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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廼伶林正忠葛名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旺得福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表人
兼被告
林坤德(原名:林永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6515號、第1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德(原名:林永福)係被告旺得福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負責人,郭蕭琇文(原名:郭蕭學琴,另由本院審結)係被告旺德福公司股東、會計兼代理負責人,陳大新(另由本院審結)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之金泰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德公司)負責人,黃永鈞(另由本院審結)係永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另由本院審結)負責人,渠等明知自己對於「MOTOROLA」及「M」商標圖樣並無專用權,且前揭各商標圖案均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Motorola Inc.,以下稱摩托羅拉公司)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所涵蓋之行動電話機、電池、電池充電器等商品,迄今仍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其商標及公司名稱、產品,亦為相關大眾、一般消費者所共知,足以顯示摩托羅拉公司商品之表徵,被告林坤德、郭蕭琇文竟出自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初至86年3月止,連續向陳大新訂購附有「M」商標之行動電話電池外殼共3次3千多個,陳大新乃以金泰德公司名義,連續向永銓公司黃永鈞購得上揭電池外殼、標籤及使用說明書後,轉賣給林坤德、郭蕭琇文,林、郭二人隨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被告旺德福公司營業處,擅自將被告旺德福公司生產之電池,組裝於購得之行動電話電池外殼內,連同附有摩托羅拉公司名稱、商標圖樣之偽造標籤及使用說明書,一併販賣之;另黃永鈞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85年5月初起,連續於其所製造裝配之行動電話電池、外殼,使用摩托羅拉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連同所購得偽造之標籤及使用說明書,一併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均足生損害於一般消費公眾及摩托羅拉公司。因認被告林坤德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旺德福公司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坤德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有被告林坤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他調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349頁);而其所經營之被告旺德福公司亦於86年5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無向本院聲報清算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57786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旺德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67頁),則為法人之被告旺德福公司應已因解散而不存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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