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

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徐華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被告
吳昭慶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孫培鈞

丁右

黃柏翔

黃建翔

范皓鈞

余莉芃

何秋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昭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黃柏翔、黃建翔、范皓鈞、余莉芃、何秋農涉有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培鈞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號96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慶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警員,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因其配偶徐瑛住院問題,在診間與被告吳昭慶發生爭執,被告吳昭慶明知聲請人並未違反醫療法,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致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誣指聲請人未持有COVID-19肺炎快篩陰性反應之證明,即擅自進入該院急診室內,並持手機對現場醫療人員拍攝、以手拍打被告吳昭慶左手及大聲咆哮等方式,妨害被告吳昭慶醫療業務之進行,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於接獲被告吳昭慶上開報案電話後,即趕至振興醫院急診室現場處理糾紛,並認定聲請人為違反醫療法之現行犯,在執行逮捕、移送之過程中,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均本應注意所使用之強制力,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依現場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執行逮捕程序,致聲請人受有頸疼痛、左肩瘀腫、左下胸壁紅瘢、雙上肢與雙下肢多處紅瘢與瘀傷等傷害。聲請人因認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執法不當,導致其受有上揭傷害,故要求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直至110年6月30日晚間,完成驗傷程序後,方由被告范皓鈞將聲請人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留,以待翌日上午之偵查程序。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員即被告孫培鈞,欲將聲請人由拘留室帶出,以進行視訊偵查之際,聲請人再度因垃圾棄置以及口罩配戴等問題,與被告孫培鈞爆發衝突,過程中被告孫培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聲請人之臉部,致聲請人受有上唇右側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昭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涉有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培鈞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之配偶徐瑛(110年8月3日歿)前曾於110年6月4日因支氣管擴張、雙肺有水、雙肺頂部增厚,經醫師張鴻猶於門診當天收入院治療。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病危出現低血壓、呼吸困難、渾身無力之症狀,聲請人即陪同徐英搭救護車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振興醫院急診,並於抵達後經急診室人員指示於急診準備室等待。當時徐瑛已有生命危險,且先前就醫時振興醫院醫師已囑咐「如人不舒服,就直接至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輔以徐瑛此前甫因敗血病剛出院,且急診當日之血氧濃度、二氧化碳濃度等數值均未達標準,故徐瑛有緊急住院之必要,惟被告吳昭慶於未出具任何證據、病理解釋或醫療方針等文件或紀錄、訊息向聲請人說明,且聲請人亦無法確認被告吳昭慶確實獲原主治醫師李永在之認可出院之情形下,便稱無住院之必要,並以聲請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為由通報警方逮捕聲請人。

㈡被告吳昭慶之動機,係因要拒絕收治徐瑛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派出所誣告聲請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故意,使警員即被告黃柏翔等人逮捕聲請人:

⒈聲請人之配偶徐瑛當時如不收治住院搶救,可能產生立即致命之危險。

⒉被告吳昭慶稱其依據同院心臟外科吳醫師評估徐瑛並無立即住院之需求顯為不實,而依據被告吳昭慶在病歷裡登載不實及事後修改醫囑來掩飾其拒收徐瑛之動機,實係因徐瑛之病歷有記載(且經修改)多次欠費及hospital shopping 紀錄而不願收治徐瑛。又觀當時監視器畫面,病人寥寥無幾,被告吳昭慶僅係以疫情為理由,想要聲請人即刻帶走徐瑛,並宣稱與徐瑛主治醫師李永在醫師討論過無須住院,然而實際根本未討論,否則為何後來徐瑛又得李永在醫師同意收治入院?

⒊徐瑛進急診室之後不到半小時,有關Covid-19PCR公費擴篩與抗願快篩即已檢測完畢,聲請人同日亦接受快篩篩檢,報告之結果亦應產生,此實係因被告吳昭慶為了拒絕聲請人入內或不願收治徐瑛住院或醫治徐瑛,而以未經篩檢為藉口,誣指聲請人違反醫療法而通報派出所。

⒋事發當日,聲請人係被醫療人員包圍,根本無攻擊情事;抑且,聲請人係看見被告吳昭慶在聊天,沒有任何受傷且可以繼續看診,警員與被告吳昭慶確認下班會到警局提告,警員才逮捕聲請人。

⒌事發當日,被告吳昭慶拒絕收治徐瑛,且一群有熟練經驗的急診人員用這種不平等知識包圍聲請人,使聲請人迫於恐懼,且無病解說明,縱有與被告吳昭慶有肢體接觸,亦無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故意。

⒍被告吳昭慶以聲請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為由,請警方帶走聲請人,被告吳昭慶於當下明知聲請人沒有違反醫療法,卻想要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警方提出違反醫療法之告訴,足證其存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手無寸鐵,警員即被告何秋農、范皓鈞、黃柏翔、余莉芃、黃健翔到場處理時,卻強制將聲請人制服,致聲請人受有傷害,其等已構成故意或過失傷害:

⒈依據自證9號之錄影光碟可知聲請人係於急診室外與警員對話,隨後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是並無任何警員或人證、物證於當下可立即證明聲請人有違反醫療法,警員實不得僅單以醫療人員之說詞即逮聲請人,被告何秋農、范皓鈞、黃柏翔、余莉芃、黃健翔既未親身見聞聲請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行為與故意,則其等率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等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身體傷害。

⒉被告何秋農、范皓鈞、黃柏翔、余莉芃、黃健翔不僅於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之過程顯有瑕疵,且已逾越必要手段逮捕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徐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身體不適,由聲請人陪同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過檢查後,被告吳昭慶於同日22時,開立醫囑「Consult CVS Dr吳:病人穩定暫沒有病情變化,建議病人可以定期門診追蹤。刪除:06/29 20:39:49=Consult CVS Dr吳:病人有多次欠費及hospital shopping紀錄,若非病情嚴重需要,建議病人可以定期門診追踨。」等語,拒絕聲請人讓徐瑛住院之要求,聲請人於22時11分即擅自進入急診室診間,經急診室醫療人員以手勢請聲請人離開,聲請人仍未離去,復持手機拍攝診間之醫療人員;22時12分,多數醫療人員上前勸阻聲請人,聲請人不僅未離去,且持續以手機朝醫療人員拍攝,且與診間之醫療人員發生爭執;22時13分更多次推擠其對面之醫療人員,直至22時14分在診間醫療人員之堅持下,聲請人始離開診間。適值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即被告何秋農、余莉芃獲報到現場處理,經過了解,發現聲請人有違反醫療法之嫌,遂通報值班請警網前來支援,被告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獲報立即趕往支援,將聲請人逮捕,又因聲請人極力不配合、爭扎不從而有自傷傷人之虞,復將聲請人上銬帶上警車,嗣被告范皓鈞於同年7月1日8時20分許要將聲請人帶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留所時,被告孫培鈞與被告丁右亦有協助戒護,而在解送過程中,聲請人因垃圾棄置乙事與被告丁右發生爭執,聲請人主張其經警逮捕壓制及解送過程中受有傷害,且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於110年6月30日診斷受有頸疼痛、左肩瘀腫、左下胸壁紅瘢、雙上肢與雙下肢多處紅瘢與瘀傷等傷害,復同院區醫師再於同年7月1日診斷受有上唇右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3公分之傷害等情,除已據聲請人指訴明確外,復據被告吳昭慶於警詢時、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孫培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醫囑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事發當時振興醫院急診室內監視錄影檔案、員警逮捕聲請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醫療法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攜其配偶至振興醫院急診之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時期,各醫院為避免院內感染,均實施分流制度,嚴格管制非相關人員進入醫院,就算得以進入,除嚴格管制人數外,更要求進入醫院者必須先經過篩選,確定無感染疑慮,經醫院允許者始可進入,而此乃社會大眾所經歷之經驗,聲請人身居臺灣,對此必也知之甚詳。乃聲請人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對其配偶之醫療處置,未經允許即於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9日22時10分許,擅自進入振興醫院急診室內,進入後不聽從離開之指示,更於22時11分至13分之間,除以手機拍攝診間之醫護人員、與診間醫護人員發生爭執外,更出手推擠站立在其對面之醫護人員,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已致在場之醫事人員需放下手邊業務前往共同維護現場秩序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及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90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則以聲請人前開所為,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是否能逕認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不無疑問。次查,依前開監視器擷圖畫面可知,聲請人擅自進入急診室診間時,該診間內尚有其他病人躺在病床上。因此,身為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吳昭慶,為保障在場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健全環境與在場其他病人權益,報警到場處理有關聲請人妨害醫療之行為,顯係基於真實發生之事實而為,並非虛編事實,更非以此故意誣陷聲請人,核被告吳昭慶所為,顯非誣告,當無法以刑法誣告罪相繩。聲請人前開所訴,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而所謂現行犯,除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外,尚包含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同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

⒈參以被告吳昭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20時許我接手急診室勤務,徐瑛是由我負責。約於當晚22時許,經我向聲請人解釋徐瑛暫時未能住院原因,聲請人即情緒激動無法接受,我因急診室內尚有其他病人需診治,隨即進入急診室內,而聲請人見狀即強行進入急診室,我因是當晚值班主治醫師,需放下手邊工作及病人來處理聲請人之不理性情緒,而延誤其他病人就醫之權利,所以才請警方來協助處理醫療滋擾等語;佐以被告余莉芃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到場看到聲請人情緒很激動,本來是兩個護理師擋住不讓他進去,後來護理師告知吳昭慶醫師要提告聲請人推他,且聲請人持續咆哮,影響到其他患者權益,又嘗試闖入院區,影響護理師工作,因為做出她是準現行犯之認定等語,可知聲請人先擅自進入振興醫院急診室診間,復未經允許擅持手機在診間內拍攝、與醫護人員發生爭執,並推擠其對面之醫護人員,而在走出急診室後,經到場員警目擊聲請人又在診間外咆哮,復經護理師告知聲請人在診間內之非法行為,則以當時事發之時間及地點之密接性,到場員警即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以聲請人係「被追呼為犯罪人者」,認定聲請人為準現行犯,而依前開規定以強制力逮捕聲請人,核屬適法之行使,於法有據。

⒉聲請人遭當時執行勤務之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逮捕後,因而受有頸疼痛、左肩瘀腫、左下胸壁紅瘢、雙上肢與雙下肢多處紅瘢與瘀傷之傷害等情,固已據聲請人指訴甚詳外,復有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6月3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參以被告余莉芃於警詢時供稱:在逮捕聲請人時,聲請人堅持不配合,經其他員警嘗試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並逮捕時,聲請人以腳踹其他支援的同事,此時見到聲請人躺臥在地上,聲請人仍堅持不配合警方,警方一直到要將聲請人拉上警車前,聲請人稱其身體不適,故警方先讓他在旁邊休息,但此時聲請人用腳踹我一腳,其他學長見狀即將聲請人拉入警車內並帶返派出所等語,又對照卷附之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所提出密錄器影像檔案之紀錄表所載,警方在執行逮捕聲請人,欲對聲請人上銬時,聲請人持續與警方拉扯、掙扎;聲請人復全身俯臥在地面,警方為將聲請人送上車,即由多名員警將聲請人由地面拉起,多名員警並分別抬起聲請人之手腳,強制將聲請人架上車。顯見聲請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極力抗拒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之逮捕,則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為使逮捕勤務能順遂進行,進而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其所為之前開強制手段乃適當且未逾越損害最小之比例原則,自屬適法職權之行使;因此,聲請人因遭員警逮捕所受之前開傷害,雖為被告何秋農、余莉芃、范皓鈞、黃建翔、黃柏翔執行逮捕勤務時所肇致,然此等傷害均係該等員警執行強制逮捕勤務所為,而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當無法論以刑法傷害或過失傷害等罪。

㈣被告丁右於110年7月1日,在拘留室執勤協助士林地檢署以視訊方式開庭,於執行職務時,與聲請人發生糾紛,致聲請人上唇受有傷害等情,雖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7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就被告孫培鈞之部分,被告孫培鈞業於警詢時否認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且聲請人亦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孫培鈞當日不在現場等語,足見聲請人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留所受傷乙事,確與被告孫培鈞無涉。是聲請人仍對被告孫培鈞提起本件聲請,容屬無據。

㈤聲請人固再聲請本院調取他案卷宗及振興醫院110年7月9日、10日,8月1日至3日病房、護理站、走廊、急診室監視錄影,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昭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余莉芃、何秋農、黃柏翔、黃建翔及范皓鈞涉有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孫培鈞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聲請人之聲請狀固仍敘明對被告丁右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惟查,被告丁右傷害聲請人部分,聲請人對士林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高檢署已命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是有關被告丁右部分並未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所前開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