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李端端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代理人
- 黃博聖律師
- 被告
- 謝冠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端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謝冠雄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至1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冠雄係太平洋樂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負責人,為受太平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李端端則擔任太平洋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被告明知公司申請停業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逕行填具申請書,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太平洋公司停業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聲請人及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檢察官應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為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有諸多違誤,原處分書對此全然無視而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前以太平洋公司名義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91年2月18日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簽訂授信合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後,連同自他處取得之2,920萬元,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以太平洋公司所營事業外之項目辦理借貸而涉犯背信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士簡字第562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170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被告另案背信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們投資樂智公司後有無獲利?證人(即聲請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公司沒有獲利有無去問公司經營情況?證人答:當時蔡燕珠是監察人,她與被告不熟,所以委由我去公司了解,因為他們都不給我看帳,所以我懷疑當時我們是投資要開發遠距教學,且我們也開始研發了,但公司都沒有撥款給我們,與我們當時所協議的內容不一樣,所以我們委請會計師去查帳,才知道公司把我們的資金挪用…。檢察官問:你們知道上開結果後如何處理?證人答:我去找被告談,被告感到很愧疚,他開了1張8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讓我們先去處理一下,800萬元兌現後,我付了300萬元給蔡燕珠,我留了300萬元處理我其他的朋友,200萬元給潘澤民」,且證人蔡燕珠於該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查核後,因與我們的目標完全不同,我們想沒有加入的必要,當時有請人去問,但請何人去問我忘了,我大部分都是找李端端,因為被告我完全不認識」、「會計師查核後,我找李端端,李端端也發現我們的目標不一樣所以退股,何時退股我忘了」、「因為當時李端端說有開了一張支票,是800萬元,但800萬元是含其他的投資人,所以我拿回300萬元,其他的配給其他退股的人,經手人是李端端」等情,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之94年2月2日、94年3月4日審判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9、71至77頁),可知太平洋公司於86年3月18日設立時起至87年間,股東均未因公司盈餘而獲有利潤,經由聲請人代其他股東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因而簽發票據面額800萬元支票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持之退股給其餘股東,則太平洋公司於該時既已因公司營運不善,未有獲利而退股給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太平洋公司實與解散無異,僅係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相關解散公司程序,直至被告於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營業人停業催辦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4日填具企業停業申請表單,向汐止稽徵所申請停業,並於111年7月14日准予備查,有111年6月9日汐止稽徵所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3371136號函存卷足佐,可認被告辯稱係因收受上開停業催辦通知單,始前往辦理停業等情,應屬可採。綜上,太平洋公司實質上已與解散無異,業經前述,自難僅以被告向汐止稽徵所申請停業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行為,此由聲請人前已收受退股股款,亦經前述,益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牟取個人或他人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犯意,是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陳,遽令其擔負背信罪責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於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不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雖以原檢察官係調取上揭聲請人、證人蔡燕珠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被告背信案件審理之「電子筆錄」,而非原始卷之紙本筆錄,並無證人簽名及具結之結文可稽,且據聲請人記憶所及,其未曾至法院作證,則原檢察官作為不起訴處分判斷依據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存在,即有疑問,而聲請本院調取上揭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號背信案件全卷,以究明聲請人是否確實曾至法院為上開證述云云,惟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調取該案件95年度執字第170號執行全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報准銷毀乙節,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檔字第003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已無從調閱該案審理之筆錄紙本,合先指明。稽之該案聲請人、證人蔡燕珠之電子筆錄,係由原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所調取後,由本院依法發給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2年2月21日士檢卓法112調偵27字第1129009930號函、本院112年2月24日士院嗚刑地93簡上68字第1120204322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當無造假可能。且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樂智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以樂智公司負責人身分,於86年12月26日代表樂智公司向大安銀行貸款700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樂智公司監察人之股東蔡燕珠、時任該公司董事之股東聲請人等二人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112頁、第113頁、本院卷94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該案號判決書所載理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意旨並未否認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引用聲請人、證人蔡燕珠於另案原審作證陳述(筆錄)之真實性,是證人蔡燕珠及聲請人確分別於94年2月2日、同年3月4日至本院93年簡上字第68號被告另案被訴背信案件審理時當庭作證,除證稱另案被告背信案件之事實外,復證稱本案相關情形等節,核與上揭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悖於事實,陳稱未於上開案件作證過,洵屬無稽,要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雖以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規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採另案證人蔡燕珠所稱之「退股」其意義為何,未見檢察官敘明,有調查未盡之處。又聲請人於另案僅證稱被告係因愧疚而開支票供股東「處理一下」,並未證稱該支票係為各股東「退股」所用,被告可能係因挪用太平洋公司資金,自知理虧,而開支票補償或賠償股東所受損失。況聲請人係將被告所兌現之800萬元支票,其中300萬元交給蔡燕珠、200萬元交給潘澤民、另300萬元處理其他朋友,聲請人本人並未從中收受任何款項,是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已收受退股股款,顯有重大矛盾。再被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迄今仍登記為股東,則是否真有退股事實,仍待查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退股為前提而認定太平洋公司「實與解散無異」,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即有違誤,原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對此全然無視,顯未盡其監督之責云云。惟我國公司法雖未規定股東退股制度,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股份轉讓、股份買回、股份拋棄或公司解散等方式,達到退股之目的。查太平洋公司於86年設立登記後之監察人蔡燕珠,登記持有股份為100萬股,迄於88年3月24日解任遺缺待補,其持有股份登記為0股乙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裁撤,下同)(函)稿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證人蔡燕珠於上揭本院另案作證時所證稱有拿到被告所兌現800萬支票其中300萬元之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是被告開立800萬元支票應係處理各該股東之退股事宜無訛。況上開被告開立之800萬元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經手,於兌領後分別交付其他股東,使其他股東退股,自不能以聲請人未分配得上開款項及尚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即認被告應繼續經營太平洋公司而不得辦理停業登記,是聲請意旨以此為由,指訴被告背信,即無由成立。
㈤又太平洋公司曾於90年7月1日前曾申請停業登記,而於90年7月1日起復業乙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營利業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該公司於90年7月1日前既曾因經營不善而申請停止營業,且該公司自95年起迄今,均有申請延展停業登記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7月2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53001883號、96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63003177號、97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3001837號、99年7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3001950號、100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03001790號、101年7月6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1013001837號、10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023458405號、103年7月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033370773號、104年6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043371805號、105年7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3370816號、106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3371048號、107年7月4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337104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1年6月9日營業人停業將屆期滿催辦通知書、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13371136號函等件在卷足佐(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47、49、51頁,本院卷第99至122頁),然聲請人於111年之前並未就被告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逕行填具申請書,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該公司停業登記乙節,提出任何告訴,是被告申請太平洋公司停止營業登記是否如聲請人所稱為其所不知乙節,即非無疑。故原告訴意旨遲於111年8月間,始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逕行填具申請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辦太平洋公司停業登記,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聲請人及太平洋公司全體股東利益,而提出背信告訴云云,實難憑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利益之背信意圖及犯意。
㈥再聲請意旨復以太平洋公司未循公司規定申請解散,法人格仍存在,即仍有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創「實質上解散」之概念,無視公司法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公司須於解散登記至清算完畢止,其法人格始行消滅,本件太平洋公司未經解散登記及清算等程序,其法人格固尚未消滅,然觀諸太平洋公司自95年起迄今停止營業已達10餘年,迄未辦理復業,客觀上已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又太平洋公司大股東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2年間起辦理停業、股東林克孝則於100年8月10日死亡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3466555號函、107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3464982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是被告供稱: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係因太平洋公司大股東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股東林克孝已過世,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都已退股,因此無法召開股東會解散登記等語,核與上開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屬非虛。是太平洋公司縱未依法解散及清算登記而消滅其法人格,然與「實質上解散」而無繼續經營可能之情形無異,故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不合。
㈦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負責人不得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依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與股東係屬不同人格,公司負責人如有違反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股東會得決議將公司負責人所為侵害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若有挪用公司款項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依法亦應對公司負責補償,而非將補償款項發放給股東甚明。查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簽立上開80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挪用太平洋公司資產,自知理虧,而交付上開款項對股東處理一下,以補償股東之損失,並非給股東退股之股款云云,已與上開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有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應對公司進行補償,而非對個別股東補償之法理不符,是被告將應補償給公司之款項發放給股東,即等同發還其等股款,而形同退股,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屬退給股東之退股金乙節相吻合,益徵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開立上開支票款項與退股金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更違背採證法則等情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號卷、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9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