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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蔡守訓陳銘壎李昭然

  • 被告
    宋宏儉林偉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宏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彭建昌 曾雲章 陳麗華 鄭紫誼 張婧橞 蔡宛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宏儉、林偉、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所犯之罪名、量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彭建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蔡宛秦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宏儉為記帳業者。緣有意實際經營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不詳成年人與宋宏儉,得知不知情之諸培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亟欲設立公司從事其工程專業,在取得諸培德之身分證件後,即與宋宏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德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旌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宋宏儉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另行審結,以下均同)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德旌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偉為伯樂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設立伯樂公司之初,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公司登記,即以不知情之李智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伯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亞青事務所之不詳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伯樂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該事務所人員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伯樂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緣彭建昌為記帳業者。緣張世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尚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雲公司)負責人,張世強欲設立前開公司,但因資金不足,即委由彭建昌辦理;廖偉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善儀(原名為陳曉婷)係朋友關係;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欲設立望廷有限公司(下稱望廷公司),遂經由友人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陳善儀,欲由陳善儀擔任公司負責人,惟陳善儀因故無法擔任,遂由陳善儀出面邀請不知情之廖偉全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因資金不足,遂由陳善儀之前開不知名友人透過彭建昌辦理。彭建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世強為使尚雲公司能順利辦理設立登記,卻又苦於資金不足,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透過彭建昌與洪月芳接洽有關資金借貸,張世強、彭建昌與洪月芳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將所需之出資匯入尚雲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尚雲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經由洪月芳短期週轉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嗣簽證會計師審核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陳善儀之前開不知名友人為望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設立望廷公司而以不知情之廖偉全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與彭建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望廷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彭建昌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望廷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四、曾雲章為記帳業者。緣葉宏芊(另案審結)為亮靚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設立亮靚公司之初,乃以不知情之吳麗菁為亮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曾雲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亮靚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曾雲章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亮靚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陳麗華為記帳業者。緣連志柔(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智明公司負責人,其欲設立智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明公司),為使智明公司能順利辦理設立登記,卻又苦於資金不足,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即透過陳麗華與洪月芳接洽有關資金借貸,連志柔、陳麗華與洪月芳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將所需之出資匯入智明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鄭紫誼為青嶸有限公司(下稱青嶸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婧橞為記帳業者。緣鄭紫誼在設立公司之初,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陳春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青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張婧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青嶸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張婧橞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伯樂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蔡宛秦為記帳業者。緣張中維(另行審結)係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負責人,欲辦理迪奧瑪斯公司增資;劉華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劉軒永係父子關係,因劉華德欲設立永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由其不知情之兒子劉軒永為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李彥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樂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負責人,欲辦理樂高公司之設立登記,張中維、劉華德、李彥勳等人即分別委由蔡宛秦辦理。蔡宛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中維為使迪奧瑪斯公司能順利辦理增資登記,卻又苦於資金不足,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透過蔡宛秦與洪月芳接洽有關資金借貸,張中維、蔡宛秦與洪月芳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將所需之出資匯入迪奧瑪斯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鼎立,明知洪月芳交其辦理資本額查核之迪奧瑪斯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經由洪月芳短期週轉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嗣簽證會計師審核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增資登記(詳細之事實,均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㈡劉華德為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設立永育公司而以不知情之劉軒永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蔡宛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謀議辦理永育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股款,即推由蔡宛秦委託亦有犯意聯絡之洪月芳辦理資金借貸。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永育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 ㈢李彥勳為使樂高公司能順利辦理設立登記,卻又苦於資金不足,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即透過蔡宛秦與洪月芳接洽有關資金借貸,李彥勳、蔡宛秦與洪月芳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將所需之出資匯入樂高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詳細之事實,詳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除前開所述之外,檢察官、被告宋宏儉、林偉、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及被告宋宏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宋宏儉、林偉、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等人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前開被告等人自白分別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宋宏儉、林偉、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 ㈠核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等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彭建昌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蔡宛秦就附表七編號1、編號3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附表七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二、被告彭建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蔡宛秦就附表七編號1、編號3部分及被告陳麗華就附表五部分: ㈠前開被告與各該「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被告彭建昌、蔡宛秦、陳麗華就前開各編號之犯行,雖非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該等被告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等所犯之3罪名,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建昌 、蔡宛秦、陳麗華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彭建昌、蔡宛秦、陳麗華均為記帳業者,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前開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改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彭建昌、蔡宛秦、陳麗華減輕其刑。 三、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暨被告彭建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蔡宛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 ㈠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與各該附表「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被告彭建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蔡宛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 犯,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彭建昌、蔡宛秦等人,就前開犯行與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共同正犯,而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負責執行各該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 「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 案既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另詳後述),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檢察官認應論以商業會計 法之罪嫌,尚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前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行使之,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彭建昌、蔡宛秦等人所犯前揭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但本院考量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被告彭建昌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蔡宛秦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附表七編號1、編號3部分,共2罪 )與其所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七編 號2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被告宋宏儉、林偉、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彭建昌、蔡宛秦等人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前開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彭建昌、蔡宛秦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被告王鼎立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說明: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之修正內容,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被告彭建昌、曾雲章、陳麗華、張婧橞、蔡宛秦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因此,揆諸前開所述,本案沒收之宣告,均須適用前開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二、參以被告彭建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受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500元間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85頁背面) ,則被告彭建昌代辦附表三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建昌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每家公司之費用為3500元計算。因此,被告彭建昌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據被告曾雲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我們有接受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每件代辦費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72頁背面),則被告曾雲章代辦附表四所示公司,其向申請 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雲章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費用為3000元計算。因此,被告曾雲章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婧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費用要開看公司申請設立的難易度,約3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90頁背面),則被告張婧橞代辦附 表六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婧橞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費用為3000元計算。因此,被告張婧橞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卷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華代辦附表五所示公司時,所收取之代辦費用為何,惟參以被告陳麗華係仟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而曾代辦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則其向委託代辦之委託人收取代辦費用,自屬當然。而參酌被告彭建昌、曾雲章及張婧橞所供述之費用行情,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費用為3000元推算。因此,被告陳麗華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被告蔡宛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費用一件5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23頁背面), 則被告蔡宛秦代辦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蔡宛秦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於被告宋宏儉、林偉及鄭紫誼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申辦各該公司時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宏儉就附表一、被告林偉就附表二、被告彭建昌就附表三編號2、被告曾雲章就附表四、被告鄭 紫誼、張婧橞就附表六、被告蔡宛秦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所 示之事實部分,均分別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二、本院查: ㈠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業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而101年1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同月7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3項係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而將原第3項所規定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等文字刪除。易言之,101年1月7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公開發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名義負責人,惟仍應與公司法之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直至107年11月1日起,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只要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應與公司法之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在101年1月6日之前,如非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縱使該人實質上確有執行公司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仍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附表六、附表 七編號2所示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間,均係107年10月3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之前,且該等公司均非公開發行 公司;而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107年10月31日修正生效前之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前開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宋宏儉、林偉、彭建昌、 曾雲章、鄭紫誼、張婧橞、蔡宛秦等人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被告有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諸培德、李智華、廖偉全、吳麗菁、陳春子、劉軒永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自屬不能證明前開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張嘉婷、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宋宏儉)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德旌公司(已廢止) 諸培德 100/11/09 (設立登記) 500萬元 有意實際經營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不詳成年人與宋宏儉,得知不知情之諸培德亟欲設立公司從事其工程專業,在取得諸培德之身分證件後,即推由宋宏儉委託洪月芳辦理。洪月芳旋於100年11月1日自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諸培德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存入德旌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諸培德(股款5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德旌公司已取得股款5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德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旌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0年11月2日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於同年月3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前開諸培德帳戶後,再全數提領返還存入洪月芳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宏儉、洪月芳、德旌公司不詳之實際負責人 1、110年12月29日諸培德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23至125頁) 2、111年9月1日諸培德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553至563頁,第557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2年2月16日宋宏儉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偵2338卷第13至15頁) 8、111年4月21日王鼎立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4至916頁背面) 9、111年10月13日王鼎立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5頁起) 10、德旌工程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26至133頁背面;112偵2338卷第29至48頁同) 附表二(被告林偉)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伯樂公司 李智華 103/05/07 (設立登記) 100萬元 林偉以不知情之李智華為名設立伯樂公司,並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亞青事務所之不詳成年人輾轉委託洪月芳辦理。由洪月芳於103年5月5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存入伯樂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智華(股款95萬元)及劉思恩(股款5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伯樂公司已取得股款1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伯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伯樂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3年5月6日蕭郁臻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旋於同年月7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存入蔡蕙如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偉、亞青事務所之不詳成年人、洪月芳 1、111年9月23日林偉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43至57頁,第49頁起) 2、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3、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4、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5、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6、111年1月4日李智華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20至222頁) 7、111年8月26日李智華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431至443頁,第437頁起) 8、111年9月23日李智華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43至57頁,第51頁起) 9、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10、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1、伯樂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23至232頁) 附表三(被告彭建昌)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尚雲公司 張世強 105/01/30 (設立登記) 600萬元 張世強係尚雲公司負責人。緣張世強欲設立前開公司,但因資金不足,即委由記帳業者彭建昌辦理,彭建昌遂委由洪月芳處理有關資金繳納等設立事宜。先由洪月芳於105年1月27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600萬元,匯款存入尚雲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世強(股款6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尚雲公司已取得股款6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亦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審核,王鼎立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向洪月芳借貸匯入,仍為不實之審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尚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尚雲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月28日王鼎立為不實之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29日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6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世強、彭建昌、洪月芳、王鼎立 1、111年1月7日張世強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91至193頁) 2、111年8月25日張世強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99至121頁,第119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1年4月21日彭建昌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85至688頁背面) 8、111年9月8日彭建昌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705至711頁,第707頁起) 9、111年4月21日王鼎立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4至916頁背面) 10、111年10月13日王鼎立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5頁起) 11、尚雲生技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94至199頁背面) 2 望廷公司 廖偉全(原名為廖望廷) 103/08/07 (設立登記) 100萬元 廖偉全與陳善儀係朋友關係;緣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欲設立公司,遂經由友人輾轉介紹不知情之陳善儀,欲由陳善儀擔任公司負責人,惟陳善儀因故無法擔任,遂由陳善儀出面邀請不知情之廖偉全擔任公司負責人,又因資金不足,遂由陳善儀之不知名友人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記帳業者彭建昌輾轉委託洪月芳辦理。先由洪月芳於103年7月28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望廷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廖偉全(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望廷公司已取得股款1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望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望廷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3年7月29日蕭郁臻會計師驗資後,於同年月3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洪月芳、彭建昌 1、111年1月4日廖偉全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73至275頁) 2、111年9月13日廖偉全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873至875頁) 3、111年10月28日廖偉全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23至527頁) 4、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5、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6、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7、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8、111年4月21日彭建昌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85至688頁背面) 9、111年9月8日彭建昌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705至711頁,第707頁起) 10、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11、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2、望廷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76至282頁;卷三第695至700頁背面同) 附表四(被告曾雲章)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亮靚公司(已解散) 吳麗菁 104/05/22 100萬元(設立登記) 葉宏芊有意成立亮靚公司,並以不知情之吳麗菁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葉宏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葉宏芊因資金不足,遂委由記帳業者曾雲章辦理,曾雲章遂透過洪月芳處理有關資金繳納等設立事宜。洪月芳即於104年5月18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600萬元,其中100萬元匯款存入亮靚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吳麗菁(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亮靚有限公司已取得股款1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亮靚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亮靚公司股本充實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19日蕭郁臻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宏芊、曾雲章、洪月芳 1、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2、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3、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4、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5、111年1月11日吳麗菁調詢筆錄 (芒果科技案卷四第973至975頁) 6、111年4月21日曾燕萍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70至771頁) 7、111年9月15日曾燕萍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879至887頁,第885頁起) 8、111年4月21日曾雲章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72至774頁背面) 9、111年9月15日曾雲章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879至887頁,第885頁起) 10、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11、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2、亮靚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75至780頁背面;卷四第976至981頁背面同) 附表五(被告陳麗華)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智明公司(已解散) 連志柔 104/10/02 (設立登記) 300萬元 連志柔係智明公司負責人。緣連志柔欲設立前開公司,但因資金不足,即透過記帳業者陳麗華辦理,陳麗華遂委由洪月芳處理有關資金繳納等設立事宜。先由洪月芳於104年9月30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450萬元,其中300萬元匯款存入智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許凱婷(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智明公司已取得股款3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事務所曾燦煌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智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智明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4年9月30日曾燦煌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10月2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00萬元匯款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連志柔、陳麗華、洪月芳 1、111年1月11日連志柔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二第407至409頁) 2、111年8月26日連志柔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303至321頁,第311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1年9月22日陳麗華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11至17頁,第15頁起) 8、智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二第410至416頁;卷四第985至991頁同) 附表六(被告鄭紫誼、張婧橞)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青嶸公司(已解散) 陳春子 105/01/21 (設立登記) 100萬元 鄭紫誼有意成立青嶸公司,並以其不知情之母親陳春子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紫誼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鄭紫誼因資金不足,遂委由記帳業者張婧橞辦理,張婧橞遂透過洪月芳處理有關資金繳納等設立事宜。先由洪月芳於105年1月18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青嶸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陳春子(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青嶸公司已取得股款1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金鼎會計師事務所高冠芸會計師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青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青嶸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月18日高冠芸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100萬元匯款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紫誼、張婧橞、洪月芳 1、111年1月11日鄭紫誼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二第437至439頁) 2、111年9月2日鄭紫誼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585至597頁,第595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1年4月21日張婧橞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90至793頁背面) 8、111年9月15日張婧橞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879至887頁,第881頁起) 9、青嶸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二第440至445頁背面;卷三第795至800頁背面同) 附表七(被告蔡宛秦)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 迪奧瑪斯公司 張中維 104/08/17 (增資登記) 200萬元 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公司負責人。緣張中維之前開公司欲辦理增資,但因資金不足,尋求記帳業者蔡宛秦幫忙處理。蔡宛秦遂與洪月芳聯絡,接洽有關借款充作增資股款之事。先由洪月芳於104年8月3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匯款存入迪奧瑪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張中維(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迪奧瑪斯公司已取得股款2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亦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審核,王鼎立明知前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向洪月芳借貸匯入,仍為不實之審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迪奧瑪斯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8月3日王鼎立為不實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5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2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中維、蔡宛秦、洪月芳、王鼎立 1、111年1月20日張中維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14至116頁) 2、111年9月1日張中維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553至563頁,第555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1年4月22日蔡宛秦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22至627頁) 8、111年9月8日蔡宛秦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671至679頁,第675頁起) 9、111年4月21日王鼎立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4至916頁背面) 10、111年10月13日王鼎立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5頁起) 11、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17至122頁背面;卷三第628至644頁背面同) 2 永育公司(已解散) 劉軒永 103/11/25 (設立登記) 200萬元 劉華德與劉軒永係父子關係。緣劉華德欲設立前開公司,由其不知情之兒子劉軒永為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又因資金不足,遂由劉華德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記帳業者蔡宛秦輾轉委託洪月芳辦理。先由洪月芳於103年11月19日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00萬元,匯款存入永育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劉軒永(股款2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永育公司已取得股款200萬元,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新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永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育公司股本充實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3年11月20日蕭郁蓁會計師驗資後,於103年11月21日再由前公司帳戶取款2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華德、蔡宛秦、洪月芳 1、111年1月7日劉華德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83至285頁) 2、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3、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4、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5、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6、111年4月22日蔡宛秦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22至627頁) 7、111年9月8日蔡宛秦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671至679頁,第675頁起) 8、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9、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0、永育興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86至294頁) 3 樂高公司 李彥勲 104/05/13 (設立登記) 1000萬元 李彥勲係樂高公司負責人。緣李彥勲欲設立前開公司,但因資金不足,透過記帳業者蔡宛秦輾轉委託洪月芳辦理。先由洪月芳於104年5月11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000萬元,匯款存入樂高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李彥勲(股款10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樂高公司已取得股款10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臺北市政府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樂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樂高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4年5月12日蕭郁蓁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13日再由前公司帳戶取款10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彥勲、蔡宛秦、洪月芳 1、111年8月25日李彥勲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203至219頁,第215頁起) 2、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3、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4、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5、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6、111年4月22日蔡宛秦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22至627頁) 7、111年9月8日蔡宛秦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671至679頁,第675頁起) 8、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9、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0、樂高汽車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11偵13885資料卷第399至422頁)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宋宏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林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 彭建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 彭建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 曾雲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五(即附表五) 陳麗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六(即附表六) 鄭紫誼、張婧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婧橞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七㈠(即附表七編號1) 蔡宛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七編號2) 蔡宛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七㈢(即附表七編號3) 蔡宛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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