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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秀枝鄭欣怡謝當颺

聲請人
秋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詩紜
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告
張慶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秋分有限公司(下稱秋分公司)以被告張慶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45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光係樂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樂齡公司)之負責人,主要專為銀髮族提供商品及服務,並經營「樂齡網」實體店加盟,聲請人秋分公司於108年8月1日與樂齡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加盟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由聲請人加盟樂齡公司,經營樂齡網三峽北大店,為樂齡公司銷售貨物並取得加盟報酬。詎被告明知依本案合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從事實體經營所得獲取之利益,係依加盟合約附錄五所載「每月總銷貨毛利總額x加盟主分配比例(70%)」,「每月總銷貨毛利總額」應係「每月銷售商品之銷售額減去成本金額」,且本案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樂齡公司)每月提供『往來明細表』予乙方(即聲請人),以為雙方帳款往來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8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僅提供聲請人加盟商對帳單,卻未提供各該月各項商品銷售成本,而無法正確計算該月銷售成本及每月總銷貨毛利總額,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加盟毛利額即為該月加盟報酬,而使被告獲取所餘之不法利益。嗣經聲請人公司要求而取得111月5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銷售月報表,發現相同商品存有不同成本價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藉由「每月製作填寫各項不實成本金額」及「迴避提供每月完整銷售月報表」之詐術方式,減少聲請人每月總銷貨毛利總額,藉此減少應支付聲請人之「經營報酬金」,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樂齡公司「確實得」將各項進貨成本揭露與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三)聲請人有向被告及樂齡公司要求提供包含「每月銷售月報」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本案合約約定:第13條「...二、乙方於本契約之權益為依『附錄五』所載公式計算而得分配之加盟經營報酬金。除本約或管理規章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權利或利益或補償金。三、乙方依本契約約定,使用該店之資產,並依甲方各項有關管理規章經營該店,且無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承諾每月結束後45日內支付乙方依『附錄五』所載公式計算該會計期間經營報酬金。」,附錄五計算報酬公式載有「一、乙方報酬『每月總銷貨毛利總額x加盟主分配比例(70%)』-『該店管銷費用(不含人力成本)』=乙方銷貨報酬;乙方銷貨報酬+該店其他業外收入(如廣告、DM及其他可能之異業合作收入)=乙方經營報酬」;第16條「一、乙方應依甲方之指定往來帳戶並維持之,依委任經營關係所產之各項收入及費用,均於往來帳戶中處理。凡乙方應付甲方之款項、罰款,或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補助,均視為往來帳處理。二、甲方每月提供『往來明細表』予乙方,以為雙方帳務往來之依據。...」等情,此有本案合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51頁)。由上開約款可知,樂齡公司則負有給付聲請人加盟經營報酬金及提供往來明細表之義務,本案合約中並沒有記載當月總銷貨毛利總額應如何計算,或被告有何提供每月完整銷售月報表或各項商品進貨成本之義務。

(二)又參酌代理人劉俊霙律師於112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加盟過程聲請人是由其代表人邱詩紜與樂齡公司之人洽談加盟事宜,也有跟被告談,於108年6、7月左右,樂齡公司負責加盟商的經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齡三峽北大店提供本案合約給邱詩紜看,代理人劉俊霙律師也在場,邱詩紜當時委任代理人劉俊霙律師代為審閱,劉俊霙律師認為有些用詞不夠準確,但大致上內容沒有偏頗,所以就有簽署本案合約等語(他卷第247至249頁),可知聲請人與樂齡公司簽訂本件加盟契約時,實有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律師協助,倘聲請人認為樂齡公司取得商品之成本,為其決定是否與樂齡公司簽訂本件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自得與樂齡公司進行磋商並列入本件加盟契約條款規範,但本案合約中未見此部分之相關條款,故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間之本案合約中,有何提供每月完整銷售月報表或各項進貨成本之義務。被告既然沒有提供該等資料之義務,則難認被告有何「『迴避』提供每月完整銷售月報表」方式施用詐術之情。

(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以「每月製作填寫各項不實成本金額」方式施用詐術云云,並主張聲請人取得之111年5至7月「加盟經營報酬金」銷售月報表部分產品不同月間有1%至8%價差、營業額較高之月份銷售毛利低於營業額較少之月份之不合理情形。然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發函聲請公司,就聲請人質疑部分商品每月成本金額價差、銷售金額與經營報酬金落差等疑義說明略以:樂齡公司為產品通路商非製造商,產品單位成本計算方式是以『月加權平均成本制』為主,是以月為單位,以(產品初期成本+產品本期進貨成本)/(產品期初數量+產品本期進貨數量),綜合計算當月分該商品的「產品平均單位成本」。此產品平均成本可能會受(含,但不限以)以下因素影響而有變動。如產品進口匯率波動、商品原代理商/製造商因應製造成本變動而調整出貨售價、因促銷活動,與原代理商/製造商議價所獲之讓價、因為採購數量不同所獲得之不同採購成本...等因素,且針對聲請人質疑有1%至8%顯著成本差異之商品項目,製作附表逐一解釋各該商品成本差異原因,此有樂齡公司111年10月7日樂字第111100701號函在卷可佐(他卷第211至217頁),衡以貨物價格本即非恆常不變,且近年通貨膨脹率較高、國際經濟、政治情勢多變,貨物、商品之成本價格變動較遽之情形並非鮮見。而商品價格成本、銷售金額之變動影響毛利率,進而對營業額、毛利額產生影響,均屬當然之事,聲請人所主張「產品不同月間有1%至8%價差」、「營業額較高之月份銷售毛利低於營業額較少之月份」,尚無從推論被告有製作、填寫不實成本金額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指述之證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指述可信之情形下,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驟認被告有何製作填寫各項不實成本金額之行為。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主張樂齡公司「得」將進貨成本揭露予告訴人卻未予提供云云,然樂齡公司依照本案合約,並無揭露其進貨成本之義務,業如前述,故其是否將進貨成本相關資訊提供與聲請人,實為樂齡公司之權利,不能因其不予提供未稅銷售成本,而推論被告有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五)聲請意旨另聲請傳訊證人鍾美惠、張芷瑋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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