,280元 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侯裕峰)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110年1月27日 佯稱:中國端的石油進出口商必須取得石油進出口證,而俄羅斯政府規定,所有出口商和進口商必須取得石油進出口證,需要支付進出口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費用。 美金2萬9,000元 110年2月1日 2 110年3月16日 佯稱:因交易標的更換為另一批油品,須重新申請許可執照,需要支付進出口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費用。 美金2萬9,000元 110年3月16日 3 110年8月19日 佯稱:由於沒有進口許可證,無法取得執照完成運輸作業,需要支付相關文件費用。 美金5萬2,500元 110年8月20日 4 110年4月6日 佯稱:執照費用臨時調整,需要支付增加的相關費用。 美金1萬6,200元 110年4月6日 5 110年9月13日 佯稱:因欠缺進口執照,需要支付文件轉換費用。 美金8萬9,200元 110年9月1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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